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313085e+09
1703130850   旧制     据权宜条理折减后     递减等第数     笞30     笞20(实责17)     减1等     笞40     笞30(实责27)     减1等     笞50     笞30(实责27)     减2等     杖60     笞40(实责37)     减2等     杖70     笞40(实责37)     减3等     杖80     笞50(实责47)     减3等     杖90     笞50(笞47)     减4等     杖100     杖60(笞57)     减4等     徒1年     杖70(杖67)     减4等     徒1.5年     杖70(杖67)     减5等     徒2年     杖80(杖77)     减5等     徒2.5年     杖80(杖77)     减6等     徒3年     杖90(杖87)     减6等     徒4年     杖100(杖97)     减6等     徒5年     杖107     减6等   既然如此,《中统权宜条理诏》所谓“徒年杖数,今拟递减一等”又该怎样理解呢?我想这句话的真正意思有两层。第一,在将每两个相邻刑等归并为一之时,其决罚等第均向低者靠移。第二,当归并后形成的新刑等与处于其下位者之间相隔不止一个决罚等第时,将前者的决罚等第继续下移,直到比后者高出一等的位置,使新形成的决罚等第之间同样构成自上而下递减一等的次序。在这样的意义上,《元典章》“五刑之制”所体现的从泰和律刑制到元初形制的降等变换,与《中统权宜条理诏》的原则规定,仍可以认为是相符合的。
1703130851
1703130852 如果《中统权宜条理》与“五刑之制”图表确实是说的一回事,那么我们否定金末曾对泰和律的量刑标准减半施行的见解就又多了一条理由。按“减半法”论者的见解,因为杖六十是徒一年、一年半的折代刑,所以原先从笞十至杖一百的十等身体刑,现在就压缩为五等笞刑。也就是说,“减半法”对十等身体刑的归并,必然是由笞十、二十作为一组归并起算,依次上推。假如真是这样,《中统权宜条理》以笞二十、三十为一组加以归并、且以此作为起点依次上推,其结果就会比原先按照所谓“减半法”量刑递增一等,而不是递减一等了。
1703130853
1703130854 由下表所示可以看出,据《中统权宜条理》当决笞十七的犯人,按“减半法”则应决笞十或二十。对前者而言,中统新刑制是递增了一等;对后者而言,则所受仍为同一刑等,不过领受了“笞杖十减其三”的恩惠而已。余类推。可见《中统权宜条理》所谓“徒年杖数,今拟递减一等”,只能是以泰和律的量刑标准,而不是以“减半法”为变换原型的。换言之,自金末至忽必烈建国,华北的司法实践除沿用泰和律外,并不存在对泰和律量刑标准再加以“徒杖减半”的折代这回事。
1703130855
1703130856
1703130857
1703130858
1703130859 从以上的讨论,大体可以概括出下述五点。
1703130860
1703130861 首先,在泰和律制定以前,金代刑制中曾长期对犯徒者附加决杖处罚。泰和律对罪至徒者在徒年之外附加杖刑,实际上是沿袭这种其来已久的作法而已。
1703130862
1703130863 其次,金朝末年以及金亡以后、直到忽必烈建立元朝以前,北中国的刑制大体遵循泰和律而不存在依照泰和律减半量刑之事。
1703130864
1703130865 复次,中统二年的《中统权宜条理》,应当就是《元典章·刑部》卷首“五刑之制”图表的基本依据。因而《中统权宜条理》的颁降必为事实,无可置疑。
1703130866
1703130867 再者,虽然今天已看不到《中统权宜条理》的具体条文,但我们仍可以推知,它的内容恐怕主要是以诏令、条画形式正式承认泰和律作为新政府暂行刑律的地位,同时又采取折减法对泰和律的量刑标准进行系统的转换,并按笞杖减三、取消流刑等规定对转换后的刑制再作调整。所以《中统权宜条理》本身还不是元朝刑律,而是以法令形式确认前代刑律的适用性,同时颁布按当时情势对它的量刑幅度加以修正调整的若干原则规定。
1703130868
1703130869 最后,《金史·刑志》序所谓“金法以杖折徒,累及二百”,或许是指金末由于国土狭窄、局势危急,因此取消了本来只针对“家无兼丁”等特殊情况的徒刑犯才实行的准徒加杖的律文限制,将它普遍施行于一般犯徒者。但是应当承认,我们现在还没有真正读懂这句话,就像我们尚未真正读懂王元亮《五刑图说》对唐代徒刑的解说一样。而这些疑问的澄清,必定会把我们对金代刑律以及金元之际刑法体系转换问题的认识,更向前推进一步。这种期望,尚待今后的研究予以实现。
1703130870
