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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互构论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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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内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学理论中,郑杭生教授及其学术助手杨敏教授(2010)提出的“社会互构论”(social mutual-construction theory)正是克服个人与社会二元对立的一种综合性社会学理论。他们在对古典社会学和当代社会学理论脉络的把握和对其内在理论逻辑的梳理与研究上,通过建设性的反思批评与审视,形成了本土特质与世界眼光兼具的社会互构论这一社会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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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互构论主要是形成了关于社会与自然、个人与社会关系系统的基本理论预设。这一理论认为,这种关系系统不是“二元对立”的,不是简单的因果关系,也不是主观建构的结果。社会互构论在理论预设上不主张对个人与社会其中一方的优先性选择,在实践中不赞同个人与社会关系在具体层面上的主导与从属、支配与服从、强制与被制的观念,反对各种各样的宿命论,也反对形形色色的唯意志论,对于困扰社会学历史100多年的自然主义与历史主义、社会中心主义与个人中心主义、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宏观主义与微观主义、唯名论与唯实论、实证主义与人文主义等对立性思考,社会互构论不主张对之进行任何形式的简单化、片面化,以及对之持有的孤立、割裂或还原论的立场(郑杭生,2010:前言,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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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互构论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作为社会学的元问题和基本问题,它是关于个人与社会这两大社会行动主体间的互构共变和交互建塑的社会学理论。所谓互构,就是指对参与互构的主体间的关系的刻画,具体来说就是指社会关系主体之间的交互建塑与型构关系。它强调,在互构关系中,客观地存在着互构主体的多元性、互构时空的多维性、互构内容的二重性(如客体与主体、客观与主观、外在的社会结构与内在的主体心智结构)的具体统一,互构形式的同时、相应、谐变,互构效应的不确定性等;而所谓共变,就是指社会关系主体在互构过程中的相应性变化状态,这种状态的基本形式主要包括正向谐变、逆向冲突等(郑杭生、杨敏,2010:198~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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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互构论的基本观点是:“个人和社会分别表现了人类生活共同体相互关联的二重含义:个人是社会的终极单元,社会则是个人存在的方式;从共同体的构成而言,它是众多的个人,从众多个人之间的关系上看,它就是社会。人类生活共同体的发展就是个人与社会的互构关系的演变过程,这些观点贯穿着整个社会互构论的本体论和方法论预设。”(郑杭生、杨敏,2010:199)对于社会学的两大元事实——个人与社会来说,社会互构论认为:“两者同为人类生活共同体的两重属性和表征,对于它们之间的基本关系,社会互构论既确认两者的区别,又强调它们在区别基础上的相互联系,这种相互联系既是差异的、对立的和冲突的,也是适应的、协调的和整合的,是互为前提、互为存在条件、不可分割的,换句话说,这两个方面既是对立的统一,也是统一的对立。因此,社会互构论的本体论和方法论预设,既确定了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共时性和共变性的互构关系,也排除了在个人与社会间做出非此即彼的选择性陈述的必要。这构成了社会互构论的整个理论前提和基础。”(郑杭生、杨敏,2010: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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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互构论的应用与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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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互构论不仅是一种社会学理论,同时,它还是一种社会学方法论(郑杭生、杨敏,2010:201~202)。此前已有一些学者对社会互构论进行了运用,如潘鸿雁(2008)对非常规核心家庭的研究。