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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自杀而言,从理论传统上来说,迪尔凯姆(1996)选择社会整合与社会规范两个变量来考察自杀与社会的关系,其实质就是关注社会结构的两个维度对于自杀的生成作用。国内既有的自杀研究中,从理论的逻辑脉络来说,强调关系变动如代际关系等家庭结构的变动对自杀产生的作用的一些观点(刘燕舞,2009a;陈柏峰,2009a),实质上是从结构的关系维度来考察自杀的逻辑的;从价值观的变迁、生死观的变迁或追求家庭内部的正义等文化意义的阐释等角度来考察自杀机制的一些观点(吴飞,2009;陈柏峰,2008b;杨华等,2009),实质上是从结构的规则维度来考察自杀的逻辑的。因此,这两个变量基本已经成为我们解释自杀的社会机制的共识性学术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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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如何考察农村社会结构的关系维度与规则维度方面,华中村治研究群体在探索时提出过一些核心概念。如贺雪峰与仝志辉(2002:124~134)早期提出的“村庄社会关联”,后来贺雪峰(2006a:56~60;2007b:105~120;2009b)又提出了“农民认同与行动单位”的概念,“认同”则主要是从规则或价值的角度考察的,而“行动单位”则主要考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联合起来一致行动的能力。近几年来,贺雪峰(2008a:51~58)又从价值观变迁的角度区分了农村的“本体性价值”、“社会性价值”和“基础性价值”等。根据农村经验现实来看,从社会整合和社会规范的传统出发来思考农村社会结构还过于宏大。村庄社会关联本质上仍发端于对社会整合的思考,并吸纳了有关社会资本的理论,但就理解农村的自杀现象而言,仍显宽泛。社会规范同样存在这个问题,即概念的外延与内涵均较为宽泛。农民认同与行动单位的概念虽然越来越贴近经验现实,但是,行动单位的外延却包含了两个层次,即血缘层次与地缘层次。然而,就农民自杀而言,正如吴飞(2009)重点将其放在“家庭”这个关系最为紧要的单位中来理解一样,血缘层次仍应是最为重要且最为核心的。在社会规范层面,当前对农村影响最大的是各种调适农民日常生活的地方规则维控体系被不断弱化,并因此导致对非常规行为的地方舆论效应不断减弱,从而引起一系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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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对上述这些学术资源传统的把握与分析,我们可以细化成更加贴近农村社会经验现实的社会结构的两个维度,并据此来讨论其与自杀行动的关系。其一是“血缘联结度”,其二是“规则维控度”。所谓“血缘联结度”,就是指在社会内部以家庭为核心单位的有直系或旁系血缘关系的人群之间联结的紧密程度;“规则维控度”则是指一套规范与控制社会行为尤其是非常规行为,从而维系社会秩序的地方规则的强弱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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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结构的基本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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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我们提出的两个维度的强、弱与适中程度,我们可以将当前的农村社会结构区分为三种最主要的理想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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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为血缘联结度与规则维控度均强的社会类型,比较接近这种理想类型的农村社会在经验现实中主要是宗族型或准宗族型社会。从血缘联结的角度来说,这种农村社会类型至少在四代以内甚至五代以内能够形成一个联结十分紧密的小群体或集团,有些程度更高者甚至能在单一姓氏内以祖先落业开始,十几代甚至几十代形成一个群体,这种群体不仅具备对内的合作能力,同时也具备联结起来一致对外的行动能力。从规则维控度的角度来说,这种类型的社会往往因其血缘联结紧密的需要,而具有强烈的祖先崇拜的色彩,在围绕以祖先崇拜为核心的范围中内生出一整套规范的仪式文化体系,并能产生一系列的地方社会规则,对危害社会良善秩序的非常规行为进行强有力的舆论规制和民间惩罚。强有力的血缘联结与规则维控使得这种社会具有强烈的凝聚力和团结力,因此,在形态上,我们将这类社会叫作“团结型社会”[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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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为血缘联结度与规则维控度均比较适中的社会类型,宗亲型社会或小亲族型社会(贺雪峰,2007b;申端锋,2005)在经验上比较接近这种类型。这种类型的社会,其血缘联结度比宗族型或准宗族型社会要弱,其血缘联结单位的核心是两代或三代以内,一般而言,也就是同一个祖父所组成的家庭联合体的范围。