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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行不是自然的,德行需要一个人从小培养好的习惯,而他的好习惯需要在一生中都由一个强制和威严的权威来予以支持,那就是“法”——成文法和不成文法。亚里士多德把德性分成两类,它们是通过不同的方式来习得的,“德性分为两类,一类是理智的,一类是伦理的。理智德性大多是由教导而生成、培养起来的,所以需要时间。伦理德性则是由风俗习惯沿袭而来,因此把‘习惯’(ethos)一词的拼写方法略加改动,就有了‘伦理’(ethike)这个名称。没有一种伦理德性是自然生成的”。22儿童在家庭和社会环境中靠潜移默化和行为模仿习得德性的“习惯”(伦理的),而具有一定理解力的青少年和更高理解力的成人则学会懂得德性的道理(理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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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儿童来说,美德教育重视的是“品质”。“品质”有别于“感受”(emotions)和“潜能”(potentials),“感受”到美德,或者有美德的“潜能”,不等于真的有美德的“品质”。品质不是指抽象的“素质”,而是指按美德来行事,没有行动也就谈不上真的有德行。这一看法对个人、政党、政府都是适用的,你不能一面道德堕落、行为腐败,一面还说自己多么正确、先进和伟大。亚里士多德说:“德性是那种使人成为善良,并获得优秀成果的品质。”23好的品质在于有好的行动,“对德性只知道是不够的,而要力求应用或者以什么办法使我们变好”。24品质是以行为来显现的,有好的品质就是按美德行事;不按美德行事,就是没有好品质。这样的品质观念至今仍然在指导着许多美国学校的“品质教育”(character edu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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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儿童的道德成长来说,家庭里的教育是重要的,但只有这个是不够的,因为社会的影响对道德行为也有很大影响。当社会的道德机制崩坏的时候,家庭教育虽然有限,但却变得更为可贵。然而,“最好的办法是形成一个共同的、正确的关心。在共同的关心被忽略时,那么,每个人看来都要关心自己的孩子和朋友,让他们臻于德性。即使这一点也做不到,至少应该想到这一点”。25家庭教育虽然重要,但不能代替公共教育,而且,在道德整体沦落的社会里,良好的家庭教育效果无法在社会中表现出来。家庭只能为儿童提供个别教育,只有社会才能为儿童提供共同教育,“个别教育与共同教育是有区别的”。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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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习惯的教育之外,守法的教育也非常重要。守法对公民有培养德性的教育作用,好政体和坏政体的法律,它们的教育作用是完全不同的:“立法者们通过习惯造成善良的公民,所有的立法者的意图都是如此,不过有一些做得不好,他们失败了。一个好政体和一个坏政体的区别就在这里。一切德性,都从这里生成,并且通过这里毁灭……由于习惯于恐惧或者习惯于坚强,有的人变成勇敢的,有的人变成怯懦的。欲望和愤怒也是这样,有的人成为节制而温和的,有的人成为放纵而暴戾的。”27一个习惯于恐惧的人,自然而然就会变得懦弱,没有决断,也不能为自己的行为拿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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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教育其实包括了三个不同的影响力量:“习惯”(对儿童)、“理论”(对青少年和成人)和“法律”(对公民),其中儿童期间养成的习惯为最基本,最重要,“须通过习惯来培养学生们的灵魂爱好高尚和憎恨丑恶”。习惯使人自然而然地有所行动,不用多想,也不因为受到强迫而害怕。道德教育不单单是讲道德理论,“想用理论来改变在性格上形成的习惯,是不可能的,或者是很困难的”。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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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道德教育作用是辅助性的,而且还有一个重要的先决条件,那就是,法律必须是正义之法,是“正确”的法律。只有好的法律才有道德教育的作用,“如一个青年人不是在正确的法律下成长的话,很难把他培养成一个道德高尚的人。因为,节制和艰苦的生活是不为多数人所喜欢的,特别是对青年人。所以要在法律的约束下进行哺育,在变成习惯之后,就不再痛苦了。然而,作为青年人只是正确地哺育还是不够的,就是在长大成人之后还应继续进行这种训练,并且养成习惯。