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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家的第二项原则是平等原则。作为共和国的成员,人人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没有人可以因为出身、阶级而享有任何特权。这里所说的平等,主要指在法律面前,人人具有同等的权利,却没有当代自由主义所谈的机会平等的含义。康德并非没有觉察到先天的自然禀赋及后天的社会地位的差异,会导致贫富悬殊及其他方面的不平等。但他却觉得这是应得的,“共和国的每一成员均应有权享有凭着他的天分、努力和运气所能达到的任何程度的地位”。[17]对于这些不平等会否影响公民政治权利的实践,康德并不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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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政体第三项原则是独立原则(the principle of independence)。每一个参与投票、决定社会公共法律的公民,必须具有独立意志,在经济上不依赖他人。[18]按照康德的契约论的想法,决定公民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必须是公意(public will)的体现。每一公民根据自律原则为自己立法的同时,也是所有人为所有人立法,因为每一自由平等的立约者都是根据同样的原则进行选择。而选择的结果,是所有参与成员意志统一的表现(unity of the will of all the members)。[19]但统一的先决条件,是参与的公民能作独立判断,意志不受他人左右。在现实社会,并非所有公民都能符合此项要求。因此,康德作了积极公民与消极公民(active and passive citizen)的区分,只有前者才能参与投票。[20]积极公民指那些拥有一定物业,和无须靠出卖劳力来维持生计的成年男性,包括地主和商人等。至于消极公民,则包括所有女性、学徒、手工技者以至家庭教师。康德强调,虽然消极公民不能参与立法,但却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前二项自由平等的权利,同时有义务遵守积极公民所达成的正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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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现代民主政治的眼光来看,康德这种带有性别及职业歧视的区分自然难以令人接受,而且也和他的伦理学强调的平等尊严的观点不相容。但我们须明白,康德这里所谈的投票权,并非我们今日所说的一人一票的选举政治。他真正关心的,是怎样的人才有资格成为他的契约论中的立约者。这里所指的原初契约(original contract),并非历史事实,而只是一假设性的(hypothetical)理想状态。契约中没有任何讨价还价,立约者亦已被假定为自由平等的理性自律者,因此最后的结果必能得到全体同意。[21]公共法律的正当性已经先验地由原初契约的理念获得证成,而不用经验或任何他律的幸福原则(principle of happiness)加以证实。[22]可以说,康德的契约论纯是一“理性的观念”(an idea of reason),让我们测试何种正义原则最为合理及最有可能符合公意。[23]正因有此要求,康德才有独立原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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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言之,共和国家必须以自由、平等和独立三原则为基础。康德同时强调,共和制异于古希腊的直接民主制,而采取行政、立法、司法分开的代议制。[24]康德所说的共和制,和今天的自由民主制没有根本分别。为什么必须所有国家都是共和制,才有可能达到永久和平?康德给出以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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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决定是否宣战需要公民的同意,很自然地,他们将十分犹豫是否进行这样危险的事。因为这意味着所有战争的惨痛将降临在自己身上,包括须亲上战场、从自己的财富中支付战费、痛苦地恢复战争的蹂躏。……但对于不是共和体制的国家,发动战争实在是世间至为简单之事,因为元首虽拥有国家,却非公民同胞的一员。他的筵席、狩猎以至宫廷游乐节庆等等都不会因为战争而有丝毫损失。[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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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康德认为由于共和国家需要向所有公民负责,而公民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会容许国家发动战争。而专制政体的合法性却不是基于公民同意,统治者遂可以不理臣民感受,任意掀起战端。表面看来,康德这个经验性解释颇欠说服力。如果公民纯粹由于自利计算而不容许国家发动战争,他们同样可以基于自利而同意侵略他国——当从战争中获得的利益远远大于付出的时候。例如英国1832年后已是自由立宪国家,但为求拓展世界市场,遂凭着军事上的绝对优势,不断发动殖民战争。其他例子更是不胜枚举。尽管如此,从1816年至今发生的大大小小逾一百场国际战争中,自由国家互相开战的例子真的少之又少。这个现象吸引了很多政治科学和国际关系学者的兴趣,并给予不同解释。[26]可以说,康德的解释或许不够说服力,但永久和平必须以共和国家为前提的说法却相当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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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所述是实现永久和平的第一个条款。