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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想要尽量满足人们的诉求,实际上也很难做到。比如,我们要给予人们充分的机会让他们提出自己的证据和意见,但是我们也要通过法律制度高效处理纠纷,这两种需求之间是存在冲突的。一般来说,人们都希望法官能迅速审结案件,这让法官感到很大的压力,因此法官一方面会觉得自己要认真聆听当事人提出的意见,但另一方面,他们又没有充分的时间而身不由己。同样,律师们也急切地想结案,因此他们并不希望给自己的委托人太多的时间,并不愿意让自己的委托人参与到案件的有关协商中来。对于法律当局来说,这些实际问题都非常重要。不过,法律当局应当意识到,他们在处理某个案件的时候,如果只是做出了让某一方当事人满意的裁判,那是远远不够的,这样该方当事人并不一定就会认为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也不一定就有助于提升法律制度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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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没有统一的程序正义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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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由于人们与法律当局打交道的经历性质不同,他们对程序正义含义的理解也有所不同。尽管对此问题,不同的研究所得出的结论会有所不同,但是大家都能达成基本的共识,就是对于什么是公正的程序,我们无法找到一个能够适用于各种情形的统一的标准。相反,人们在不同的情况下会关注不同的问题。因此在进行利益分配和解决纠纷时,人们很可能找不到一个可以适用于所有情况的所谓公正的程序。比如,我们在前面提到,蒂波特和沃克在研究程序正义的含义时,所关注的就是代表性问题(即关注过程控制和决策控制)。芝加哥研究表明,人们在提出关于程序正义的一般理论时,研究工作实际上是围绕纠纷解决这一中心进行的,因此他们得出的结论能够适用于哪些情形还很难说。如果说他们的结论适用于所有的情形,可能就过于宽泛了。当然,在纠纷解决这一背景下,代表性是最重要的问题。不过,如果我们稍稍拓展一下我们的研究背景,就会发现其他方面实际上也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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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一点也很有趣,就是尽管人们的个人特征不同,但是他们在判断一项程序是否公正时所使用的标准并没有什么区别。换句话说,不同的人对程序正义的含义理解是一样的。这说明,对在特定的情形下应当如何界定程序正义这一概念,我们的社会成员也许能够达成一定的共识。最近,有人对法庭进行了人类学的研究(梅里1985年、1986年),也有人对犯罪行为评价的一致性进行了研究(桑德斯和汉密尔顿1987年)。他们的结论都证明情况确实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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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程序正义的含义,人们的理解并没有什么不同,这对我们弄清楚人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对我们弄清楚人们与当局之间的关系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如果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对程序正义的含义理解是相同的,那么,他们也就会关注同样的问题,也就都会希望能够找到可以立即解决问题的程序。如果情况不是这样,在每一方当事人见到警察或者法官后,警察和法官就不得不首先立即弄清楚他们到底是如何理解程序正义的含义的。在选择可以使用什么样的程序解决自己所面临的问题和纠纷之前,司法机关要先对这一问题达成共识,这是一件复杂而耗费时日的事情。因此只有人们具有共同的文化价值观念,对于程序正义含义有统一的看法,法律当局才能有效地解决人们的纠纷和问题。法律当局通过这种共同的价值观念能够知道人们真正想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并且在法律当局做出裁决后可以促使人们接受当局所做的裁决。看来,如果当局想要弄清楚在什么情况下人们对程序正义含义的理解会有不同,就应当首先弄清楚他们想要解决的纠纷到底存在哪些情形。这样,即使人们的个人背景有所不同,他们也会采取同样的方式来理解程序正义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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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前面分析人们的个人经历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时,对于通过询问哪些问题来弄清楚人们的看法,我们进行了讨论。在研究人们对结果和程序会做出什么样的比较和评价时,我们使用了同样的问题。在本章的分析中,我们只使用了与结果有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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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文赛把伦理性定义为“符合人们基本的道德和伦理价值观”。当然,判断一项程序是否正义,可能会涉及多种价值观。可能我们需要关注的主要是两种价值观:约束人际关系的非正式的规范(比如是否礼貌等)和约束人们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的正式的规范(民众的权利)。我们需要解决一个问题,即这两种价值观是否实际上仅是一种价值观的两个方面。在我的分析中,由于两者具有很高的相关性,因此我把他们看作一种价值观(r=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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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于人们对程序公正性的看法方面存在的差异,使用他们是否满意案件的处理结果这一变量仅能单独解释其中的19%(p<0.001);对于人们对法律当局公正性的看法方面存在的差异,使用这一变量仅能单独解释其中的12%(p<0.001)。