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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考虑另一种情况:C为避免损害支给A的数额木于A为消除烟尘而不得不产生的额外成本。我们必须首先调查C为什么不和A达成一个终止烟尘排放的交易,因为一个对A、C都有好处的交易是有可能出现的。答案一定是:进行交易的成本与交易所带来的收益相互抵消了。如果情况是这样,这个完美的政府应该做什么呢?正如A、C都要考虑开展交易的成本一样,一个完美的政府应该考虑它发现C支付多少能避免损害和A为了消除烟尘而必须产生的成本代价,以及它采用任何一种方案所导致的管理成本。如果调查和管理的成本十分高昂,或者所要达到的结果非常不确定,而且政府干预的预期收益低于有关成本,这样的一个政府就不会对A征税,也不会进行管制以消除烟尘。另一个可行的方法就是改变法律以使A对招致的损害负有法律义务,这会使得A与C之间没有必要进行交易了。还有另一种方案是,修正支配A与C签订合约的法律规定,从而使这个交易的成本降低。但是,很可能这个理想的政府已经考虑到了这样的法律改变对其他情况中的其他交易所产生的反响。在没有做出改变的时候,它就必须考察在其他地方的损失是否与这个改变所带来的这个特殊情况中所得到的收益相抵。在这个假想的例子中,交易的成本以及政府行为所涉及的成本会使得外部性继续存在,不采取任何旨在消除它的政府干预的做法是值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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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仅仅是“外部性”的存在并不能为政府干预提供任何理由。的确,存在交易成本而且它们存在的范围广泛40这个事实意味着市场交易并不能涵盖人们行为的很多影响,结果“外部性”就无处不在。政府干预也有其成本的事实使下述论断非常合适:大多数“外部性”应该被允许继续存在,如果我们追求的是生产价值最大化的话。如果我们假定政府并不是庇古理想中的政府,而是更像他描述过的正常的政府当局——无知、迫于压力和贪污腐败,那么,这个结论就更有说服力了。不管是否存在这个假设,当我们考察一个“外部性”时,政府干预是否合适都取决于经济体中相关的成本状况。我们可以想象这个假设是符合真实情况时的成本状况,也可以想象在这个假设与实际不符时的成本状况。宣称经济学理论就是建立在这样的一个假设上,这是错误的。我们所涉及的是一个实际问题。对我来说,普遍存在的“外部性”本身就意味着一定存在反对政府干预的“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例”。在美国近年来广泛展开的对管制之影响的研究(从农业到城市规划)支持了我的这个观点,它们都表明,管制通常使情况变得更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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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性”概念已逐步在福利经济学中处于中心位置,这实在是很不幸的。毋庸置疑,存在人们不考虑自身决策对他人(甚至他们自己)的影响的情况,但就当前它的使用状况来说,该术语的隐含之意是:当发现“外部性”时,应该由政府采取步骤消除之。我们前面表述过,个体与私人组织之所以不主动消除外部性的唯一理由是消除它们的收益会被消除它们的成本(包括为了消除它们而做出的必要安排的成本)所抵消。如果政府干预的成本也超过了消除“外部性”的收益,那么,很明显,让外部性继续存在就是合适的。在《社会成本问题》中,我谈到决策者没有考虑进决策的“有害影响(harmful effects)”,但为了避免被人们认为我对所谓的“外部性”也持有普遍公认观点,我从来不使用“外部性”这个词汇。在那篇文章中,我的目的之一就是表明,对待这样的“有害影响”可以像对待其他生产要素一样,有时消除它们是合适的,有时则不然,没有必要为了获得一个正确结论而在分析中使用“外部性”这样的概念。然而,很淸楚,在使自己的观点摆脱主流方法时,我并未获得成功,因为《社会成本问题》经常被人们——甚至是被那些赞成我的观点的人——描述成一个对“外部性”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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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要认识到,当经济学家研究经济体系运行时,他们所讨论的是个体或组织的行为对经济体系中另一些个体或组织所产生的影响。那就是我们的研究对象。如果没有这样的影响,也就不需要研究经济体系。个体或组织为了进一步得到自身利益所采取的行动可能有利于也可能妨碍他人的想望。他们可能供给劳动服务也可能退出,可能提供资本设备或者拒绝提供,可能排放烟尘或阻止排放,等等。经济政策的目的就是保证人们在决定采取行动步骤时,能选择那些带来整个经济体系最好结果的行动步骤。我已经假定,对整个经济体系来说最好的结果就是最大化整体生产价值(在这一点上,我是庇古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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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人们所选择的行动大体上是他们认会促进自身利益的行动,因此,在经济领域要想改变其行为就要遵循其利益。对政府来说,能做到这一点的唯一可行手段(除去通常无效的规劝之外)就是在法律上或自身管理上做出改变。可以采取的改变形式很多,可以修正有关的权利和义务,或者改变之外的行为造成对他人的伤害时,可以改变由法院判定的罚款。当然,与某些行为有关的税收或补贴,或者政府禁止或要求履行某些行为的管制——这些经济学家所喜爱的手段也是可以采用的。法律体系上的变动,如法院判决程序的改变、政府代理职责的重新分配、(在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间职责配置的转变等等(法学工作者肯定可以轻易地把这个目录列得更长),所有这些都会影响经济体系的运行。对最大化生产价值的法律规则、程序和行政管理结构的选择构成法律政策。然而,揭示法律改变对经济体系运行的影响并非易事,尽管经济学家所从事的新学科“法与经济学”的研究已经取得了一定进展。我希望,越来越多的经济学家能逐渐认识到当前经济学方法不尽如人意的特征,从而把自己的聪明才智投入到这项研究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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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政策是在替代性制度之间进行选择的结果,这些选择或由法律产生,或依赖于法律。