对于自杀研究来说,社会互构论的应用同样体现在理论与方法论两个层面。在理论层面,我想通过对近30年来中国农民自杀的动力机制的考察来检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论及自杀的具体层面,我会结合西方自杀社会学理论主要在社会结构与社会行动两者之间的张力中寻求一种跳出结构与行动二元对立的理路,在个人与社会交互建塑、型构的社会互构论的理念下建构一种结构与行动在自杀命题上的互构关系理论。在方法论层面,因为我同样吸纳社会互构论关于个人与社会两者互构的理论逻辑来思考,既重视个人又重视社会的综合性进路的选择,所以,如我在前文中所说的,在研究自杀的具体方法上,我既会从整体主义的角度去把握自杀率的形貌及其变化,同时也会从个体主义的角度去把握自杀行动的逻辑。基于社会互构论的理论逻辑,整体意义上的自杀率与个体意义上的自杀行动并不是二元对立的,而是交互建塑与型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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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社会互构论的视野来看,自杀率与自杀行为模式是自杀所发生的社会及个体行动者所共同交互建塑的两种重要的互构模态。在这里,自杀率就是指一段时期内自杀死亡人数占相应人口总数的比率,按照国际惯例,这个比率单位我们一般以十万分率来计算。而自杀行为模式则是指自杀行动完成后的一切行动意义效应所模化的一种比较固定的社会事实,关于这个概念的分析,我们在接下来的理论建构框架中还会仔细述及。所谓互构模态则是指社会行动主体交互建塑和型构的一套比较固定和稳态的社会事实。在本书的逻辑中,互构模态类似于郑杭生教授等在社会互构论中所说的“社会互构类型”,他们区分出的三种社会互构类型分别是:正向谐变,主要强调协调和一致性的共时性变化,其后果是互惠互利的良性状态;反向递变,主要指互构各方朝相反的方向的变化过程,其后果是冲突恶化的恶性状态;悖向同变,即一种互构过程中具有两种完全相反的变化趋势,其后果比较复杂,既可能体现协调一致,也可能体现冲突分裂(郑杭生、杨敏,2010:529~530)。不过,他们所提的这三种类型是一种比较总括性和框架性的表述,他们在框架表述中还提出了根据不同的视角和标准还可以划分出更多次级类型。鉴于自杀问题本身的特殊性,我考虑用“互构模态”这个词来专门表述本书中两个十分重要的分析单位,即自杀率与自杀行动;又由于我的分析更侧重通过自杀行动来上升到对行动的后续意义效应的固定状态的探讨,因此,我提出“自杀行为模式”这个概念进行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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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为了分析方便,我们还提出“互构化”的概念。对于本书的分析来说,“互构化”是一个十分核心的概念,它主要是指支撑自杀产生的社会结构以及自杀行动本身这两者在交互建塑与型构自杀率和自杀行为模式的整个过程。因为我们并不强调运用单一的社会或单一的个人这种二元对立的非此即彼的思维来理解中国农村的自杀问题,因此,我们会着力展示作为社会的核心概念范畴的社会结构是如何影响作为个人的核心概念范畴的自杀行动特别是其类型的,或者说揭示社会结构与自杀行动类型两者之间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同时,在此基础上分析这两者是如何“互构化”出自杀率的形貌以及自杀行为模式,进而再考察自杀率与自杀行为模式又是如何影响社会结构及自杀行动类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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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互构化”这一概念后,我们在此有必要就其与著名的社会学家吉登斯的“结构化理论”中的“结构化”概念做一区分,以更明晰社会互构论的理论逻辑与结构化理论的理论逻辑有何不同。结构化理论的出发点是想弥合甚至是消解结构主义或功能主义与解释社会学特别是行动之间的对立,因此,吉登斯(1998:60)在建构其结构化理论时,开篇便从这两者之间的冲突与对立说起。在吉登斯看来,在结构化理论的视野下,社会科学研究的主要领域既不是个体行动者的经验,也不是任何形式的社会总体的存在,而是在时空向度上得到有序安排的各种社会实践(吉登斯,1998:61)。他认为,社会行动者通过反复创造社会实践的途径,来表现作为行动者的自身,同时,行动者还借助这些活动,在活动过程中再生产出使它们得以发生的前提条件。在他的视野中,人类的社会活动与自然界某些物种的自我再生一样,都具有循环往复的特性,也就是说,它们虽然不是由社会行动者一手塑造而成的,却是持续不断地由其再创造出来的(吉登斯,1998:61~62)。对于“结构”这个概念本身,吉登斯在反思结构主义和功能主义的缺陷后,将之定义为使社会系统中的时空“束集”(binding)在一起的那些结构化特性,正是这些特性,使得千差万别的时空跨度中存在相当类似的社会实践,并赋予它们以“系统性”的形式(吉登斯,1998:79)。在界定这些基本概念后,他认为结构化理论主张以社会行动的生产和再生产为根基的规则和资源同时也是系统再生产的媒介,即他所谓的结构二重性(吉登斯,1998:81~82)。进一步而言,在他看来,结构或结构丛就是指作为社会系统的特性组织起来的规则与资源或一系列转换关系,而系统则是指作为常规社会实践组织起来的、行动者和集合体间再生产出来的关系,结构化则是指支配结构维续或转换的条件,从而也构成了社会系统再生产的条件(吉登斯,1998:89)。