在这样一个联合体内部,对内有一定的合作能力,对外同样也有一定的行动能力。在规则维控度上,这类社会同样不如宗族型社会那样强,人们对于危害地方社会秩序的行为有一定的规制力,但不会太强。由于这两个维度的适中程度,使得这种类型的社会从形态上来说呈现一种分裂的特点,众多以三代或两代为核心的家庭联合体分裂存在于其中,因此,在形态上这种社会就被叫作“分裂型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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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则是血缘联结度与规则维控度均弱的类型,在经验类型上,原子化社会(贺雪峰,2007b)或以核心家庭为本位的社会(谭同学,2007)甚至极端而言走向以个体为本位的社会(刘燕舞,2009b)比较接近这种类型。这种社会的血缘联结度非常弱,其特点是,在核心家庭以外,基本不存在基于血缘而形成的家庭联合体。因而,其对内合作能力几乎没有,对外一致行动能力更不可能,人与人之间分散成一个个原子式的个体。在规则维控度上,维系社会良善秩序的规则体系在这种社会中基本坍塌,以致出现某些学者所说的“伦理性危机”(申端锋,2007),表现在日常生活中,就是孝道的衰落,财富追逐的变异以及阎云翔(2006)所说的大量无公德个人的产生。在这种类型的社会中,人们除了追逐金钱外,几乎不存在更为超越性的价值追求,生活在这类社会中的人本身就是秩序的破坏者,因而也就不可能存在像上述两种类型的社会一样有维护村庄秩序善治的愿望。从形态上来说,这种类型的社会可以被叫作“分散型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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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地理解社会的上述三种理想类型,我们可以通过举例来做进一步说明。对子女不孝顺父母并因此造成父母自杀的情况来说,在第一种类型的社会,人们不仅会出面对自杀死亡者的子女进行说教、舆论谴责,甚至会给予一些软性手段来惩罚当事者,如孤立、直接教育,最接近的家族成员甚至不惜以暴力(包括语言的与身体的暴力)等手段来达到教育和惩罚不孝者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较强的血缘联结度会使得社会成员出面干预,而干预能够奏效又在于这种社会具有较强的规则维控度。然而,在血缘联结度与规则维控度均适中的社会,人们对于同样的事情也会出来评议、说教,但多带有例行公事的色彩,当事者愿听就听,不愿听则罢了,家庭联合体内部的成员不会寻求一定要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同样的事件如果发生在第三种社会中,由于较弱的血缘联结度,使得社会成员并不愿意出面干预,甚至根本就没有出面干预的自觉,在他们看来,“别人的父母自杀,又不是死了自己的爷妈”,即使同一家庭内部最接近的成员也是奉行“爹死娘出门,各人顾各人”的信条。同时,由于这种社会较弱的规则维控度,即使有“好事者”出于“英雄主义”想“替天行道”,也会因为“道”之弱而几乎起不到任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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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杀行动的理想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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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杀的分类,毫无疑问,迪尔凯姆(1996)的分类是自杀学史上最经典的模式。然而,如我们理论传统部分所说,迪尔凯姆的分类所采取的是病因学的进路,这种分类本身与经验容易产生隔离,以致他完成分类后却无法就所有这些类型进行详细论证(刘燕舞,2010a)。除此之外,即使迪尔凯姆排斥“意图”等他认为个体性的实在,然而,事实上其关于自杀的“利己”与“利他”的区分恰恰无法与之割裂(Giddens,1971)。吴飞先生(2009)同样注意到了这种缺陷,遗憾的是,他未能在此基础上对其所收集的自杀案例进行类型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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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迪尔凯姆所面临的研究条件截然不同的是,我恰好具备他所无法具备的翔实的自杀经验案例。因此,我基本具备从形态学而非病因学角度对之进行分类的条件。然而,我所获得的一个个的自杀案例表明,对于单个人的自杀而言,它首先是一种个体的社会行动。因而,在分类的变量选择上,与迪尔凯姆强调“原因”不同的是,基于将自杀当作社会行动的一种具体类型来考虑,我更倾向于从“目的”或者说“动机”的角度来分类。之所以如此,除现实经验条件外,还在于我前文梳理中国社会的传统文化关于自杀的讨论时所指出的,尽管先秦诸子讨论自杀时着重考虑的是自杀对“天下”或“社会”更为“整体”的单位意义或利益,但他们论述的起点更侧重于人们自杀时的目的动机,如我们前文所述的孔子对伯夷和叔齐不食周粟而饿死在首阳山上的自杀行为评价为“不降其志,不辱其身,求仁得仁”的壮举(《论语·述而》、《论语·微子》)。孟子则指出:“生亦我所欲也,义亦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得兼,舍生而取义者也。”(《孟子·告子章句上》)孟子还说:“志士不忘在沟壑,勇士不忘丧其元。”