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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德斯鸠接下来告诉我们什么是政治自由。他说,对于一个公民来说,政治自由是心灵的安详,它来自于有关人人享有安全的意见。政府一定要做到使每个公民都不惧怕别人。自由的政府看重公民关于自身安全的当前意见,而不像霍布斯或洛克那样重视原始的许诺或契约。我们将会看到,只有从无关紧要的角度说,自由政府才是自治的政府。因此,使国家成为一个自由国家的,是权力的分立,而不是经过授权的权力。孟德斯鸠以强烈而绝对的语气断定,如果把立法权和执行权同时交给一个人或一个团体,便不可能有自由;因为人们会担心君主或元老院可能制定专制的法律,并以专制的方式执行它们。这是原始的、共和主义意义上的分权。但是,他接下来宣布,如果裁决权不与前两种权力分离,也不会有自由。如果它同立法权结合在一起,法官将成为立法者;如果同执行权结合在一起,它将拥有压迫者的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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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德斯鸠的分权方案是新颖的,虽然更多地表现在理论而非事实上,因为他承认,在欧洲的大多数王国,君主掌握前两种权力,把第三种权力留给他的臣民(XI.6,11)。在他的理性的宪政中,孟德斯鸠也把裁决权交给人民,由来自人民团体的人行使,他们组成一个临时性的法庭,其存续时间的长短视需要而定。因此,令人畏惧的审判权变得“无影无踪”。人们不是总会看到法官;他们将畏惧长官的职权而不是长官(因此也不是另一些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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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德斯鸠好像想到了英国的陪审团,尽管他没有提到它们;他好像把英国的法官给忘了。他预见到甚至启发了托克维尔把美国的陪审团当作一种自治制度的讨论。不过托克维尔认为,陪审团的作用是教育民主制度中的人民接受正义与责任,他们扩大了解释正义和责任的律师和法官的影响力,他们使“法制精神”渗透到社会的最底层。[329]托克维尔在民主的条件下重提亚里士多德的审判独立的观点,根据这种观点,它是对人类统治的制衡,或是要求在评定责任时根据外在的标准,无论它是法律的还是自然的标准。相应地,按托克维尔的观点,审判权要有超然与批评的独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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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孟德斯鸠那儿,审判权独立于政府的其他权力,但不是独立于整个政府;他使它具有独立性,使人民对受到审判没有恐惧感。那个体现着法律与正义的超然的法官,必须被解释成仿佛是看不见的和缺位的,因为他要加以落实的标准太高(古人的优秀品质)或太低(现代人的命运),在这种两种情况下,它都让人有些担心。在理性的宪政体制中,必须保护每个人对自身安全的意见,不使其受到法官的理性的左右,他可能对我们提出太多的要求,或者,他可能让我们意识到自己的人微言轻。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说,把审判权置于人民中间,恰恰是为了切断它同哲学的联系。[330]有关安全的普遍意见肯定部分地是一种错觉,但是孟德斯鸠通过不让公民遭遇法官,或至少尽量减少这种遭遇,来保护这种错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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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德斯鸠反对惩罚性正义被政治所利用,而这是马基雅维里的执行观一个主要特点。不过他同意后者的一个核心观点,即让统治变成间接统治,从而使它成为看不见的和不那么可憎的统治。自由的人民的立法者,他的“chef-d’oeuvre”(主要任务)是知道如何妥当地安排审判权(XI.11)。妥当地安排审判权,就是把它置于它不会引起憎恶的地方,确切地说,就是放在人民中间,不然的话,它在他们眼里就会变得可憎。孟德斯鸠回到了亚里士多德的关切,即不因惩罚的必要性而使统治变得令人憎恶,这与马基雅维里的观点相反,他认为刺激感官的惩罚才会让人刻骨铭心。孟德斯鸠也没有接受洛克的意见,即人民必须把他们的自然权利让渡给执行官,当这个执行官失职时再把它收回。但是,孟德斯鸠确实与马基雅维里和洛克一样关切个人的安全,并且从这个角度定义政治自由。这大大不同于亚里士多德的论证:自然允许人类过一种自由的、自我满足的、具有优秀品质的生活。