理清这些基本论点后,吉登斯试图克服结构与行动的二元对立的办法就是将结构与行动理解为结构的二重性,这种观点进一步揭示出社会系统的结构性特征对于它们反复组织起来的实践来说,既是后者的中介,又是它的结果。相对于个人而言,结构并不是什么“外在之物”,因为从某种特定的意义上来看,结构作为记忆痕迹具体地体现在各种社会实践中,“内在于”人的活动(吉登斯,1998:89)。所有这些论述,其终极目的在于打通建构主义社会学理论与结构功能主义社会学理论两者之间的关系,吉登斯将结构与行动的二元对立建构成结构的二重性的努力最终目的是试图以此来取代二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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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本书所说的“互构化”与“结构化”的区别就在于,我们并非试图要取代和消弭结构与行动的二元对立,将之建构成一个事物的两个面相。相反,我们在自杀研究的经验调查中发现,结构是客观存在的,自杀行动的客观存在同样自不必言,但是,这两者并不是一种对立关系。它们一方面各自发挥着对型构与建塑互构模态(如自杀率和自杀行为模式)的影响和作用,另一方面,它们也通过互构模态来影响彼此,因而形成一种交互建塑与型构的关系。此外,在吉登斯那里,所谓社会行动,其范围是比较宽泛的,特别是包括日常生活中的一些常规社会行动,因而,他特别强调社会实践之类的概念。然而,本书所研究的自杀行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属于一种非常规的社会行动,特别是其意图、目的等主观维度并非那么容易把握。因此,我在考虑建构理论框架时没有选择诸如“自杀实践”之类的概念来比照“社会实践”,而是采用了“自杀行为模式”,从这个角度来说,我所考察的“互构域”(即自杀本身)因其特殊性,使得我的论述仍与社会互构论的一般性论述略有差异,因此,我更愿意将本书所建构的理论框架看作是社会互构论的理论逻辑更加具体化的演绎与运用。当然,吉登斯的结构化理论对本书的分析框架的建立同样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如不简单地将结构或行动两者作为唯一尺度进行论述,又如其对结构的“规则”与“资源”两个层次的论述一定程度上也对我后文中论述社会结构的“关系”与“规则”两个维度的抽离与建构具有重要的启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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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还可以在运用社会互构论的同时,对这一理论在经验研究中的适用性进行检验。从理论逻辑的假设来说,如果社会互构论的理论逻辑成立的话,那么,社会结构不同、行动类型不同,就应该能够互构化出不同的自杀率及自杀行为模式。换句话说,如果我们能够证明,不同的社会结构与自杀行动类型会互构化出不同的自杀率和自杀行为模式,那么就意味着社会互构论作为中国的特色社会学理论是可以指导经验研究的,同时也是能够证明理论自身的逻辑自洽性的。从这个角度来说,本书首先在尝试从社会结构与自杀行为模式的理想类型的角度来初步论证自杀现象的时间与空间差异的同时,也能初步检验和论证社会互构论的理论逻辑的自洽性。在此基础上,本书将尝试进一步从区域的角度探讨更大的空间差异,则可以从更大的程度上论证社会互构论在指导经验研究中的合理性以及理论自身的魅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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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结构—行动论”与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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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迪尔凯姆(1996)来说,自杀更多地受社会因素制约,尤其与社会结构关系甚大。因此,他从社会整合与社会规范两个变量的角度来讨论自杀类型。而道格拉斯(1967)则更多地从个体的体验来讨论人们的自杀行为,强调人们自杀的目的,也探寻其社会意义。实际上,正如我前文所述,探讨自杀的决定性社会因素,同样无法完全离开自杀者个人的体验及其目的、追求,同样,探讨每个个体的自杀所追寻的社会意义时,也无法脱离对支撑这种社会意义存在的社会结构的讨论。这两个方面的学理传统是我们建构适合中国的自杀实际情况的理论的重要学术资源。同时,中国的传统文化观念中对自杀问题的理解与评述也体现了这种个人与社会同时受到重视的景况,因此,不管是从中国自身的文化传统来说,还是从西方自杀社会学的两套理论传统及其方法传统来说,在上述社会互构论的理论逻辑的观照下,基于一种对综合性的研究路径的考虑,我们有必要建构一套个人(社会行动)与社会(社会结构)两者交互建塑和型构自杀特征的理论框架来理解近30年来中国农村的自杀现象的时空差异及其背后的机制。