(《孟子·滕文公下》)又如,《孝经·开宗明义章》指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与此相同,墨家也从目的动机论的角度出发,肯定权衡利弊后的自杀行为,他们认为“杀己以存天下,是杀己以利天下”(《墨子·大取》)。而在道家的庄子看来,“小人则以身殉利,士则以身殉名,大夫则以身殉家,圣人则以身殉天下”(《庄子·外篇·骈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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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述及中国的儒、墨、道特别是先秦时期诸子关于自杀的讨论,除了能为我们考察自杀时论及社会结构与社会行动的互构共生外,实际上还可以为我们提供两个十分有用的思考方式,其一是从目的动机的角度来权衡和评价自杀,其二是以仁义与利害作为标尺来评价自杀的好坏或应该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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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我在调查中接触的自杀案例同样揭示了这两点,即农民为了什么而自杀,以及自杀对自己以及与己相关的人的利与害的关系。从现实经验出发,对于单个的自杀事件,就自杀者执行自杀行动本身而言,我认为这种行动实际上就是我们人文主义进路中所说的一种社会行动的类型,尽管其具有非常规性。因此,结合我们从儒、墨、道以及现实经验中所获得的自杀行动者关于自杀的利、害权衡分析,我们就可以建构一个自杀行动的理想类型。从目的动机上基本存在四种区分,即“利己”、“利他”、“害己”与“害他”。根据我们在农村的田野调查经验,我们将这四种目的动机分别对应的自杀行动类型区分为“利己型自杀”、“利他型自杀”、“绝望型自杀”与“报复型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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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利己型自杀”,就是指自杀行动者执行自杀行动的主观目的是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自杀类型。如一些得重病者,尽管家庭成员对他们很好或者即使不好至少也不坏,也没有让他们自杀的客观环境,但是,为了解除自己的病痛,他们选择了目的上利己的自杀行动。“我知道你们对我好,但我实在受不了这痛苦,我死了就解脱了。”这是这种类型的自杀者的理由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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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利他型自杀”,是指自杀行动者执行自杀行动的主观目的是有利于他人的一种自杀类型。如同样是一些得重病者的自杀,病情并非痛苦难忍,家庭成员也并非对他们不好,也同样不存在让他们自杀的客观环境,但是,为了其他人的利益,如减轻家庭成员的经济负担等,他们选择了目的上利他的自杀行动。“我知道你们对我好,看着你们我也想多活几天,但这不拖累你们吗?你们要做事,要养家糊口,负担又重,我都这把年纪了,不能害了你们,我也活得差不多了,该走了。”这是这种自杀类型者的心态的典型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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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望型自杀”是指自杀行动者执行自杀行动的主观目的是有害于自己的一种纯粹害己的自杀类型。如一些得重病者,不仅自身病痛难忍,而且家庭成员也嫌弃他们,认为是受他们所累,因而,客观上具备了使他们选择自杀行动的环境,这种类型的自杀者其主观目的就是死亡,人们常说的“活着没有意思,死比活着幸福”就是这种类型的写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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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复型自杀”则是指自杀行动者执行自杀行动的主观目的是有害于他人的。如一些得重病者,他们自己想积极治疗,家庭成员却认为这种做法是拖累家庭因而不予配合,也同样具备让他们选择自杀行为的客观环境,他们的目的就是要报复这些不予配合的成员。“我死给你看”、“我死了让你们落下不孝的骂名,让人们骂你们,让人们知道我是被你们害死的,是被你们逼死的”、“我死了让我娘家人来打人命,来抄你们的家”、“我要让别人知道你是个恶棍(恶婆婆),我这个做媳妇(儿媳妇)的是被你逼死的,让别人不敢再把闺女嫁给你(你儿子),让你(你儿子)永远都打光棍,你就等着断子绝孙吧”等说法就是对这种自杀类型的经典刻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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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社会结构与自杀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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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结构与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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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理论传统上来说,本书所讨论的血缘联结度与规则维控度均强的团结型社会与迪尔凯姆(1996)所探讨的利他型自杀的社会结构比较接近,而血缘联结度与规则维控度均弱的分散型社会则与迪尔凯姆所探讨的利己型自杀的社会结构比较接近,血缘联结度与规则维控度适中的分裂型社会则基本介于其所要探讨的前述两种自杀类型的中间地带。