因此,亚里士多德把审判权引向人们据以做出裁决的一个理性标准,而孟德斯鸠却把它理解为建立在每个人对自身安全的私人意见上。两人的分歧在于,亚里士多德追求中庸,是因为自然为它提供支持,而孟德斯鸠追求中庸,是因为自然不给它提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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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司法权从视线中消失,另外两种可见的权力便是国家的普遍意志和对这种意志的执行,它们都不是针对个人行使的。孟德斯鸠尊重个人,把他作为政府的目的,然而并不是把他作为政府的创始人。他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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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由的国家里,每个人都被认为有着自由的灵魂,它应当由他本人来支配,既然如此,组成团体的人民也必然拥有立法权。(XI.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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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自由国家认为有着自由灵魂的个人,与洛克所描述的自然状态下的完全自由的人,是有一定距离的。孟德斯鸠直率地否认人民掌握立法权是可能的或适当的。他们没有讨论事务的能力,应当由代表为他们做他们自己无法做的事情;他们所能做到的,不过是选择代表而已。孟德斯鸠小心地保护人民的自尊不受审判权的侵扰,然而他也坦言他们政治上的无能,所以他不打算像霍布斯和洛克那样辩护说,实行代议制得到了人民同意的授权。孟德斯鸠甚至没有保留人民主权的表象;被认为有着自由灵魂的人,必须服从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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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强调说,古代共和国的一个严重缺陷是,人民做出行动的决定,这种决定需要“执行”,而他们完全没有这种能力。我们还记得,共和国的执行“原则”是在人民中间流行的优秀品质,而现在这种流行的优秀品质被一笔勾销了。甚至代表机构也不应当做出行动的决定,因为这是执行的功能,不是立法的功能。孟德斯鸠进而又针对人民主权论,主张切不可把那些因出身、财富或名望而地位显赫的人混同于人民,应当用一个等级制团体维护他们的特权,在自由国家它总会受到威胁。对贵族做出的这种让步,使他区分出两种立法职能:颁行法令(statuer)的职能和阻止(empêcher)的职能。颁布意味着下令采取某项措施,或纠正别人的命令;阻止则是指阻碍别人的决定。否决权被称为批准权,它是来自于阻止权,因为它意味着不行使阻止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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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英国上议院的阻止的职能维护着贵族团体,但是孟德斯鸠也提到罗马护民官的阻止权,从而使它成了民主团体的实践中的普遍因素。他后来又说,对执行的否决权,也是立法权中的阻止功能。亚里士多德的至高无上的慎思,以及洛克的最高立法权,被孟德斯鸠区分为颁行和阻止。实际上,这种区分意味着宪政体制允许甚至鼓励它的各个机构只阻止而不颁行。独立的阻止职能以一种单纯的消极形式,保留了人类说不的权利;它“阻止”任何亚里士多德式的要求:否决的人应承担起肯定或选择某种积极行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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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授予颁行职能的立法机构,是代表人民的机构。我们注意到,立法“权力”几乎在不知不觉中变成了一个“机构”或“各机构”(bodies)。今天,我们在谈论政府的“各机构”时,把它当作理所当然的事情。然而霍布斯和洛克却强调,政治权力是统一于惟一的“一个政治机构”,洛克虽然坚持权力分立,他并没有把它们称为分立的“机构”。亚里士多德的三种功能(慎思、官职和审判)既不是一个机构的不同权力,也不是分立的机构,而是理性精神的不同功能。孟德斯鸠说权力的“各机构”,是为了给予它们分立的意志。他指出,“一个机构除了在集会时,不能认为它有任何意志”——这是反对社会契约论中那个虚构的意志的另一种论证。