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309379e+09
1703093790 [9] 《清朝文献通考》,1/4860及4/4891;《大清会典》,18/1a-8b,提供了下列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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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093792 [10] 根据《户部漕运全书》(1875),1/1a-8b的记载,这些省区包括:山东、河南、江南、浙江、江西、湖北和奉天府。有关漕粮的征收规定,可以参见《户部则例》,卷34—41。用货币来取代谷物征收的赋税做法,可以追溯到汉代。参见刘世仁《中国田赋问题》,1936年上海商务印书馆版,第45页和134页。关于对漕粮的总叙述,可以参见《清朝文献通考》,25/239和43/5251;《清朝续文献通考》,31/3092-3012;Harold C.Hinton,“The Grain Tribute System of the Ch’ing Dynasty”,Far Eastern Quarterly,XI (1952),pp.339-354。Hinton的博士论文The Grain Tribute System of China,1845-1911 (1950),对漕粮征收问题,作了有益的开创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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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093794 [11] 顺治时期法律上规定的税额,见《清朝文献通考》,1/4855-4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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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093796 [12] 《清朝文献通考》,3/4872。关于在土地税上征收超额的附加税数量情况,可以参见Horse B.Morse,Trade and Administration of China (1913),pp.83-88。马士(Morse)相当多地吸收了Jamieson 的著作Land Taxation in the Province of Hun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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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093798 [13] 《洛川县志》(1944),14/8b,引1809年刊本,对此问题作了清楚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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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093800 [14] 王庆云《熙朝纪政》,3/41a-42a,简略地叙述了同这一合法过程有关的故事。在1644年到1724年间,虽然清廷的规定在事实上经常被置于不顾,但是征收这样的“耗羡”,是非法的。还请参见《清朝文献通考》,2/4863和3/4871。关于清政府1724年规定的税额,可以参见《大清会典事例》,164/1a-3a;和《户部则例》,14/1a-8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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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093802 [15] 《户部则例》,14/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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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093804 [16] 《大清会典事例》,164/13a。还可以参见织田万的《清国行政法分论》第5卷,第92—97页。〔编者按:见《清国行政法》第6卷,第29—32页,“地赋的免除”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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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093806 [17] 《户部则例》,卷110—111(总蠲恤)和卷112—113(部分蠲恤)。其他有关的参考资料有:《大清会典事例》,卷276—277(贷粟)、卷278—281(蠲赋)和卷282—287(缓征);《户部漕运全书》(1875),卷4—6(漕粮的蠲缓升除);《蔚州志》(1877),7/6b-9b;《翼城县志》(1929),4/24b;《洛川县志》(1944),13/7b;《同官县志》(1944),14/2b-3a;《续修庐州府志》(1885),卷首,1a-31a和15/8b-19a;《蒙城县志书》(1915),4/24b;《巴陵县志》(1891),16/1a-14b;《富顺县志》(1931),5/7a-8b(关于各地的豁免交税和延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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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093808 [18] 王庆云《熙朝纪政》,3/15b-16a概括了这一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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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093810 [19] 参见《清朝文献通考》,1/4859。还请参见织田万《清国行政法分论》第五卷,第76—78页。〔编者按:《清国行政法》第六卷,16页,“土地的丈量及鱼鳞册”条,引《大清会典事例》卷一六五:“顺治十年覆准,直省州县鱼鳞老册,原载地亩、丘段、坐落、田形、四至等项,间有不清者,印官亲自丈量。”又见于《清朝文献通考》卷一。〕按照陆世仪(1611—1672)的说法(引自《牧令书辑要》,3/39b-40a),“黄册”以前是以户口登记为主要内容,关于土地可征赋税的资料,只是附在其上;这种资料被用来作为摊派徭役、帮助征税的依据。“鱼鳞册”的主要内容是登记土地,关于户口的资料只是附带的;这种资料被用来作为检查可征土地税之耕地的疆界。引见《牧令书辑要》,3/39b-40a。〔编者按:陆世仪《论鱼鳞图册》原文:一曰黄册以人户为母,以田为子,凡定徭役征赋税则用之。一曰鱼鳞图册,以田为母,以人户为子,凡分号数稽四至则用之。〕但是随着历史的演变,只有“鱼鳞册”被作为所有税收征收的根据。有关1644年至1908年间按亩登记入册的土地总数,可以参见《清朝续文献通考》,4/7534。刘世仁的《中国田赋问题》(第68页)列出了一个表,说明从清王朝建立到19世纪末各个时期的土地数量和人口变化总情况。不过,其数字由于过于精确而令人难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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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093812 [20] 《户部则例》(10/1a)中这样说:“广一步,纵二百四十步为亩。”