但大多数经济学家并非这样理解。他们描绘一幅理想的经济体系图画,把它与所观察到的(或他们自认为观察到的)经济体系进行对比,然后建议——为达到这个理想状态,什么措施是必需的,而对措施本身如何实施并没有太多考虑。这样的分析虽匠心独具,却如空中楼阁。这就是我所说的完全不调查经济体实际如何运行的“黑板经济学”。其结果,我们不难发现,他们与庇古一样,给出的所谓实际案例往往让人误入歧途。最近有一个被广泛引用的蜜蜂为果园授粉的案例,它由米德(Meade)给出的,作为一个例子说明市场不能处理的一种相互关系。显然,米德并不了解(至少在美国)养蜂人与果园主之间所签订的合约。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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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家通常对经济政策问題(至少是在微观经济学中)所采用的分析方法是不适当的。对此,我在本书重版的《经济学中的灯塔》中给出了全面阐释。穆勒(John Stuart Mill)到萨缪尔森,灯塔一直被一些最伟大的经济学作为必须由政府提供服务的一个例子。在由地位相对次要的经济学家所编著的数不清的教科书中,灯塔扮演了相同角色。然而,就我所知,这些使用灯塔例子的伟大经济学家中没有一人曾对灯塔的财政和管理做过研究。由此,就毫不奇怪,他们对这个课题所做出的论述是错误的、不清晰的或是误导人的。萨缪尔森比老一辈经济学家更进一步,他使用现代经济学的通用方法这样论证:不是不能对灯塔服务进行收费(实际上,这与事实不符),即使有可能进行收费,这也是不合适的,因为使用灯塔的边际成本(多一条船使用灯塔服务的成本)为零,而价格应该等于边际成本。对灯塔服务收费与灯塔服务由常规赋税提供资金这两种制度体系下分别达到的结果,萨缪尔森没有进行分析比较。他开始假定一个价格为零的理想状况,并认为这应该是所导致的状况,但他对他的政策将会对灯塔运作产生什么影响没做任何考虑。我在《经济学中的灯塔》中论证:在英国,灯塔服务是收费的,而且,在收费制度下的灯塔服务比常规赋税为其提供资金的灯塔服务更好地适应了船主需要。我的结论是否正确是另一码事,我认为,唯一能驳斥我观点的做法就是进行一个与之相似的对照,并表明我忽视了一些相关因素或错误估计了一些被考虑因素的影响。通过论证我的政策建议所达到的结果与一些根本就达不到的理想状况不符的方式来驳斥我的结论,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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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 漫漫前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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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说过,经济学家需要采用一种新的方法来思考经济政策问题。但是,只有方法上的转变是不够的。如果没有对替代性制度安排所达到的效果有所了解,就不可能合情合理地在它们之中进行选择,从而,我们需要一个能够分析制度安排发生改变所带来影响的理论结构。为此,我们无须摒弃标准的经济学理论,但并不意味着不需要把交易成本纳入分析——因为经济体系所产生的大量制度设计要么是为了减少交易成本,要么是阻止交易成本的发生。木把交易成本纳入分析的经济学理论会趋于虚弱贫瘠。当然,其他因素也应考虑添加到分析中。但是,如果没有比今天更多的关于经济行为实际如何开展的知识,我们就很难改善我们的分析。灯塔的例子表明经济学家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会在错误的道路上走得多么深远。在重版的《产业组织:研究的建议》中,我指出,我们对企业行为和企业的合约安排知之甚少;在《社会成本问题》中,我举了一些例子,旨在说明我们多么需要研究“接洽当事人的经纪人工作、限制性合约的效力、大规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问题、政府分区制的运行以及其他管制行为”。自那些文章发表以来,经济学家做出了出色的研究工作,但要做的事情还很多,其中最艰难的任务是新学科“法与经济学”中的课题。经济体系与法律体系的相互关系极端复杂,法律变更对经济体系的很多影响(经济政策的最好素材)仍然不为我们所知。本书的文章只是指出了我们的研究方向,漫长、艰辛而意义重大的旅程就在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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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e Firm,the Market,and the Law”.本篇由罗君丽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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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Lionel Robbins,An Essay on the Nature and Significance of Economic Science,2nded.(London:Macmillan and Co,193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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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参见贝克尔的《人类行为的经济学分析》(Gary S. Becker,The Economic Approach to Human Behavior,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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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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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例如,参见John