遗憾的是,迪尔凯姆没能就这中间地带的社会结构的自杀现象展开详细而又扎实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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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血缘联结度主要决定了自杀者在选择自杀行动时从目的上是考虑利他还是考虑利己的动机。马克思(1979:305)在其《珀歇论自杀》的经典文献中,曾重点标记指出“一个人生活在千百万人之中竟感到极端孤独,一个人竟能被不可动摇的自杀念头所征服而无人察觉,像这样的社会实际上是个什么东西呢?这种社会不是个社会,正如卢梭所说,它是野兽栖身的荒漠”。事实上,在中国主要以家庭为单位展开生产生活的过程中,如果血缘联结度很强的话,人们首先是不会轻易考虑自杀的,因为基于联结的紧密性,彼此有很强烈的连带责任感,选择自杀这种行动势必要考虑到其对家庭成员的影响。其次,即使一些特殊的个体因素导致自杀者要选择自杀行动,那么,同样基于十分强的血缘联结度,他们会更多地从“利他”的目的动机出发。其动机在于,在联结紧密的情况下,自杀者从反向角度履行自己对家庭成员的责任。因此,在这种结构的社会里,利他型自杀相对比较容易出现,特别是对于老年人的自杀而言,他们更容易从利他的角度考虑和决定自己是否执行自杀行动。相反,如果血缘联结度很弱的话,社会的疏离程度同样会更强,因此,这种结构本身就利于自杀的产生。当处于这种社会结构中的人们一旦选择自杀行动时,从目的动机来看,因为疏离程度强,并非主要考虑对彼此的责任,而更多地会考虑自己个体的权利,他们更倾向于从利己的角度去决定是否选择自杀。所以,利己型自杀往往会在这种结构的社会中产生。介于血缘联结度两个端点之间的以适中的联结强度为基础的社会,就更倾向于混合考虑,在各种分裂的小亲族或宗亲团体中,有些联结度较为紧密的更有利于利他型自杀的产生,而那些联结度相对较为松散的更有利于利己型自杀的产生。因而,利己型自杀与利他型自杀均可能出现在这种结构的社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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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血缘联结度决定利己型自杀还是利他型自杀的产生相对应的是,规则维控度往往与绝望型自杀和报复型自杀关联在一起。毛泽东(1919)早年在论述长沙市区赵五贞女士的自杀时指出:“社会之所以有自杀,是社会将他的‘希望’尽行夺去,而给予以‘完全失望’。社会尽行夺去某一个人的希望,而给予以完全失望,则某一个人必至自杀。社会尽行夺去某一团体或某一族类的希望,而给予以完全失望,则某一团体或某一族类必至自杀。某处的社会多给人以失望,则某处社会里多自杀的人;某处的社会少给人以失望,则某处社会里少自杀的人。”这段话深刻地阐明了社会结构的规则维度对自杀的制约与影响作用。在一个规则维控度较强的社会里,人们的生活有基本的精神体验,有近似于宗教般的情怀,如对祖先的崇拜,以及因此而衍生出的一系列可以规制与惩罚社会中危害秩序者的地方性的共识性规则,社会舆论在这种社会结构里能够起到十分有效的作用。吊诡的是,规则维控度本身就如同一个硬币的两面,太强或太弱均容易产生问题。当一个社会里规则维控度过强时,处于其间的人们因为深知规则对危害自己的利益乃至危害整个社会秩序的越轨者的惩罚效力,容易在遭遇困境时选择自杀这种极端手段来寻求规则的救济,这种结构往往是报复型自杀产生的社会基础。自杀者深知自己的自杀可以带来一定程度的报复,使得与其自杀相关者受到社会秩序的惩罚,因此,容易倾向于选择这种极端手段来达到报复的目的。相反,在一个规则维控度很弱的社会里,人们即使遭遇困境,也看不到相应的规则维控体系为其带来救助,这时,人们就容易陷入“完全失望”(毛泽东,1919),这种“完全失望”实际就是本书中所说的“绝望”,绝望型自杀往往就在这种结构的社会里普遍产生。介于这两者之间的,两种自杀类型均可能出现,总体而言,即使出现任何一种自杀类型,其严重程度也会比团结型社会和分散型社会轻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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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是,我们可以建构一个理解结构的两个维度与自杀行动的理想类型以及社会结构的理想类型的关系的理论分析框架,如表1-5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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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5 结构维度、自杀类型与社会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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