1703130871 [本文原载《复旦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发表时署名的第二作者为郭晓航。收入本书时有较多修改。]
1703130872
1703130873 (1) 此文在写作过程中承蒙叶孝信、郭建、戴建国等教授指教,谨此志谢。文内若有错误及不当之处,则应由作者负责。
1703130874
1703130875 (2) 《金史》卷89,《梁肃传》;卷45,《刑志》。下文凡引述《金史·刑志》,均不再出注。
1703130876
1703130877 (3) 《大金国志》,卷36,“科条”,崔文印校点本,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
1703130878
1703130879 (4) 见《大金国志》崔文印校点本,“前言”。
1703130880
1703130881 (5) 《三朝北盟会编》卷244,引张棣《金虏图经》。
1703130882
1703130883 (6) 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分考十三·徒”。
1703130884
1703130885 (7) 按孙铎进“名例篇”及复令钩校制律之事,《金史·刑志》系年之前原脱年号,而书于泰和二年记事之后的“三年七月”、“五年正月”条下,似读若泰和三年、泰和五年。惟“由各人名、官职考之,亦皆在明昌年间,而非泰和年间事”。故《金史》中华书局校点本已据补“明昌”二字,兹从之。
1703130886
1703130887 (8) 仁井田陞很早就指出,“泰和律公布之前,在金代记录中看到的‘律’,究竟是否指的是唐律(或是宋刑统),虽然还要根据不同场合仔细推敲,但从当时唐律一直在被沿用的情况看,那些所谓‘律’乃是唐律,恐怕是可以推定的”。见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研究·刑法》,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81年补订版,页474。
1703130888
1703130889 (9) 颁布《大定重修制条》的时日,《金史·刑志》系于大定二十年之前;而据《金史》卷8《世宗纪》下,乃在大定二十二年三月癸巳。兹从后者。
1703130890
1703130891 (10) 《元典章》卷44,“刑部六”,“拳手伤·殴人”引“旧例”云:“诸犯徒应役而家无兼丁者,役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不居作。一等加二十。若徒年限内无兼丁者,总计应役日及应加杖数,准折决放。”又《刑统赋解》卷上引“名例”云:“若徒人居役再犯徒者加杖制,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徒一年半加杖一百四十,徒二年加杖一百六十,徒二年加杖二百,徒四年亦加杖二百”。元初文献中引用的“旧例”,多指金泰和律,详下。
1703130892
1703130893 (11) 沈家本虽在《历代刑法考》“刑制总考四·金”内备录王元亮“五刑图说”,对决杖一项却未作解释。叶潜昭据元代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旧例”等文字,搜检金泰和律佚文共一百三十条。但在对照“唐金律相异点”而论及金徒刑之制时,他也仅仅写道,金徒刑“自一年决杖六十加杖一百二十,至五年决杖一百加杖二百,共分七等”,对“决杖若干”仍没有任何说明。见叶氏《金律之研究》,台北,商务印书馆,1972年,页228。
1703130894
1703130895 (12) 关于元初法律文书中据以量刑的“旧例”主要是指金泰和律,见小林高四郎:《关于元代法制史上的旧例问题》,《江上波夫教授七十寿辰纪念论集》,“历史篇”,东京,1977年。又参见叶潜昭前揭书。
1703130896
1703130897 (13) 宫崎市定:《宋元时代的法制及其裁判机构》,《亚细亚史研究》卷4,东京:同朋舍,1980年。
1703130898
1703130899 (14) 见宫崎前揭论文。宫崎所制的这个刑制表,除拟在下文中予以讨论的三点以外,尚有另一未惬之处。即该表事实上将徒四年、徒五年这两个刑等完全解释成是“三流比徒”的替换刑。但徒四年、五年本身还是独立刑等。据《元典章》卷44,“殴人”引“旧例”,徒四年者在家无兼丁的情况下也可以准徒加杖,决杖二百后放行。徒五年当亦如是。但三流比徒本身已是“矜宥”,“若无兼丁供给粮饭,欲求加杖者,律无准徒加杖之文也”(《刑统赋解》卷下)。可见这两个刑等作为本刑和作为替换刑,仍然是有所区别的。
[ 上一页 ]  [ :1.70313085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