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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5838 (4)本条所述“单位”是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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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5840 2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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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5842 (1)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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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5844 (2)对单位取得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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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5846 (3)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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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5848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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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5850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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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5852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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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5854 (2)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上述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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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5856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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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5858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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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5860 (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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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5862 【参考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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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5864 一、《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第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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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5866 第一条为了规范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工行为,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第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第6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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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5868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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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5870 第三条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应当是持有《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和精神残疾的人员,或者是持有《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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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5872 第四条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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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5874 (一)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单位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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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5876 (二)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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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5878 (三)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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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5880 (四)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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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5882 (五)企业具有适合每位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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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5884 (六)企业内部的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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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125886 第五条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认定机关)提出认定申请,具体认定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确定,报民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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