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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不可忘记,洛克的自然状态是从霍布斯那儿拿来的。洛克和霍布斯一样,允许每个人享有自然权利,可以用任何手段保护自己的生命,并且他是这种必要手段的惟一判断者。正是霍布斯,最先把马基雅维里的君主平等化和普遍化了。假如实行暴政的机会扩展到每一个人,暴政就变成了一种自然权利。马基雅维里通过观察政治的现实环境,认识到机会只为幸运的少数人而存在,他由此断定,对这些少数人不能合理地加以谴责。霍布斯的政治科学把马基雅维里的见解变得更可信赖、更符合道德了。洛克的论证基本上依靠了霍布斯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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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洛克的自然状态在两个相互对立的方面,不同于霍布斯的自然状态。一方面,它更符合道德,因为每个人的执行是对违反自然法的行为的惩罚,它们不仅是对无信任可言的状态中可能的违法行为的预防——在这种状态下,就像霍布斯所认为的,任何人都不能受到谴责(II.7—10,28;参见16—17;另参见《利维坦》XIII,p.95)。但是,洛克也允许在这种惩罚中发泄马基雅维里式的恶意。在霍布斯看来,自然法不是自然状态中的一种适当的法,因为它是得不到执行的(《论公民》VI.8;《利维坦》XVII,p.128),而洛克却让每个人去执行它,仿佛他在这样做时是在杀死一头狮子、老虎、豺狼或一只北美鸡貂(II.10,11,16,18,93;参见II.181)。[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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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允许每个人拥有强大执行官的自由。这种自由不是康德所说的那种没有来由的结果,但它也不是霍布斯的与必然性相一致的自由。洛克的自由是由理性所认识到的必然性推动的,但它没有被简化为单纯的默认。这种有条件的自由——小于选择,大于服从——出现在洛克对财产的著名讨论中,他在这里认为,财产能够在人们仍处于自然状态时变成私有财产权:财产使他们在建立公民社会时拥有身体之外的一些需要保护的东西,所以他们在一种更勇敢而不是畏惧的自我保存行动中,同意受到统治,虽然畏惧并非不存在。但是,前政治的私有财产使人们产生了一种兴趣,它鼓励诚实的辛勤劳作,而不是战战兢兢的恐惧。因此,虽然他们是被“迅速驱赶到社会之中”(II.127),并且实际上不能自由收回他们的同意,却不能把这视为屈服。他们在这里保持着自己的尊严。只考虑人的利益是不够的,因为这也可以通过他的屈从、不必经他同意而加以满足。[300]但是,当同意是由人通过劳动获得财产的利益推动时,它所产生的同意的动机,便既不会太下贱、太奴气,也不会太高远、太强烈。其实,既然神的天命不足恃,洛克便打算用私有财产来供养和丰富人类;但是,如果神的命令骄横暴虐,它也为服从精神提供了可靠的支持。在洛克对私有财产权的论证中,既不难看到资产阶级的利益,也很容易抹煞资产阶级的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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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自然法的执行暴露出涉及理性和同意的另一种暧昧性。就自然法与理性相一致而言,它允许人们去做他们“认为适当的”的事情(II.106)。洛克说,人们在自然状态下拥有的自由是“其他一切的基础”(II.17),但是他又说,“人的……自由以及他按自己的意志行动的自由,是以他具有理性为基础的”(II.63)。作为基础的自由,创立了得到同意的政府,作为基础的理性,否定没有得到同意的政府的正当性。当洛克说“人们的同意”“运用着他们的理性”(I.6)时,他以一种典型的方式把它们结合在了一起(表面看有头脑混乱之嫌,其实是机敏的)。利用这种能力,未必是对它的正确运用。[301]人民必须被假定是一个“由理性动物组成的社会”(II.163)。但是这个前提意味着他们跟他们的统治者是平等的,而不是他们服从着比他们更理性的统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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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洛克坚持正确使用理性,那么他只能像亚里士多德最后做的那样,把政府交给最杰出的理性人。或者,假如这种人难以辨别,那就遵照霍布斯的做法,只能把政府交给一个理性人。他的默示同意(tacit consent)这个概念(II.50,74,119,122,131,164)——它经常受到一些不理解洛克的问题的人的批评——是介于理性和同意之间;它是人们能够理性推导出的同意。当行使同意的权利不可能或不合理时,推导出的同意为人类同意的权利赢回了面子;不推论出同意,则会因为过分的同意或不充分的同意而使理性和同意分离。“我们是生而自由的,就像我们是生而理性的一样”,他说(II.61);也就是说,我们在这两个方面绝对不是生而完美的,但是当把它们结合在一起,让人们相互支配和约束时,我们便获得了我们所能达到的最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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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权和立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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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认为,当处在自然状态下或强或弱地执行自然法时,他们建立了政治权力。