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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行笔记 对于保荐代表人管理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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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荐代表人,俗称“保代”,是投行从业人员中的一部分。2004年我国开始实行“保荐制”,相应出现了保荐代表人,其初衷主要是让保荐责任落实到个人。最近由于IPO企业增多而保代数量有限,保代开始异化为新的“通道”。在保代个人待遇享受阶段性的“制度红利”的同时,其制度效用也受到了某些质疑。此处结合个人观察略一分析,供相关方面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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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的保荐制必须与事实上的注册制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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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保荐机构的职责是,尽职核查发行人的实际情况和申报质量,负责推荐发行人的证券发行上市。但保荐机构并不能决定证券的发行上市,能否发行须由发审委做出判断,最终由证监会决定。所以,现行的保荐制度是证券发行核准制的一个前置环节。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保荐机构承担过高的责任不现实,也不公平。所谓在其位,谋其政;主其事,负其责。目前发行入口真正的把关者是发审委和证监会,发行人出了问题,最终说了算的人却没有责任。一个能够真正负责和应当负责的保荐制,必须是与事实上的注册制结合,也就是要把有关发行人价值判断、信息披露的责任主要交给保荐机构(监管机构主要审查保荐行为是否符合执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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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保荐制异化为新的通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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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2012年以来,保荐代表人考试开始“放水”,加之创业板开通,注册速度也在加快,但整体来看,登记注册的保荐代表人数量偏少。除了首批600人左右为追认式地“自动注册”,以后的考试通过且注册的比例偏低(如果考虑分数线、通过率,也可以说忽高忽低)。近几年,由于在保荐代表人数量上人为制造的稀缺,保荐机构为了登记注册和发展业务的需要,事实上把保荐代表人当做纯粹的通道来用,保荐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已经畸变为新的通道制,甚至比通道制更加不济,更无可能把住证券发行上市的入口关。所以,要在“保质”的前提下,合理地“保量”,随着保荐代表人人数的增加,这种畸变现象应该可以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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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让保荐代表人代替保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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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第十一条规定:“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对照来看,以上《证券法》规定保荐人似应为机构,而不是个人,实际上也只有机构才可能真正承担得起有关保荐赔偿等法律责任,但按照《保荐办法》的规定,只有具备足够数量的保荐代表人才能成为保荐机构,只有通过证监会认可的考试才能申请成为保荐代表人,而不是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即可,加之证监会对于所谓业务经历和保荐家数等的严格限制,保荐代表人已然成为券商登记为保荐机构和开展保荐承销业务的决定性条件,也是券商履行保荐职责的全权代表人,实质上在某种程度上取代了保荐制度中保荐机构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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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要强化《保荐办法》中关于“保荐业务负责人”“保荐业务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等的规定,明确这类人与保荐代表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这些人与保荐机构之间的关系。如果这些人亦承担保荐责任,那么也应纳入保荐代表人资格考试,如果不承担相关责任,那就没必要在保荐书上签字——只要公司代表(法定代表人)和保荐代表人签字足矣!(一个代表公司,一个是所谓的指定专人,其他××负责人、××内核人按公司内部分工承担相应责任则是公司行为的题中之意)。实际上,严格来说,既然公司已经盖章,而保荐代表人已获授权,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必要签字,搞这些形式主义的东西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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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荐代表人考试和注册要严肃、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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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以来,保荐代表人考试的分数线、录取比例、考试费用、考试科目以及考完试后的成绩有效期、注册条件中投行业务经历的解释等,变来变去,反复无常,让人深感严肃性、公平性、公开性不足。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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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格线。2004年第一次和第二次考试,每次考试前均公开通知成绩合格线为每科60分,考试后公然变为每门45分;2005年第三次和2006年第四次考试,考试合格线再变为每科60分,后来又变为50分,将来不知还要变成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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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效期。