孟德斯鸠利用作为动物肉体(bodies)之特点的自卫欲望,为这些召集开会的(然而仍然是虚构的)“机构”(bodies)创造意志。亚里士多德把政治制度称为“形式”,这个概念赋予它们特点,但没有赋予它们自卫的能力。他在讨论三种职能时,把它们描述成分立的,但并不相互冲突。然而,从孟德斯鸠把各种权力称为“各机构”的那一刻起,他便表明它们是有冲突的,它们需要在相互对抗中自卫,它们会“滥用”它们的权力。透过这个问题,我们看到了布莱克斯通和美国的立国之父所表达的关切,即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侵犯”。[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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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把执行权交给一个君主——单独一人[332],因为它的运用需要果断的行动。执行权只受自身性质的限制,试图用人类的发明来限制它是徒劳的。在罗马,护民官不光能够阻止立法,还能阻止执行的行动,孟德斯鸠谴责这种权力是“邪恶的”。阻止的职能属于立法权而不是执行权,虽然它被授予了执行官;因为,不能把法律的执行理解为阻止法律使其无法得到贯彻。但是,执行官事实上接受了一部分立法权,他能够根据需要,为了贵族政体或民主政体的利益而加以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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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或颁行)法律的权力被授予人民的代表,但它能够受到履行阻止职能的立法机构的另一部分人的制约。对执行权却不能进行制约。孟德斯鸠说,法律既是明察秋毫的,又是盲目的,我们可以设想,它是明察秋毫的,因为它声称能预见一切;它又是盲目的,因为它只讲一般原则,不管具体的事情。所以,立法权受到法律性质的限制,从不受阻碍的法律执行中,以及从立法权的阻止职能中,都可以认识这种限制。那么,在立法和执行之间有着怎样的关系呢?孟德斯鸠在著名的一段话中说——它之所以著名,既因为它隐晦难解,也因为它十分重要——“在我们谈到的政府的基本构成中”,立法机构是由两部分组成的,它们通过相互阻止的职能而相互限制。两者都受到执行权的约束或牵制(liées),而后者本身也受到立法权的约束或牵制。可以预期,这三种权力会因相互限制而停顿或无所作为,但是事物的必然运动迫使它们运行,所以它们只好一起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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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段话,该如何理解?这个执行官似乎是个阻止而不能被阻止的人。当他阻止时,他是在立法权中行动,这再次表明,执行官在实践中比在理论上有更大的权力。执行权是一种处理偶发事件的主动的权力。既然我们被告知事物必然运动,所以执行权是一种自然的权力,因为它是与人类事务的自然运动联系在一起的。孟德斯鸠接下来谈到了开战与讲和中的执行权,作为军队的总司令,它同征税的立法权——据说这是最重要的权力——相对。外来威胁使政府保持警惕与活力,并且孟德斯鸠坚信,军队直接依赖于执行权,因为它的性质决定了它比慎思更有活力。孟德斯鸠跟洛克一样认为,战争与和平的问题要由执行官决定;亚里士多德把它们交给至高无上的慎思成分,恰恰是因为“行动”受“慎思”的支配。但是孟德斯鸠接着说,让军队依靠立法机构是危险的,因为军队不会尊重后者的谨慎。进一步说,在这种情况下,人民很可能站在军队一边。“他们要做到更勇敢,而不是更胆怯,才符合人们的思维习惯”——一个极有利于执行官的马基雅维里式的概括。[333]孟德斯鸠的例子似乎意味着一种典型的不作为事例,或立法者和执行者之间的一种典型的僵局,并且表明,它可以因“事物必然的运动”而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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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十一章,孟德斯鸠说明了如何使执行权服务于自由,而不是像在罗马那样,服务于军事上的荣耀。在另一个地方,他又表示商业能够服务于同样的目的。假如执行权是一种活跃的权力,那么立法权从本质上说就是一种阻止的权力。我们注意到,在讨论“基本政体”的一段话里,孟德斯鸠没有提到立法机构的颁行的职能。原因可能是,颁行有着阻止的性质。[334]据他说,颁行的职能是建立或纠正一种秩序,可是由于事物的必然运动,一种秩序也试图使事物停止运动、建立稳定,就像洛克的“恒常规则”所做的那样。稳定是自由所必不可少的,也就是说,是个人的安全必不可少的。