但仅是这一条件还不足够,因为即使一个国家的内部政体是共和制,但在国与国的外交关系上,仍然处于无法律规范的自然状态。因为国家之上,再没有一个更高的法庭裁决彼此的争端。当冲突出现时,每个主权国家只会根据自己的标准作出判断,最后战争自然难免。所以,如果“国家之间缺乏一个共同协议,和平便不可能被建立或得到保障”。[27]这于是带出康德所称的第二项条款:永久和平必须建基于自由国家的和平联盟(pacific federation)之上。这个联盟并非和平条约(peace treaty),因为后者只是暂时结束一场战争,前者却志在消除一切战争,将国际社会从无法律的自然状态中解放出来,寻求以法律而非武力来解决纷争。但康德强调,此联盟并非要求所有国家放弃他们的主权,统一成为一个超级大国,因为“此联盟并不志在获取任何一个国家所享有的权力,而只是想维持及保障一个国家自身以及其他加盟国家的自由”。[28]它不像个体从自然状态中走出来组成国家那样,赋予国家强制性的立法和司法权,并以此约束公民的自由。它只是一个相当松散的自由加入的组织。康德认为这个构想是可实行及有客观基础的,因为各共和国家为了自身的安全,会互相促使组成这样的组织。幸运的话,如果能有一个强大的民族成为共和国家,它便可以作为中心点,与其他共和国家组成和平联盟,并以同样方式逐步向外扩大,并在互相尊重的前提下,和平共处。对于这个和平联盟如何运作及其组织架构,康德没有具体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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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如此,在永久和平的最后一项条款,康德却规定了世界法(cosmopolitan law)的内容,那就是各国对他国的来访者必须表示友好(hospitality),也就是“一个陌生者并不会由于去到他国领土而遭到敌视的那种权利”。[29]康德强调,这是一种世界公民的权利,而不是可有可无的仁慈施舍,亦非国与国之间签订的特殊条约。[30]这是因为地球上的土地原初并不属于任何人或任何民族,而是人类的共同财产。每一个人都有权访问其他国家,并受到友好对待,虽然访客并不因此便有该国的居留权。与此同时,访客亦应该对探访的国家表示友好态度。因此,康德既谴责海盗的掠夺行为,亦谴责当时欧洲各国的殖民主义。这种权利保障了和平联盟的各国公民能自由往来,并推动思想交流和经济贸易。康德希望随着这种平等的交往,能够加速政治、经济及文化的全球化,形成世界性的公共论域,那么相距遥远的各国便能维持和平关系,并最终受到共同法律的规范,使人类社会逐渐走向一个世界公民体制。[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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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国家主权与和平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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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可见,康德永久和平的蓝图,建基于众多共和国家的和平联盟之上。康德似乎认为,当所有国家分享自由主义的理念,各国便会自自然然组成联盟,互相尊重,永不发动战争。但这显然过于乐观。正如他承认,即使各国变成共和制,但在对外关系上,如果没有共同接受并有效实施的国际及世界法规范,冲突依然难免。如何处理国家主权与和平联盟之间的关系,是永久和平能否实现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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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在主权问题上虽然几经摇摆,最后还是肯定了国家主权的绝对优先性。和平联盟是一个相当松散的组织,各国可以自由加入,亦可以自由退出,加盟国无须屈从于任何“公开的法律及强制性的权力之下”。[32]康德在另一处更明言,这个联盟可以随时解体,而并不像美国联邦制般,各州受到宪法的约束,不可以任意脱离联邦。[33]换言之,和平联盟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它虽然可以扮演法律仲裁者的角色,但其裁决却不能凌驾各国主权之上。既然如此,谁能保证加盟国会自愿遵守世界法?又如何令联盟能永久维持下去?这是康德面对的最大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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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并非不知道问题所在,他其实作了妥协,因为和平联盟是各国处于你死我活的战争状态和一个一统各民族的世界国家(world state)之间的折衷。康德在1793年发表的《理论与实践》一文中,清楚地道明这种两难。一方面,“各国在不断互相征服及吞占的战争中所带来的苦难,令它们即使在不情愿的情况下,最后也会组成一个世界性国家(cosmopolitan constitution)”。[34]但康德随即指出,这样的国家却可能对自由构成更大威胁,因为它要管治的幅员太大,根本难以有效维护公民的自由权利,甚至有可能导致专制主义(despotism),又或最后回到战争状态中。这种危险结果“迫使人们组成一个并非在一个单一统治者之下的世界共同体,而是基于一个共同接受的国际法的合法性联盟(federation)”。[35]尽管如此,这个国际法却不是没有约束力的,它是基于“具强制性的公共法律”(enforceable public laws),加盟各国必须服从,就如公民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一样。[36]康德指出,期望通过所谓欧洲势力的均衡而带来永久和平,只是一场幻觉。同样地,期望一个各国能自愿加入并自愿遵守的联邦,在理论上或许动听,但在实践上却会被各国政要讥为迂腐、幼稚及学究。[37]因此,只有透过成立一普遍性的联邦国家(a universal federal state),并且赋予其实质的权力去监察各国的违法行为,永久和平才不会只是空谈。