对于人们对程序公正性的看法方面存在的差异,使用人们是否满意案件的处理结果以及结果是否符合人们的预期这两项标准,可以解释其中的23%(p<0.001),对于人们对法律当局公正性的看法方面存在的差异,使用这两项标准则可以解释其中的12%(p<0.001)。相反,对于人们对程序公正性的看法方面存在的差异,使用程序正义标准则可以单独解释其中的69%(p<0.001),对于人们对法律当局公正性的看法方面存在的差异,使用这一标准可以解释其中的24%(p<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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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人们对程序公正性的看法方面存在的差异,如果使用程序正义的各项标准无法解释,则使用人们是否满意案件的处理结果以及处理结果是否符合人们的期望这两点仅能解释其中的1%。而对于人们对法律当局公正性的看法方面存在的差异,这两项标准仅能解释其中的6%(p<0.001)。相反,对于使用人们是否满意案件的处理结果以及处理结果是否符合自己的期望这两个因素无法解释的差异,使用程序公正标准则能够解释其中的47%(p<0.001),对于人们对法律当局公正性的看法方面存在的差异,使用程序公正标准则能够解释其中的18%(p<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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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为了能够更好地弄清楚结果是否令人满意这一标准能够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我们把人们是否认为处理符合一致性标准作为衡量人们是否满意案件的处理结果的一个重要尺度,而不用这一标准来衡量人们是否认为程序是公正的。我们也同时研究了中立性和代表性会产生什么样的非工具主义影响的问题。弄清楚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程序的这些要素都是模棱两可的,既可以被解释为工具主义的要素,也可以被解释为非工具主义的要素。我们的分析可能一定程度上夸大了这些因素所产生的非工具主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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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重要的是我们必须看到,在涉及纠纷的情况下,人们往往分不清自己有机会陈述意见与司法机关是否听取了对方当事人的意见之间的区别。实际上,在大多数解决纠纷的法庭上,各方当事人都要陈述自己的意见,因此每一方也会听到另一方的意见。很多人在出庭参加诉讼时都认为只有自己对案件提出了意见(参见康利和欧贝尔1988年),因此这是一次很好的教育机会。这种教育或许反过来会有利于促使人们认识到向法庭提出自己的意见有什么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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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研究单边的过程控制和双边的过程控制来厘清过程控制的两个方面,会是一件有趣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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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 第五编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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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守法行为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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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个社会或群体的管理机构都知道,他们能否有效行使职权,取决于自己是否有能力对自己所管理的社会或群体成员的行为产生影响。具体到现行法律当局来说,他们能否有效运作,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们是否能够让人们自愿遵守法律。如果人们根本无视法律当局的存在,那么,法律当局所制定的法律和所做出的裁判对人们来说也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决定司法机关能否有效行使职权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人们能否遵守法律。同样,弄清楚人们为什么会遵守法律,也是法律学和社会学研究中的一个核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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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们为什么会遵守法律这一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工具主义的观点和规范主义的观点。在本书中,我强调了规范主义观点的重要性,这种观点关注的主要是,到底是哪些价值观念能够引导人们自愿遵守法律,引导人们服从司法机关所做出的裁决。如果确实存在这样的价值观念,我们就可以说这些价值观念构成了法律当局有效运作的基础。合法性就是一种能发挥这种作用的价值,它是人们心中所抱有的一种能够促使人们自愿遵守法律的信念。如果人们对法律当局缺乏这种规范主义的认同,司法机关要解决各种社会问题,就只能有一个办法,那就是进行威慑,也就是说只能通过给予人们奖励或者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惩罚这种工具主义的控制方法。使用威慑的方法成本是昂贵的,而且在很多时候也很难取得良好的效果。