原书编者补充说:“方广十五步,纵十六步。”这是官方规定的标准,可是清帝国各地在实际上很少遵照该标准。比如,《清朝续文献通考》,1/7506说,“弓尺”这个测量单位从最小的3尺2寸(中国测量单位)变化到最大的7尺5寸,亩从最小的260“弓尺”变化到最大的720“弓尺”。大体说来,华南地区的亩,比华北地区的要小。参见《清朝续文献通考》,5/7550-7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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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093814 [21] 安徽省桐城县就提供了一个非常清楚的事例。《清朝续文献通考》,1/7501引用当地一位作者的观点:“桐城田亩三十九万有奇,计丘近二百万。鱼鳞册式一页,写田八丘,计册一本用纸近二十余万。计册一页,纸札刷印笔墨雇募钞写核算约费需银一分有奇,约造册一本,民间所费已二千余两,而汇解藩司,纸札浩繁……通省之费更可知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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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093816 [22] 嘉庆二十五年(1820年)发布一道上谕,引用一位御史上奏说:“江苏省有贫民地无一廛,每岁纳粮银数两至数十两不等,有地只数亩,每岁纳粮田银十余亩至数十亩不等者。”见《清朝续文献通考》,1/7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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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093818 [23] 无论是在严格意义上,还是在一般意义上,“劳役”一词都可以使用。比如,Encyclo paedia of the Social Sciences,IV,pp.455-456:“从一般意义上来说,‘劳役’指一个人被迫向另一个人或官府提供的劳动。……真正的劳役,是一种同土地租佃联系在一起的义务劳动。”该书第342页还说:“几乎每一个政府都强迫其公民此时或彼时承担规定的劳动。”Encyclopaedia Britannica(1947),VI,pp.481:“‘劳役’一词在封建法律上,用来指佃农因租佃土地而自愿或非自愿为其封建领主提供没有报酬的劳动;因此,该词语指任何被迫提供的无偿劳动,尤其是政府强迫的劳动;它既用于指为各个封建领主,又用于指为封建政府提供的无偿劳动。”George Jamieson的论劳役的文章见Journal of the Royal Asiatic Society,North China Branch,N.S.,XXIII,p.68,可作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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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093820 [24] 《清朝文献通考》〔编者按:应为《文献通考》〕,12/123—13/142概括指出了古代以来“职役”的发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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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093822 [25] 《明史》卷78《食货志》,2/7b;《清朝续文献通考》,16/2912和17/2924-2925;王庆云《熙朝纪政》,3/10b-1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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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093824 [26] 《清朝文献通考》,21/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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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093826 [27] 缴纳免役税,雇人代替劳役的“募役法”,是王安石变法的结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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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093828 [28] 《明史》,78/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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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093830 [29] 《清朝文献通考》,19/5023。《户部则例》,13/1a-6a,列出了康熙五十年(1711年)不同地方的丁税税额变化情况。有关各种各样的丁,可以参见《清朝文献通考》,19/5023和21/5044;《大清会典》,17/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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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093832 [30] 《清朝续文献通考》,27/7787;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38/31a-35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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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093834 [31] 织田万《清国行政法分论》第五卷第69页。〔编者按:见《清国行政法》第六卷,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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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093836 [32] 《清朝文献通考》,25/5071。一些地方志经常列出了有关地区免除丁税之人数。参见《滕县志》(1846),4/10b-11a;《翼城县志》(1929),9/8b-9a。根据《翼城县志》提供的材料来看,17世纪晚期山西省翼城县丁的总数为19,662,因拥有绅士地位而免服徭役的人数为1,001;这样,必须服徭役或缴纳丁税的丁数为18,661。1745年,该县的丁税合并到土地税中统一缴纳;所有的“徭”(即指丁税之外杂七杂八的劳役)在1825年也合并到土地税中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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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093838 [33] 《清朝文献通考》,19/5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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