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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世纪的一些地方官推行保甲制度的独创性和热情,并不亚于他们的前辈。担任四川巴县知县的刘衡特别值得一提。为了执行嘉庆帝1814年所下的一道谕旨,刘衡按照清政府规定的“十进制”模式建立了保甲组织,但他同时独创性地作了精心的改进。除了规定每户大门上要悬挂门牌外,他还规定由牌长(即牌头)保存一张“十甲牌”(即十户牌),由甲长保存“百户牌”。由保正负责登记入“草册”,然后由县署在“草册”的基础上编成“正册”。刘衡还采纳了叶佩荪“循环册”的做法,要求县属各地准备好两套“草册”。第一套“草册”称为“循册”(即现行登记簿),分发到每个保正的手中。在农历年末,保正对“循册”进行适当的补充修改,送交知县,换回第二套“草册”(称为“环册”,即交换登记簿),以便来年补充修改。这样,两套“草册”就分别地、相应地在规定的时期里交到每个保正和衙门的手中。[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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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巡抚陆费瑔声称,他在湖南省推行保甲制度也相当成功。据说,在他的努力下,该省许多县设置的保甲组织非常有效,地方官府在镇压1847年给清朝统治造成巨大威胁的“会匪”叛乱中得到了各保甲负责人的有力帮助。[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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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0年代担任安徽巡抚的陶澍,设法将保甲组织发展到特殊的居民中。他在1825年的奏折中谈到了他如何将该省的“棚民”编入保甲组织,任命每组的“棚头”担任保甲组织的负责人。[54]以几县的情况为例,“棚户”和“棚头”数如下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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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少就上述棚户数来说,“棚头”大致与普通保甲组织中的“牌头”相当。大约12年后(1837年),陶澍担任两江总督。他在上奏中又提到安徽其他几个县的“棚民”也同样编入了保甲,只不过是对组织作了修改和扩大:“按十户设立牌长,十牌设立棚长,合一山设立棚头,责令稽查匪类。”[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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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澍还着手把生活在江苏沿海的乡人编入保甲。他在1836年的一篇上奏中汇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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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沿海村庄逐一编查,十家为甲,设立甲长一人,每编十甲,设立总甲一人,不及十甲者,即按三五甲为一总,不及十家及零星散处者,即于一处各设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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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久地生活在渔船上的渔户,是这样编入保甲组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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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各州县仿照保甲之法,十船编为一甲……渔船并照保甲之例,十船编为一甲,佥派渔甲一名,责成按号稽查。[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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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担任台湾道道台的姚莹向福建巡抚汇报说,嘉义县1,042名乡人被编入35保中,彰化县1,427名乡人被编入13保中。他指出这些村子的每村人口在一百到几百人之间。[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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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提供了在遥远地区设法推行保甲制度的又一个事例。担任陕甘总督的舒兴阿在1852年的上奏中说,他遵照清廷命令,设置了一套关于保甲制度的措施,并且在实际中加以运用。[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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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个事例是云南省广通县。担任该县知县的何绍祺1844年把所有的汉、回、夷民共9,657户编为52甲,每甲平均185户。[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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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燮在《中西纪事》中记录了两个在鸦片战争中设法利用保甲组织作为禁烟和维持统治工具的事例。其中一个事例提到,在清廷担任高级官员的黄爵滋采取禁止吸食鸦片的办法,寻求停止鸦片贸易的途径。黄爵滋在1838年的一道奏折中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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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请饬谕各督抚,严饬府州县清查保甲,预先晓谕居民,定于一年后取具五家互结。仍有犯者,准令举发,给予优奖。倘有容隐,一经查出,本犯照例处死外,互结之人照例治罪。