基于此,本书试图提出“结构—行动论”的理论框架来解释中国农村的自杀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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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结构的两个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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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学术传统的角度来看,社会结构历来存在两种主要认知:一是强调其关系性的一面,这在斯宾塞的社会有机体论、迪尔凯姆对集体关系等的表述、齐美尔关于社会是如何可能的论述、滕尼斯关于社会与社区的分割以及人类学领域、拉德克利夫·布朗关于亲属制度的研究等方面均体现出这一点(洛佩兹、斯科特,2007:16~25);二是强调其制度性或规则性的一面,从迪尔凯姆关于集体表征的论述、帕森斯及其后继者如默顿、巴伯、戴维斯、列维在结构功能主义的表述中对文化、制度等的强调,亚历山大、卢曼等新功能主义者对制度结构的重要性重新进行理论化等努力中,我们同样可以看到这一清晰的脉络(洛佩兹、斯科特,2007:27~29)。试图对结构与行动进行综合再建的吉登斯,他在讨论结构的二重性的时候,将结构与规则和资源两个维度联系起来(吉登斯,1998),而这两者亦有关系与制度或规则自身的影子。因此,基于这些传统,对于社会结构的把握,我认为可以从两个最为重要的维度出发:其一是“关系”维度,从狭义来说,即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及其联结程度;其二是“规则”维度,即规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一套价值、规范体系。这两个维度既紧密相连,同时又具有各自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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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自杀而言,从理论传统上来说,迪尔凯姆(1996)选择社会整合与社会规范两个变量来考察自杀与社会的关系,其实质就是关注社会结构的两个维度对于自杀的生成作用。国内既有的自杀研究中,从理论的逻辑脉络来说,强调关系变动如代际关系等家庭结构的变动对自杀产生的作用的一些观点(刘燕舞,2009a;陈柏峰,2009a),实质上是从结构的关系维度来考察自杀的逻辑的;从价值观的变迁、生死观的变迁或追求家庭内部的正义等文化意义的阐释等角度来考察自杀机制的一些观点(吴飞,2009;陈柏峰,2008b;杨华等,2009),实质上是从结构的规则维度来考察自杀的逻辑的。因此,这两个变量基本已经成为我们解释自杀的社会机制的共识性学术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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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如何考察农村社会结构的关系维度与规则维度方面,华中村治研究群体在探索时提出过一些核心概念。如贺雪峰与仝志辉(2002:124~134)早期提出的“村庄社会关联”,后来贺雪峰(2006a:56~60;2007b:105~120;2009b)又提出了“农民认同与行动单位”的概念,“认同”则主要是从规则或价值的角度考察的,而“行动单位”则主要考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联合起来一致行动的能力。近几年来,贺雪峰(2008a:51~58)又从价值观变迁的角度区分了农村的“本体性价值”、“社会性价值”和“基础性价值”等。根据农村经验现实来看,从社会整合和社会规范的传统出发来思考农村社会结构还过于宏大。村庄社会关联本质上仍发端于对社会整合的思考,并吸纳了有关社会资本的理论,但就理解农村的自杀现象而言,仍显宽泛。社会规范同样存在这个问题,即概念的外延与内涵均较为宽泛。农民认同与行动单位的概念虽然越来越贴近经验现实,但是,行动单位的外延却包含了两个层次,即血缘层次与地缘层次。然而,就农民自杀而言,正如吴飞(2009)重点将其放在“家庭”这个关系最为紧要的单位中来理解一样,血缘层次仍应是最为重要且最为核心的。在社会规范层面,当前对农村影响最大的是各种调适农民日常生活的地方规则维控体系被不断弱化,并因此导致对非常规行为的地方舆论效应不断减弱,从而引起一系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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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对上述这些学术资源传统的把握与分析,我们可以细化成更加贴近农村社会经验现实的社会结构的两个维度,并据此来讨论其与自杀行动的关系。其一是“血缘联结度”,其二是“规则维控度”。