2004年考试时通知,成绩有效期1年,2005~2006年考试时通知,成绩有效期变为3年,后来又说长期有效,前提是参加培训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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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考试费。2004年考试费200元(共两门科目),2005年变为800元,临考前突然变为460元(国家司法考试和注册会计师考试费用共计200元左右,考试科目均为五门),虽然费用有人提意见,目前还是460元,不少人认为偏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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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业务经历。2004年1月2日,业务经历是指“具备3年以上投资银行业务经历,且最近1年内至少担任过一个境内外已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项目的项目主办人”。同年12月31日,业务经历变为“具备3年以上投资银行业务经历,且最近1年内至少担任过一个境内外已完成证券发行项目的项目主办人”。后来,项目主办人改叫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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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便说一下,一个项目只许有一个协办人,与实际工作情况可能不符——实际工作中,往往是有个项目负责人,这个负责人才是全面了解项目的。当然,保荐代表人可以是负责人,问题是,规定要求两名保代签一个项目,两个人总得有个负责的,从组织和管理效率需要来讲,一个人负责更合适,不能两个人都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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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按照现行规定,保代似乎原本就不是负责人,如果保代不是项目负责人,那么这个保荐责任承担起来又有什么依据,难道保荐责任要落在保代之外的人头上?另外,协办人又是什么呢?实际上很多只是为通过考试的人挂名签字而已。实际工作中,项目需要团队来做,除项目负责人外,往往会有些起核心或重要作用的成员。不过,核心成员除负责人外,可能不止一个,这样协办人似乎又不一定是核心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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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注册条件。首批注册条件非常宽松,可以注册的包括三类人:3年投资银行经历且最近2年(自2002年年初~2004年首批申请前)担任过融资项目负责人(每个项目负责人限一人);5年投资银行经历且过去参与过两个融资项目(每个项目参与人限一人);3年投资银行经历且担任投资银行业务相关负责人(包括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内核负责人、其他各种名目的负责人,此类人员数量不超过原推荐通道数量的两倍即可,例如,在原通道制之下,如有8条通道则可推荐16名。试想,哪家券商投资银行业务负责人的数量是按照其推荐通道数量的两倍设置的?有些券商为了报名最大化,把符合该通知前两条的人数确定后,将其他经过利益平衡的员工一概冠以某某负责人的名目而予以推荐报名)。这次注册人数约600人,相当部分都是第三类推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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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之后,注册条件改为较为苛刻的业务经历要求和考试成绩要求,当然这些要求本身又在不停变化。所以,单就其注册条件来看,过去几年内相关规定过于随意,甚至在不长的时间内对不同的人公然设置完全不同的注册标准和条件,或者对相关条件做出相差悬殊的解释,事实上已对不同的申请人造成歧视和不公,损害规则的严肃性和平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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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荐代表人培训时间可以更加充裕,但不能仅“以吏为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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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要求,保荐代表人(含通过考试的“准保荐代表人”)必须每年参加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组织的保荐代表人业务培训。参加学习和培训固属必要,不过从近年组织的培训来看,培训时间不够充裕,建议可以增加一些,但不必是证监会指定的(似有违《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也不一定每次都是证监会官员作为培训老师。监管部门在审核方面有经验,可以传授,但业务知识、理论见解等的交流学习,不一定限于这种形式,很多问题平等地讨论一下、在更大范围考量一下,也许对促进整个保荐代表人队伍的学习建设、对于保荐制的改进完善更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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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荐代表人尽职调查日志和工作底稿要符合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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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关于保荐代表人尽调日志、工作底稿等的规定,尽管体现了监管层的一片苦心,但说句实话,这些东西严格来说很难落实,或根本无法落实,这种形式主义、教条主义的后果,不是提高保荐质量,而只会增加保荐机构的无效劳动,只会“逼良为娼”(逼着保荐机构造假)。个人认为,尽调日志、工作底稿等,是保荐工作的基础或依据,这些东西应该有,但一定不是格式化的、形式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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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底稿应以两大内容为主:一是原始资料,即以客观性、规范性资料为主;二是工作过程的客观记录,如访谈记录、会议记录等。除此之外,不宜过多涉及主观内容。现行的工作底稿指引,把大量本应为募资文件内容的“说明”“分析”和“意见”等纳入底稿范围,非常不妥。工作底稿是保荐过程本身的反映或记录,而不是对《招股说明书》等募资文件的拆解、拆分、拆细,也不是对募资文件的替代。《指引》规定的尽调文件大致上是对《招股说明书》的分解,这种体系和结构很不合理,是闭门造车的结果,工作底稿应当注重对客观资料的归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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