但它不仅是通过稳定而取得的,孟德斯鸠使用的两个动词“颁行”(enacting)和“阻止”(preventing)的活跃性,似乎表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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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活动追求稳定:它是用来对抗事物之必然运动的“普遍意志”,或换言之,是对抗自然的“普遍意志”。但是必须采取积极的行动才能有效地对抗自然。可见,“颁行”和“阻止”是指制定法律的权力,而不是指一种传统中固定不变的法律。孟德斯鸠和洛克一样,认为法律的统治意味着活跃的立法行为的统治;但是跟洛克不同,孟德斯鸠不把立法活动视为一种断定的行为,而是视为一种调整的行为。立法活动不断更新和修正自身,用执行官的权能来建立稳定,假如稳定是可能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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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执行的政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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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美妙的制度”(XI.6)是如此相关,当它的各部分运行时,它们便一起运行;由于“事物的必然运动”,这个制度也必须运动。它不需要孟德斯鸠前面说过的那种作为民主政体之特征、被定义为献身共同福祉的优秀品质。他没有说这种宪政体制中的公民具有优秀品质,也没有说他们献身于这个只有对看到整体的人才“美好”的制度。这种制度为了执行他们的意志,并不需要他们的优秀品质;它是自我执行的(self-executing)。这种执行既不需要巨大的努力,也不需要人类意志的规定。以严酷的必然性面貌出现的、呼唤着马基雅维里式勇敢执行人——他创造自己的必然性,让另一些人服从——的自然,已经被“自然而然发生的事情”,即轻易地自动发生的事情所取代。孟德斯鸠的制度是一种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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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如此一来,这种制度要对自由政体的形式和目的之间的分化负责。洛克建构了一种自我批判的宪政,它既有自由的形式,又有它用来批判这种形式的目的。一方面是反映在立法意志至高无上之中的政体的运行,另一方面是受到最高执行官的自由裁量权保护的自我保存的目的。洛克没有试图克服这种不一致,相反,为了保留这种不一致,他把它纳入了自己的政体。在他看来,政体是一个存在着紧张的体系,所以也是一个当它归于失败、需要进行更替时,必须由人民从整体上做出裁决的体系。不存在用来取代这种裁决的机制,故而无法保证它会自动走向它的正确目标。人民必须在立法者和执行者之间扮演仲裁人的角色,因为这两个因素并非注定和谐地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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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体的形式和目的之间的分裂所造成的这种紧张,反映着洛克的自然观,它比孟德斯鸠的观点更加严酷,有着更多的马基雅维里色彩。在洛克看来,自然是人类的敌人,洛克发现了处于“自然状态”中的人,他所面对的严重的弊端,只能通过意志的宣示加以克服。[335]由此产生的立法的至高无上性,必须受到执行官的至高无上的自由裁量权的制衡。而在孟德斯鸠看来,自然对人的需要无动于衷,无需用肯定权利或主权去克服它,所以也不会产生立法权和执行权对至高无上地位的争夺。故他不但未把这种争夺纳入政体,反而把它视为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洛克其实不期待政体的形式达到它的目的。他打算让它在一定程度上始终仅仅作为形式而存在,以便使自由在社会中的实际表现不受自由政体本身的左右。[336]因为,假如一个自由社会的目的或内容,已经由其形式预先做出具体规定,这个政体便不可能在其运行过程中自由地规定目的。从这一方面看,孟德斯鸠的政体肯定不是形式主义的。所以他的政治科学,如我们所知,也不是形式主义的,而是“社会学的”。他的政体的目的是安全或保障自由,这同洛克如出一辙。然而与洛克不同的是,他认为这一目的本质上是中庸温和的,它不为立法权至高无上或不受限制的执行权的要求提供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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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刑法是从罪行的特定性质中得出刑罚时,便是自由的凯旋”(XII.4;另参见XIX.14)。