由此可见,在康德心目中,这个联邦国家虽然不是一个独裁的世界霸权,但国际法却绝对可以凌驾于国家主权之上,没有所谓绝对的国家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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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两年后的《迈向永久和平》中,康德却断然放弃了上述观点。和平联盟对加盟国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国家自主受到绝对尊重,对于如何保证各国遵守国际及世界法,康德亦避而不谈。两年前被他称为不切实际及幼稚的建议,现在却全盘接受。为什么康德会做出如此大的立场转变?他说得相当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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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要从完全无法的交战状态中走出来,彼此共存,只有唯一理性之途:犹如个体的人那样,他们必须放弃自己野蛮(无法律)的自由,并接纳强制性的公共法律,从而形成一个不断在增长,最终包括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国际性国家(international state)。但按照现存国际法的概念,这并非各国之所欲,于是他们就(在假设上)拒绝了(在理论上)是正确的东西。而取代世界共和国(world republic)这一积极观念的(如果还未一切丧失净尽的话),就只能寻求一个持久并逐步扩大的联盟(federation)来作为防止战争的消极替代(negative substitute)了。[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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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段话十分重要,因为它清楚点出了康德在理论与实践之间的挣扎,并道出了国家为何应享有绝对主权的原因。康德指出,达致永久和平最理想及最正确的途径,应是建立一个法治的世界共和国,作为世界公民,人人都可享有自由平等的权利。在这样的共和国中,国家主权没有任何地位,因为两者明显有冲突。这样一来,康德之前不接纳世界共和的理由,即担心幅员太大、难以管治并导致专制主义,及各民族之间语言和宗教的差异等,便只是技术性的担忧,而非在价值上不可欲了。[39]技术上是否可行,关乎管治能力的问题。例如交通及通信的进步、经济及文化的全球化、有效的权力均衡制度,都可以减低出现专制的机会,并拉近不同文化的距离。而这些因素,康德在文中全都有所提及。由此可见,康德是个世界主义者,一个以国家为单位的和平联盟只是迫不得已的消极替代。原因很简单,因为康德看不到任何可能,当时的欧洲各国会接受这样的建议,因此只能退而求其次,在尊重国家绝对主权的前提下,提出和平联盟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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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康德身处的时代有些基本了解,或许有助我们明白他的苦衷。康德活在一个列强并立、战争不断、崇尚国家绝对主权的年代。最早对主权观念做出系统论述的,是法国政治哲学家博丹(Jean Bodin,1530—1596)的《共和国六论》。[40]博丹认为,为维持社会安全及秩序,并令国家免于长期对内对外战争的唯一方法,是让国家拥有绝对权力。这权力是独一无二、不受法律限制及无须得到臣民同意的,这便是主权。博丹又区分了君主政治、贵族政治及民主政治三种不同的政制,相应地国家主权便落在一人、少数人及多数人手中。[41]博丹的思想很快在欧洲大行其道,因为随着宗教改革运动的出现,很多国家君主都希望摆脱罗马教廷及神圣罗马帝国的控制,增加支配国家的权力。而1648年欧洲各国签订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The Peace of Westphalia)不仅解决了三十年战争的领土纷争,更正式确定了以主权国家为单位的国际政治。对内,各国君主拥有绝对的管辖权,臣民要对统治者绝对服从;对外,国家不隶属于任何更高的权力(例如教皇),除非它同意,否则不用接受任何外在法律的约束,各国亦必须尊重他国的主权独立。这个条约对西方影响深远,成为近现代国际法的起点,直到二十世纪,国际政治依然在此威斯特伐利亚系统(Westphalia system)之下运作。[42]而其后的欧洲政治思想,也无不在此主权至上的框架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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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康德提出世界共和国的理念,可谓十分革命性。但他意识到,按照当时主权及国际法的观念,各国君主不可能为了永久和平而放弃拥有的绝对权力。他也切实体会到一个大一统国家的管治危机,例如当时的神圣罗马帝国,便是一例。所以,他才提出类似联邦制的和平联盟以作替代。但康德的折衷却使他的理论变得困难重重,及难以保持论证上的前后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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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对国家的看法和韦伯一样,认为是一地区内唯一有权合法使用武力的组织,“除了它本身以外,再没有任何他者可以对它发号施令或加以处置”。[43]但主权的基础,却在人民的同意。类似于霍布斯,康德认为在未组成国家前,人们活在一个“正义的阙如”(a state devoid o★ustice)的自然状态之中,没有任何共同认可的法律制度,一切争端只有靠武力解决。[44]为了彼此的利益着想,人们乃自愿订立一个原初契约(original contract),给予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权力,维护公民的自由。