现在让我们来看一下,这种典型的暧昧状态,如何以现代执行官的形式重新出现在公民社会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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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权力一旦存在,它便被分为立法权和执行权,以便在立法中制定公之于众的、固定不变的法律,用共同体的武力惩罚国内犯罪、抵御外来的侵害或进行报复(II.88)。既然是立法权来制定固定不变的法则,所以洛克断定,绝对君权或绝对君主都不是正确的统治形式(II.90)。也就是说,在公民社会里,没有哪一个人能够像每个人在自然状态下那样,同时掌握立法权和执行权。谁也不能同时掌握自然权力和政治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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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自然状态下属于每个人的自然的执行权,在公民社会中不可能存在于单独一个人身上。去掉了立法权的自然的执行权,变成了公共执行权(civic executive)。洛克说,为了在公民社会实行执行权和立法权的分离,从而使人人服从法律,一定要把立法权置于人类的集体部门(collective bodies)(II.94)。他在这里没有具体说明公共执行官的人数,但是他明确拒绝了马基雅维里的君主和霍布斯的主权者。马基雅维里没有对自然状态和公民社会进行区分;霍布斯做出了这种区分,但是区分得不正确。霍布斯认为,每个人的自然权力仍然掌握在公民社会的主权者手中,他可以是一个人。洛克则认为,自然权力变成政治权力后,它就被分割了,所以它也不复存在了。对于洛克,这并不意味着政治权力不再像霍布斯认为的那样完整(参见II.87)。也不意味着在建立公民社会之后,自然的执行权就消失了。相反,在政治权力失效时它依然存在。例如,你拥有反抗一个威胁你生命的强盗的权利(II.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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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来,在《政府论》下篇的第八和第九章,洛克提出了一种有关政治权力可以怎样产生的解释——与社会契约论乍一看可能暗示的情况相比,这是一种非常现实主义的描述。按洛克的解释,政治权力的起点是父亲及其家庭中跟他一起生活或服从其执行权的其他成员。他成了实际的立法者,后来他有可能成为一个扩大了的家族中经选举产生的首领,从而成为一个首要职能是指挥军队的君主。早期的君主制是培育“联合”权力(“federative”power)(在对外事务中决定战争与和平的权力)的温床,立法权则是文明的基础。似乎存在着一种从每个人在自然状态下的执行权,向原始社会中的君主—将领的联合权力,再向更文明的现代立法机构的历史进步,洛克的宪政体制中的三种权力,似乎处在这一发展的第三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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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十章,洛克第一次说,立法权是最高权力,接下来他很快又谈到“所有国家的根本性的实在法,是立法权的建立”(II.134)。在洛克看来,法治明确地意味着立法权的统治,而不是某些法律的支配地位或不可侵犯性;法治是制定法律的人的统治。主权的捍卫者博丹和霍布斯也认为立法权至上;但是同他们的观点相反,它不是霸道的,因为它服从于由固定的法规所确立的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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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权是自然的权力,在公民社会中后者被至高无上的立法权所取代。洛克宣布,继自然状态中的至高无上的执行权之后,是立法权的至高无上,从而建立了一个软弱的、理论上的执行官,这与当时反君主制的气氛相符,并且也是我们今天的宪政形式主义的特点。在立法权至上的公民社会,执行官是负有责任的下属。他执行的不是自然法,而是立法权制定的法律。但是在《政府论》下篇后面的内容中,这个软弱的理论上的执行官,偶尔也被塑造成一个我们今天了解的强有力的或非正式的执行官。不过,偶尔为之的洛克,也是乔装打扮的洛克;当他揭示执行官权力的范围时,引起的是马基雅维里式的震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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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权至高无上,但是它仅仅存在于集体机构之中。在“治理良好的国家”,这种权力将被交给“形形色色的人”,他们时聚时散,所以他们像私人一样也服从法律(II.143)。正像洛克在前面所说的那样,不能简单地让人民把立法权交给“他们认为适当的人”(II.136)。但是“不断的执行”对于法律是必要的,由于执行官总是在位,而立法者则否,所以“立法权和执行权经常是分离的”(II.144)。因此,洛克不是基于他所主张的原则,而是基于他在第三次提到时才予以肯定的实践经验(II.153,159),提出了权力分立的主张。[302]然后他对“联合的权力”做了定义,它不能由固定不变的法律去掌管。他说(II.148,另参见II.108),虽然执行的权力和联合的权力是不同的权力,然而很难把它们交给不同的人。它们的行使都需要社会的力量,而这种力量不能服从不同的命令。因此可以看到,联合的权力和执行的权力在实践中结合在一起,推翻了它们在理论上的区分。洛克在提到联合的权力的同时,立刻谈到了对法律之外的审慎精明的需要。