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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Ibid.,p.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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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p.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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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日]中江兆民《一年有半》,吴藻溪译,商务印书馆,1997,p.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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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法]孟德斯鸠《罗马盛衰原因论》,婉玲译,商务印书馆,1995,p.6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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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英]威廉·葛德文《政治正义论》,何慕李译,商务印书馆,1982,pp.9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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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6,p.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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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国维《教育小言》十则,《静安文集续编》,《王国维遗书》第6册,上海古籍书店(据商务印书馆1940年版影印),1983,p.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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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美]约瑟夫·弗莱彻《境遇伦理学》,程立显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p.52:“内在论者即律法主义者,一直支配着基督教伦理学。布伦纳说:‘基督教道德总认为最符合律法主义的观点是最为严肃认真的,其祸根就在于此。’我们至少有一些人清楚地知道,内在论者从未真正地注意到实证的、外在论的观点。因此,在爱的压力下,他们不得不提出‘小恶’(或其反面‘大善’)之说。一切律法主义的支柱是关于价值(善或恶)即行为‘中’的属性的观念。道德神学中的这股形而上学势力促成了下述荒谬观点:被俘士兵在严刑拷打之下,即使为了避免向敌人出卖同伴,也不可以自杀,因为自杀本身具有内在的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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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罗素的完整议论如下:“但也有一些行为,康德必定会认为是不对的,然而用他的原则却不能说明它不对,例如自杀;一个患忧郁病的人完全可能想要人人都自杀。实际上,康德的准则所提的好像是美德的一个必要的标准,而不是充分的标准。要想得到一个充分的标准,我们恐怕就得放弃康德的纯形式的观点,对行为的效果作一些考虑。”[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册,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1982,p.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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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pp.7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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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上册,何兆武、李约瑟译,商务印书馆,1982,pp.27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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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英]哈耶克《自由宪章》,杨玉生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p.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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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Ibid.,p.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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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John Stuart Mill,On Liberty and The Subjection of Women,Penguin Books,2006,pp.106-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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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法]德尼·维拉斯《塞瓦兰人的历史》,黄建华、姜亚洲译,商务印书馆,1986,p.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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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对这个问题我将在《古代中国的正义两难》一书中讨论古代中国的特权合理性观念的时候再作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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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p.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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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83,p.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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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83,pp.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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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p.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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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英]休谟《人性论》,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96,p.509。休谟接下来做了一则重要的补充,点出许多“通俗的道德学体系”都混淆了实然与应然的概念:“对于这些推理我必须要加上一条附论,这条附论或许会被发现为相当重要的。在我所遇到的每一个道德学体系中,我一向注意到,作者在一个时期中是照平常的推理方式进行的,确定了上帝的存在,或是对人事作了一番议论;可是突然之间,我却大吃一惊地发现,我所遇到的不再是命题中通常的‘是’与‘不是’等连系词,而是没有一个命题不是由一个‘应该’或一个‘不应该’联系起来的。这个变化虽是不知不觉的,却是有极其重大的关系的。因为这个应该或不应该既然表示一种新的关系或肯定,所以就必须加以论述和证明;同时对于这种似乎完全不可思议的事情,即这个新关系如何能由完全不同的另外一些关系推出来的,也应当举出理由加以说明。不过作者们通常既然不是这样谨慎从事,所以我倒想向读者们建议要留神提防;而且我相信,这样一点点的注意就会推翻一切通俗的道德学体系,并使我们看到,恶和德的区别不是单单建立在对象的关系上,也不是被理性所察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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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法]蒙田《蒙田随笔全集》上册,潘丽珍等译,译林出版社,1996,p.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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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当代仍有学者试图从学理上做出明确界分,斯马特就提出过伦理快乐主义和心理快乐主义的区别,他应该会把我归类为一个心理快乐主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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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英]休谟《人性论》,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96,p.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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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Michael J.Sandel,Justice:What’s the Right Thing to Do,Penguin Books,2010,pp.144-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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