这不是对意志或自由的肯定,不是对权利或主权的主张,而是一种冷静的宣告:当自由政体的行动遵循自然或最好是遵循事物不同的性质、达到一个满意的目的时,自由即可获胜。在孟德斯鸠看来,自由政体的形式自动地,或在他的政治科学的谦虚协助下,朝着它的目的前进。这不意味着形式与目的一致;假如它是这样,它便不能走向一致了。但是,孟德斯鸠把今天人们经常听到的一种谴责,作为一个问题提了出来:政体可能是自由的,而这种政体下的公民不是自由的,因此,一种政体可能在道义上是自由的,但事实上不是自由的(XII.1;参见XI.18)。[337]孟德斯鸠无法容忍这种分裂,更不把它作为一项优点;他说,这要求他不仅要考虑政体的权力分配,也要考虑实际的风俗习惯、公认的典范和某些法律,以便说明后者如何有利于政治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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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德斯鸠的政治科学类似于亚里士多德的政治科学,他也试图让政府的形式达到其目的,但是两者之间的差别更有意义。在亚里士多德看来,一种政体的形式构成了公民统治者(citizen-rulers)的一种统治主张,它与他们对政府目的(具有党派性)的理解相一致;因此这种政体具有达到自身目的的某种意向、某种自身的驱动力。在孟德斯鸠看来,政府的目的不是优秀品质或幸福,而是安全,公民不信奉任何取得安全的特定方式,所以也不信奉任何特定的政体。公民不是统治者,他们不像一个整体达到它的目的那样,对达到一种政体承担着责任。相反,他们作为公民仍与政体有别,他们的自由不是由它的自由来保障。但是,政体的自由是依靠它自身,或由于事物走向其自由的必然运动而发生的,孟德斯鸠不是把它定义为安全,而是定义为有关安全的一般意见(XI.6;XII.1,2)。如果必须为自由政体提供动力,那么这种意见便是它的“原则”——按照孟德斯鸠对(执行)原则和一种政体的性质所做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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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事实上,这种意见与其说是政体的结果,不如说是它的运行原理。一个公民对自身安全的意见,部分地说是意志——民主的意志(II.2),它现在已被驯化,并被剥夺了它的统治他人的欲望;部分地说是优秀品质,它现在被理解为宽容。为了形成这种意见,政府必须避免马基雅维里、霍布斯和洛克所建议的刑罚。孟德斯鸠的必然性,不是洛克把惩罚人类比作消灭野兽时所说的那种野蛮的严酷。必须尊重我们普遍持有的关于必然性的意见,所以也要尊重我们的惊愕感(XII.4)和我们摆脱恐惧的愿望。我们对于自身安全的意见,政府必须以温和的态度(douceur)给予尊重,以免安全中包含着对保护我们的权力的惧怕。温和的态度就是中庸温和的面孔,它避免提出有关优秀品质或主权的顽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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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孟德斯鸠从这些主张转向实际提供安全的法律,他总是记着安全是一种意见,而未必是一种有可能战胜意见的客观条件。“公民之自由,端赖刑法之出色”(XII.2)。孟德斯鸠把犯罪类型分为破坏信仰、风俗、宁静和安全,接着从第四种罪行的角度看待前三项罪行。[338]我们不必奇怪,他对“lèse-majesté”(犯上)这种因主权要求——人类的或神明的——而发生的犯罪,有大量讨论(XII.7—18)。这是冒犯更高权力的罪行,尤其是用一个人的言论。孟德斯鸠反对使人变成暴君的更高的权力,然而他自己也需要一种更高的权力,其实他需要优秀品质之外的某种原则,作为衡量刑法的准绳。这个原则就是安全,即以意见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自我保存的愿望。言论或思想不会“冒犯”安全,然而必须把危害安全的犯罪理解为“lèse-majesté”(危害君权罪),这恰恰是因为孟德斯鸠无法证明任何原则高于人类的法律。只有那些反对人类利益的因素,或我们为这种利益做出的安排中自相矛盾的因素,才能侵害或侵犯安全。[339]孟德斯鸠没有把社会契约称为安全的来源和保障,因为正如我们在霍布斯和洛克那儿看到的,社会契约始于人民的可怕的执行行为,并且是以这种行为而终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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