他先是在表面上坚持说,执行官能够受到法律的支配(II.147;参见II.158),但是随着论证的展开,在外交事务上对审慎精明的需要,被引入国内事务,从而使执行权得到进一步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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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来,洛克虽然继续谈论立法权至上,坚持执行官“只有法律的意志和权力,没有自己的意志和权力”(II.151),但是他采用了“法律的至高无上的执行者”这个说法。这个执行官很快又与“至高无上的执行者”相呼应,将明确地服从于立法机构并对它负责,但是也要授予它一部分立法权。这一部分权力就是否决权(II.152)。引入这种观点,仿佛是对英国现实中的君主政体做出的让步,洛克没有把执行官不应是明确的下属说成一项原则。执行的权力可以是从属的,但执行的人未必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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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这个执行者是一人还是多人?说它是一人,将为马基雅维里式的活力提供舞台;说它是多人,则有助于共和主义者所主张的服从。在讨论联合的权力时,洛克提到了“掌握这种权力的人”,仿佛他想到的是一组官员(II.147);然后他又宣布,执行的权力和联合的权力很难交到“不同的人的手里”(II.148),这一宣告似乎有着单一执行官的取向,但是它把我们的注意力从人数转移到了手的数量上。接着他又告诉我们,只有“被授予插手于立法的一个人的至高无上的执行权”,才不必服从,这仿佛是提到了英国国王的一个偶然特征(II.152)。洛克马上谈到了“他的精明审慎”,即执行官的精明审慎(II.154),并且解释了“政府的创始人”为何把召集立法机构的权力委托给“一个人的审慎精明”(II.156)。洛克不是立刻又谈到“某些人的精明审慎”吗?不错,然而这种权力被交到了“他的手里”(II.156)。在读到论特权一章时,我们被告知,社会的利益要求“一些事情应交给那个掌握执行权的人进行自由裁量”(II.159)。我们看到,执行官的“精明审慎”变成了“自由裁量”。在下面一节(II.160),这种审慎精明是“有选择地做许多事情的……范围”,这是一种洛克为之辩护的权力,而不是仅仅把它作为一种培养出来的有益的习惯。后来,它又改为统治者们本人的自由选择(II.164)。我们今天理所当然地认为,执行官必须是单独一人,君主制是一种恶劣的政体。洛克的杂乱无章的论证(在其他任何问题上,它都不缺少精细)中这一不起眼的事例表明,他是在暗示我们这种意见的合理性,尽管它看上去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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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执行官获得了立法上的否决权后,我们又被告知,时聚时散的立法机构是代议制的。洛克没有像霍布斯那样,为代议制提供适当的辩护,但是他给予执行官召集议会的权力,以及在它顽固不化或腐败时纠正其代表性的权力。在讨论召集权时,他谈到了执行人的精明审慎,由此把它从对外事务带入内部事务(II.154)。对过时的代议制的修正,使他有机会评估不断变动中的“世俗事务”(II.157),这让我们想起了马基雅维里的观点:“人间的一切事务都处在运动之中。”(《论李维》I.6)因此,执行权从事务的本质中获得了一种地位:我们通过立法,按我们喜欢的样子去控制事物;但是当它们脱离我们的控制时,我们需要一个强大的执行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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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对执行权的重新阐述,在“论特权”(“Of Prerogative”)的第十四章中完成。他把这种权力定义为在规则之外为公众造福,不仅是在各种法律之间,而且在必要时违反法律。就像开始讨论时所说的那样,执行官不受法律支配(II.147)。这种后来被说成“任意”(II.210)的权力(能力),据说“总是在我们最聪明最杰出的君主们”(II.165)或“神明般的君主们”(II.166)身上“才是最强大的”;洛克公然诉诸托利党人的感情,允许人民把它交给执行官。[303]然而,诉诸托利党的感情,并不需要利用托利党的论证。洛克从实践角度反对立法权至上,是基于事物的可变性——这是马基雅维里的观点;而不是基于法律的普适性无法做到最佳——这是亚里士多德的观点。洛克没有从神明般君主的主张中为绝对君主政体寻找证据,而是简单地把它解释成默示同意的一个事例。当人民看到执行者的特权行为做得不错时,他们将默认这种行为。假如它做得不好,他们将限制这种特权,或是运用他们的反抗权。洛克让这个执行官能够利用以往君主的权力,它既包含着成功的机会,也有失败的警告(II.165)。洛克让执行官自己做出推断,他别无选择,只能冒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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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权运用这种特权,落实“自然和政府的根本大法,也就是说,尽可能使社会的全体成员受到保护”(II.159)。洛克特别指出,如果没有对无辜者造成伤害,甚至犯罪也是可以宽恕的。因此他缩减了赦免权,这个也可以追溯到马基雅维里的现代执行官的重要特征,政治权力旨在“保护全体”(II.171),也就是说,保护整个社会。自然权力有着更广泛的目的,即保护全人类,然而它是没有实效的。政治权力把自身局限于保护一个社会,一个“政治机体”(Body Politick),它部分地存在于为该社会制定法律的行动中(II.3,14,89)。但是它的目的是保护人,而不是保护法律。