通过芝加哥研究,我们已经证明,关于守法的规范主义观念确实能够促使人们遵守法律。我们发现,实际上无论采取哪种分析方法,人们的个人道德价值观和他们是否认同当局的合法性,对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是否会遵守法律都会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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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是与当局最密切相关的规范性因素。根据社会学家提出的各种理论,如果当局想要掌握完成职责所必需的自由裁量权,他们能否获得合法性是最为关键的前提条件。具体到法律当局来说,它们都希望人们会遵守法律,它们是否具有合法性,就决定了它们能否实现自己的这一愿望。芝加哥研究证明了合法性对促使人们遵守法律能够产生重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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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的程序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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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在促使人们遵守法律方面,合法性发挥了核心作用,因此,弄清楚当局如何才能在人们心中保持合法性,或者怎样才能破坏当局这种已有的合法性,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芝加哥研究是以人们与法律当局打交道的个人经历为背景研究这一问题的。在芝加哥研究中,我们检验了人们与特定的警察和法官打交道的经历对他们评价法律当局的合法性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关注人们的个人经历对他们评价法律当局的合法性所造成的影响,实际上就是关注人们的个人经历能够发挥什么样的政治作用。如果当局丧失了合法性,那么法律当局和政治当局也就丧失了推动人们遵守法律的能力,因此也就无法保证自己的有效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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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的个人经历能够产生什么样的政治影响,是由他们的个人经历中的很多方面决定的。对人们的个人经历的工具主义观点和规范主义观点,芝加哥研究进行了比较。有的人根据正义的心理学理论提出来了规范主义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人们在评价自己的经历是否公正时,是以自己所获得的结果是否公正(分配正义)为基础的;人们在评价法律当局做出裁决时的程序是否公正时,是以法律当局所使用的程序能够导致什么样的结果(程序正义)为基础的。反之,根据工具主义的观点,人们在评价自己的个人经历是否公正时,是根据自己在某次与法律当局打交道时所获得的结果是否令自己满意为基础的。总的来说,对于人们为什么会对自己的个人经历做出那样的评价,规范主义的观点能够做出更好的解释,如果人们是在总结自己与某个警察和法官打交道的具体经历的基础上对法律当局的合法性做出总体评价时,情况更是如此。对于人们的个人经历能够对他们评价当局的合法性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这一问题,程序是否正义是所有规范主义因素中最关键的因素。有人对政治领域和职业场所的情况进行了研究,也同样发现一些证据证明这一观点是正确的(林德和泰勒1988年;泰勒1987年c)。可见,人们是否认为当局具有合法性,与他们是否认为当局做出决定时使用了公正的程序有非常密切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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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提到人们关心程序问题,但这并不是一个新观点。以前就有人在有关公民问题的研究中提出,人们在评价政府机构和当局时,使用的标准基本上与程序有关(安东1967年;伊斯顿1965年;埃德尔曼1964年;恩斯特姆和吉尔斯1972年;墨菲和塔奈豪斯1978年;萨费尔1969年;施恩古德1974年;沃克1971年)。芝加哥研究也得出了同样的结论。这可能与当前法学研究中正流行的工具主义的观点相冲突,但是却与社会学研究中源远流长的程序正义理论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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芝加哥研究对人的形象作了一种新的抽象描述,如果大家能够接受这种观点的话,我们就能从一个全新的角度来审视人们是如何评价政治、法律和工作组织所做出的决策的。一般都认为,在法律领域,人们在评价法律当局时,是以法庭做出裁决所遵循的程序以及法庭所做出的裁决为依据的。在政治领域,人们对政策和政治家做出评价时,一般总是以程序为依据。在工作场合,人们关注的则是对某人加薪和晋升的决定是如何做出的。因此,决策者如果能够以人们认为公正的方式制定规则和做出裁决,并以人们认为公正的方式执行这些决定和规则,他们就能让人们认可和接受自己,认可和接受自己所做的决定和制定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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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结论有一个显而易见的意义,因为政府机构一般都认为,他们所制定和执行的政策对人们来说虽然是痛苦的,但长远来说却是有利于人们的。其实他们完全没有必要这样想。政府机构一般都觉得他们是否具有合法性,与他们做出的决策和对案件的处理能否满足人们的自身利益有很大的关系。这种观点反映了经济学理论中的一个假设,即如果人们与裁决具有利害关系,他们就会根据个人的利益得失程度来评价当局所做的裁决。有人通过研究就发现,人们实际上很关注程序问题,因此当局在做出裁决时应尽量使用公正的程序,以保证自己的长期政策能够实施下去(泰勒、拉欣斯基和格里芬19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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