因此,国家主权应受到绝对尊重。如他所说,国家“像树一样有它自己的根茎。然而要像接枝那样把它合并于另一个国家,那就是取消它作为一个道德人格(moral personality)的存在,并将其变成一件商品,这便和原初契约的理念相矛盾。而没有此理念,一国人民的任何权利都变得不可思议”。[45]所以,康德特别强调,达到永久和平的其中两个先决条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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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凡自身独立的国家,不论大小,均不应由于继承、交换、购买或赠送而由另一个国家所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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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任何国家均不得以武力干涉其他国家的体制和政权。[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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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康德在这里面对两个困难。他希望用原初契约来证成国家主权,但这只能适用于共和政体。但康德却没有做这种分类,而辩称即使是专制政权,主权也必须受到尊重。[47]这显然和原初契约的想法不一致,既然该政权未得到全体公民同意,便不能以此支持主权的绝对优先性。更大的问题,在于国家作为一道德主体的想法。契约论强调以独立的个体为基本单位,为了安全及互利的目的,才彼此同意组成国家。就此而言,个人先于国家而存在。国家本身没有内在的道德价值,而只是帮助我们实践个人利益的工具。但一旦视国家为一自足的道德主体,将与契约论的个人主义伦理观发生冲突。例如个人权利与国家利益有冲突时,孰者有优先性呢?又或者一国公民可不可以透过全民投票,从原来的主权国家分裂出去,又或加入一个更大的联合体呢?近年前苏联及南斯拉夫加盟国的独立属于前者,而欧洲各国加入欧盟则属于后者。透过全民公投去改变一个国家的主权,背后的理念正是以个体为本位的契约论的想法。因此,就康德的内部理论言,国家的位置须视乎公民的意志而定。未经该国同意而强行将其分拆或兼并,固然不能接受。但这同样不意味在组成和平联盟时,立约各国不能在彼此同意下,让渡出一部分原来享有的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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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此种困难,康德在第二条正式条款中提出另一个论证。他指出,在和平联盟未出现之前,各国的关系虽然就像个人在自然状态的情况一样,但两者性质却有根本不同。个体一旦离开自然状态而组成法治社会,便必须在一个强制性的法律制度下共同生活。但和平联盟却不能具有这种强制性,“因为作为国家,他们已经存在一个合法的内部政体,因此已超出别人可以根据他们的权利观念,而把他们带到一个更广泛的法律体制的那种强制性”。[48]因此,国家作为一合法的政治实体,在与他国订定契约离开自然状态的时候,便无须放弃原有的国家主权。由此推论,世界共和国固然不可行,和平联盟最多也只能是一个以国家为单位、自愿而没有约束力的联邦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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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在这里一方面想用契约论来证成和平联盟的出现,另一方面却又要为国家主权做出辩护。问题是,如果按契约论的思路,个体是立法的基本单位,国家的正当性及法律的权威性在于公民的同意,那么个体的法律地位便没理由只能限于主权国家之内,而不可以扩展到具约束力的国际法及世界法。正如哈贝马斯指出,一旦康德坚持法律的基础在于具有平等权利的人为自己立法,那么法律秩序便无可避免地具有个人主义的特征。[49]如果个人才是目的王国(kingdom of ends)中自由平等的道德主体,那么不管人们的语言文化、种族肤色等种种差异,均应享有普遍性的个人权利。可以说,康德对人的理解,必然导致一世界主义的理想,即人人成为自由平等的世界公民。国家或许是现实需要下的历史产物,却没有先验的伦理位置(ethical status)。所以,各国在达成契约的时候,和个体离开自然状态组成国家,不应有本质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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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契约论的精髓一方面是立约各方的同意,另一方面是契约必须具约束力。一个完全没有约束力的契约,严格来说不是真正的契约。一国之内,约束力具体表现在法律的强制性。同样道理,要令世界法得以执行,也必须要有有效的立法及执法的机构。只要加盟各国自愿同意条约的内容,同时转让一部分本来属于它们的权力予和平联盟,便没有损害它们原来享有的自由自主,他们有义务遵守签订的国际法,亦变得顺理成章。所以,如果康德要用契约论来证成和平联盟,便很难既保留国家的绝对主权,同时又能有效贯彻世界法,确保永久和平。正如我上面指出,这是康德在理想与实践两难之间做出的选择。他十分明白这种困难,因此他只能寻求别的途径去保证和平的实现。在下一节,我将会集中讨论这方面的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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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保证永久和平的四个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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