所以,执行官必须十分强大,即使需要超越法律或立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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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宣称立法权至上,但也肯定了至上的执行官:理论上的主权者和实践中的主权者。必须总是存在着一个主权者,但是用马基雅维里的划分,他既可以是一个正常的主权者(ordinary sovereign)——立法机关;也可以是一个超常的主权者(extraordinary sovereign)——执行官,他随时准备超越规则,对人间事物的变化做出反应。洛克的商业化和技术化的社会,使人类的能力得以大幅提高,这是一种受到同人民的创设和反抗的权利结合在一起的分权理论约束的能力。洛克不能舍弃这种理论,因为它也为立法权至上,即法律的正常主权提供支持。然而这种理论绝不是完备的,因为没有自然的执行权,社会什么也做不成,这种自然的执行权,正是现代非正式的或实践中的执行官的源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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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的理论涵盖了不受理论左右的现象,它预见到了无法预见的变化;它把超宪政的因素纳入宪政之中。我说过,现代宪政体制的基本特点是,它把理性和抵制理性的必然性结合在了一起。洛克对他的三种权力的描述是不系统的,这也许会让人对它们所构成的宪政体制产生怀疑。这种理性的宪政是其他民族的楷模呢,还是仅仅得到英国人民同意的一种新与旧的混合物、一种理论和习俗之间偶然折中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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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表明,他的宪政体制是“理性动物的社会”的楷模,而不仅是英国人的楷模(II.163)。但是,正是这些理性的动物,应当享有同意的权利。正是洛克的描述,反映着在政治中获得同意的困难,这种困难不像在亚里士多德理论中那样,在于如何获得人民的同意,而是像在马基雅维里学说中那样,在于对必然性的默认。可以向他们表明,他们在为自己保留他们已经行使过的反抗权利的同时,也已经同意这些权力是必要的,由此而获得他们的同意。这种对待人民的方式,跟洛克对待其读者的方式是一样的,即把实际的事件理性化,对它进行提炼。他引导自己的读者逐渐走入执行权的领域,用理性来帮助他们了解人性中不服从理性的因素。人民所运用的理性,要比洛克那些可能包含着少数自然法学者的读者所运用的少得多(II.12,124)。[304]人民将默认必然性,而不是去探索它。洛克以这两种方式教导我们如何“讲究实际”,也就是说,如何尊重必然性。他的理性的宪政体制包含着非理性的因素,但是作为一种理解形式,它也包含着信任这种打了折扣的理性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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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宪政体制的自我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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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强大人格的最高执行权对抗具有形式主权的最高立法权,便在政体中形成一种自我批判的结构。通过这些权力的划分和制衡,洛克确立了两种宪政观:一是立法机构的形式主义观点,认为建立宪政体制是为了制定人民通过他们的代表视为正义的法律;二是执行官的现实主义观点——马基雅维里式的“只看目的”(《君主论》18)的观点,认为宪政体制必须保障人民的安全。我们知道,立法的观点通过推动它的立法过程维护人民的自由,并且全面维持着宪政体制,以此作为它自身的目的;执行官则专注于安全,用效用标准去衡量法律程序和形式程序,为了公共利益而不得不做时,他会毫不迟疑地违反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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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哲学主流中占上风的自由主义,分别把这两种观点称为道义论的(权利优先的)和功利主义的(目的优先的)。在康德的影响下,各种各样的哲学家都认为它们不可调和。但是洛克的自由主义认为,在一种宪政体制中,这两种观点都是必要的,并且是相互协调的,恰恰是因为它们各自为政相互冲突,它们才一起存在于这种体制中。没有安全的权利,是没有价值的权利;没有权利的安全,则是奴隶的安全。哲学不能为权利和安全找到平等的位置,就等于是对自由主义的解构,甚至是对自由主义的毁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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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并不是说,由于洛克对这个问题比我们有更好的理解,我们就应当满足于洛克的方案。洛克对同自由联系在一起的权力和同必然性联系在一起的权力,以及宪政的形式和宪政的目的,做了明确区分。但是,既然自由是同自我保存一样重要的目的,所以作为一个整体的目的是不明确的。到底是你的保存,还是你的自由意见?这两者洛克都要,但是为了做到这一点,他却面对一些道德和政治难题,对此我要做一简短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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