[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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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燮所记述的第二个事例发生在1842年。他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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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夷人之至下关也,江宁黄方伯恩彤令城内行保甲之法,凡居民铺户,对门五十家立一栅,给以牌册,昼启夕闭,以防城内奸民乘乱劫掠。白门人初甚德之。[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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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太平天国起义被镇压之后,一些省级官员和地方官员也设法推行保甲制度。丁日昌——李鸿章集团中一名有进取心的成员——1860年代在江苏巡抚任上,向各县发布一系列指示,以极其明显的渴望心情,表明他决心恢复设置太平天国举兵期间在许多县已经消失的保甲组织。[62]1881年至1886年间,湖南巡抚卞宝第也同样设法恢复成立湖南省的保甲组织。他在上奏中说,他命令下属每年秋收后根据旧制检查登记入册情况,并把他自己成功的原因归结于地方绅士,尤其是长沙县和善化县绅士全心全意的支援。[63]在1890年代,陕西省靖边县知县向他的上司提出了一系列推行保甲制度的建议。他建议利用绅士的帮助来充实保甲组织上层领导集团,最新颖的地方或许就在于:如果发现某一牌的任何人户隐藏罪犯或犯罪,那么牌头就必须向负责该牌的绅士——官府代理人——汇报;如果绅士代理人能够处理,知县就用不着出面。[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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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从上述事例中看出,尽管对整个清廷来说,保甲体系已经失效很长时间了,但在中华帝国的某些地方,地方官对保甲体系的兴趣还持续存在。一个可能的解释是,几乎到清王朝崩溃前夕,推行保甲都还是衡量地方官政绩优劣的标准之一。保甲体系在一段时期里很有用,但是过了这段时期之后,就不再具有实用性;作为“故事”,它在法律上仍然像幽灵般存在,不过在行政上的意义已大幅萎缩。各地有关推行保甲体系实际情况的一些报告,很可能会夸大它的效果,如果说确实取得了一些成绩的话。我们不能真的把地方对保甲的浓厚兴趣当成保甲在这方面成功的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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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我们相信这些报告的真实性,省县两级地方官也没有认真遵行朝廷对推行保甲体系所做出的规定。实际上,他们相当大程度背离了清廷所规定的保甲体系,在保甲组织的形式和术语上,实际上都产生了混淆,使得许多后来的作者迷惑不解。早在17世纪的时候(即保甲制度设置后不久),黄六鸿建立的就是“甲—保—乡”式的保甲,而不是清政府所规定的“牌—甲—保”式的结构。[65]由于各地方官普遍自由行事,因而到18世纪末,清廷所规定的保甲体系的内容形式在许多地方被弄得支离破碎,几乎认不出来。这一时期的一位作者总结了这种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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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之州县各乡村,或有保长,或有甲长,或有牌头,或并有之,或分有之,分不相统属,事各有专主。[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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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此同时,甚至发生了一项更为重要的变化:里甲组织的税收功能转由保甲组织来承担了。我们不知道这到底是什么时候发生的,但是可以肯定,中华帝国许多地方,在18世纪中叶已经是这样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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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功能从里甲转到保甲,部分原因是清朝中央政府的命令。例如,乾隆帝在1743年所发布的一道上谕中,命令“山陕边外种地人民”的保甲组织负责汇报那些“拖欠地租,并犯偷窃等事,及来历不明之人”。[67]或许是由于推行起来方便的缘故,乾隆帝不知不觉地把属于两套独立的控制体系的职能转由一套体系来承担了。另一部分原因在于地方官的行为;而这种行为并没有得到清廷的认可。最典型的事例,见于19世纪中叶曾国藩关于湖南衡阳和清泉的报告。他在1854年的一篇上奏中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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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查衡、清二县保甲,近来专管包征钱粮,反置查匪事件于不问。推原其始,由于道光十五年前任衡阳县沈洽轻改章程,既未奏明,亦未禀知抚、藩,辄将衡阳钱粮概归保甲征收,清泉亦随同办理。厥后弊端丛生,保甲弱者则不胜垫赔之苦,强者则勾结蠹役,借票浮勒……查道光三十年九月,御史吴若准条陈积弊,言及“催征为差役之责,诘盗为保甲之责”。钦奉上谕:“假催科为名,扰及保甲……严行惩办”……衡、清二县尚未遵旨更正。[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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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曾国藩的上奏所指出,里甲的职能由保甲取代,导致了保甲不能恰当地履行自己本来的职能。因此,清廷一度威胁要惩罚那些“扰及保甲”的人,试图使两套体系相互独立开来。但是在有利于二者合一的历史发展趋势下,一些皇帝自己也无意间助长了这个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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