H. Kagel,Raymond C. Battalio,Howard Rachlin and Leonard Green,“Demand Curves for Animal Consumers”,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 96,no.1(Feb):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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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Martin Slater,Foreword to Edith T. Penrose,The Theory of the Growth of the Firm,2nded,White Plains,N. Y. :M. E. Sharpe,1980,i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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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英国伦敦西南部的一个地区。——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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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Frank H. Knight,The Ethics of Competition,2nded,New York:Harper & Bros.,193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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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Frank Hahn,“General Equilibrium Theory”,in The Crisis in Economic Theory,ed.Daniel Bell and Irving Kristol,NewYork:BasicBooks,198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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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参见《社会成本问题》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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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Carl J.Dahlman,“The Problem of Externality”,The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22,no.1(April 1979):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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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灰脚法庭(court of piepowder是中世纪欧洲独特的法律体系——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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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关于集市(fairs and market)、灰脚法庭的历史记载,参见Joseph G.Pease and Hertert Chitty,Pease and Chitty’s Law of Markets and Fairs,2nded.By Harold Parrish(London:C.Knight,1958),1—9;Palgrave’s Dictionary of Political Economy(London:Macmillan & Co.,1894—1901),S.V.“Fairs and Markets”,“Piepowder 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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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Adam Smith,An Inquiry into the Nature and Causes of the Wealth of Nations,Vol.1 of The Glasgow Edition of the Works and Correspondence of Adam Smith ed.R.H.Campbell and A.S.Skinner,text ed W.B.Todd(Oxford,1976),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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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与我对未来农场组织的分析相类似的一个分析,参见Lester G.Telser and Harlow N.Higinbotham,“Organized Futures Markets:Costs and Benefits”,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85,no,5(1997):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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