所谓“血缘联结度”,就是指在社会内部以家庭为核心单位的有直系或旁系血缘关系的人群之间联结的紧密程度;“规则维控度”则是指一套规范与控制社会行为尤其是非常规行为,从而维系社会秩序的地方规则的强弱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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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结构的基本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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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我们提出的两个维度的强、弱与适中程度,我们可以将当前的农村社会结构区分为三种最主要的理想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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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为血缘联结度与规则维控度均强的社会类型,比较接近这种理想类型的农村社会在经验现实中主要是宗族型或准宗族型社会。从血缘联结的角度来说,这种农村社会类型至少在四代以内甚至五代以内能够形成一个联结十分紧密的小群体或集团,有些程度更高者甚至能在单一姓氏内以祖先落业开始,十几代甚至几十代形成一个群体,这种群体不仅具备对内的合作能力,同时也具备联结起来一致对外的行动能力。从规则维控度的角度来说,这种类型的社会往往因其血缘联结紧密的需要,而具有强烈的祖先崇拜的色彩,在围绕以祖先崇拜为核心的范围中内生出一整套规范的仪式文化体系,并能产生一系列的地方社会规则,对危害社会良善秩序的非常规行为进行强有力的舆论规制和民间惩罚。强有力的血缘联结与规则维控使得这种社会具有强烈的凝聚力和团结力,因此,在形态上,我们将这类社会叫作“团结型社会”[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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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为血缘联结度与规则维控度均比较适中的社会类型,宗亲型社会或小亲族型社会(贺雪峰,2007b;申端锋,2005)在经验上比较接近这种类型。这种类型的社会,其血缘联结度比宗族型或准宗族型社会要弱,其血缘联结单位的核心是两代或三代以内,一般而言,也就是同一个祖父所组成的家庭联合体的范围。在这样一个联合体内部,对内有一定的合作能力,对外同样也有一定的行动能力。在规则维控度上,这类社会同样不如宗族型社会那样强,人们对于危害地方社会秩序的行为有一定的规制力,但不会太强。由于这两个维度的适中程度,使得这种类型的社会从形态上来说呈现一种分裂的特点,众多以三代或两代为核心的家庭联合体分裂存在于其中,因此,在形态上这种社会就被叫作“分裂型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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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则是血缘联结度与规则维控度均弱的类型,在经验类型上,原子化社会(贺雪峰,2007b)或以核心家庭为本位的社会(谭同学,2007)甚至极端而言走向以个体为本位的社会(刘燕舞,2009b)比较接近这种类型。这种社会的血缘联结度非常弱,其特点是,在核心家庭以外,基本不存在基于血缘而形成的家庭联合体。因而,其对内合作能力几乎没有,对外一致行动能力更不可能,人与人之间分散成一个个原子式的个体。在规则维控度上,维系社会良善秩序的规则体系在这种社会中基本坍塌,以致出现某些学者所说的“伦理性危机”(申端锋,2007),表现在日常生活中,就是孝道的衰落,财富追逐的变异以及阎云翔(2006)所说的大量无公德个人的产生。在这种类型的社会中,人们除了追逐金钱外,几乎不存在更为超越性的价值追求,生活在这类社会中的人本身就是秩序的破坏者,因而也就不可能存在像上述两种类型的社会一样有维护村庄秩序善治的愿望。从形态上来说,这种类型的社会可以被叫作“分散型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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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地理解社会的上述三种理想类型,我们可以通过举例来做进一步说明。对子女不孝顺父母并因此造成父母自杀的情况来说,在第一种类型的社会,人们不仅会出面对自杀死亡者的子女进行说教、舆论谴责,甚至会给予一些软性手段来惩罚当事者,如孤立、直接教育,最接近的家族成员甚至不惜以暴力(包括语言的与身体的暴力)等手段来达到教育和惩罚不孝者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较强的血缘联结度会使得社会成员出面干预,而干预能够奏效又在于这种社会具有较强的规则维控度。然而,在血缘联结度与规则维控度均适中的社会,人们对于同样的事情也会出来评议、说教,但多带有例行公事的色彩,当事者愿听就听,不愿听则罢了,家庭联合体内部的成员不会寻求一定要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同样的事件如果发生在第三种社会中,由于较弱的血缘联结度,使得社会成员并不愿意出面干预,甚至根本就没有出面干预的自觉,在他们看来,“别人的父母自杀,又不是死了自己的爷妈”,即使同一家庭内部最接近的成员也是奉行“爹死娘出门,各人顾各人”的信条。同时,由于这种社会较弱的规则维控度,即使有“好事者”出于“英雄主义”想“替天行道”,也会因为“道”之弱而几乎起不到任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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