我们还需要与此相关的法律,关于整个一生的法律。多数人宁愿服从强制,也不服从道理,接受惩罚而不接受赞扬”。29法律对好人和坏人的教育作用是不同的,好人服从的是正义之法的理性,坏人恐惧的是任何法律都会带来的惩罚,“一个善良的人,他的生活是一心专注高尚的事业,服从理性。而一个卑劣的人,所期望的就是快乐,像一头轭下的畜生,只有痛苦才能使他们改正”。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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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有教育的作用,但懂得如何理性地遵守法律,则本身又是教育的结果。美德的教育是理性的教育,理性是人的自由的显现,人只有在自由的、不受到他人强迫的状态下,才有可能应用他的理性。儿童在养成习惯的时候是不需要理性的,因此儿童与成人是有区别的,成人具有儿童缺乏的理性,成人必须不仅有美德的习惯,还要懂得美德的道理,而且,他服从,也只服从符合正义理性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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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的教育:国法与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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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里士多德说:“对德性的共同关心要通过法律才能出现。有了好的立法才能有好的法律。”那么什么才算是“好的立法”呢?正义之法和正确之法对于国民道德的重要性,在柏拉图的《法律篇》中就已有所阐述,柏拉图也同时对“什么是好的立法”有所回答。柏拉图的回答是:好的立法是神的立法,好的立法之所以好,是因为它超越了凡人难以超越的个人利益,顾及的是群体的共同之好。《法律篇》中的那位来自雅典的“客人”批评了斯巴达和克里特的法律,认为它们只是服务于战争,只重视勇敢。柏拉图认为,城邦最好的状态是和平而不是战争,因此,应该重视全部美德,而不是其中一部分。柏拉图的看法与斯巴达人把战争视为城邦的正常状态是不同的。在所有的美德中,理智智慧是最重要的。正因为重视理性和智慧,所以在制定法律时教育是头等大事。教育能引导孩子的灵魂,使他转成完全的公民,成为好的统治者和被统治者。柏拉图将法律的这种作用比作“黄金的绳索”,他将每个人比作神的木偶,被各种绳索捆绑着,被拉往不同的方向,有好的也有坏的;法律应该是神圣的金子般的绳索,能将人引到最好最正确的方向。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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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人”说:人类必须为自己立法并按法来生活,否则他们就与在各方面最野蛮的野兽没有区别了。这是因为,人类当中没有人的本性可能充分发展,最后知道在政治统治中的利益究竟是什么,或者就算知道了,也不能够或者愿意按最佳利益去做。因为,首先,“人类很不容易知道,真正的政治艺术不是照顾个人,而是照顾共同体,共同体把城邦团结到一起,个人只会拆散城邦。人类也不容易知道,为了共同体和个人的利益,要高尚地确立共同体,而非个人”。其次,“就算某人对政治艺术很通晓……他也不可能坚持这样的信念,一辈子都把培育城邦的共好当作首要任务,而把培育私利放在次于共同体的位置。人的本性总是驱使他去得到比自己那一份更多的东西,追逐他的私利,在趋乐避苦时变得不理智,把趋乐避苦放在正义和更好的事情的前面”。法律既要使人害怕,又要使人不害怕;要能够正确地害怕那些可耻的事情,克服它们,同时又充满自信,敢于面对困境。既要勇敢,又能自制。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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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人”继续谈到了教育的作用,他认为,孩子在未受教育时只能感觉快乐和痛苦,还不能跟随善恶的逻各斯,在得到教育以后,才能感觉与逻各斯和谐一致。灵魂的和谐就是善和正义,能够恨那些应该恨的,爱那些应该爱的。在柏拉图那里,法律和道德有区别,但也有联系,法律应该为道德服务,所以他认为法律不能只靠强制,也要靠说服,只有同时使用二者才是好的法律。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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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必要性是由人的理解能力和意志力的局限所决定的。好的法体现超越这些局限的理性能力和力量,是强制公民把共同的好放在个人的好之上的秩序力量。只有当人是像神一样的时候,人才能订立出完满的法律,而这是不可能的。而且,如果人能像神一样,也就根本不需要法律来管束了。人具有理性智慧,本可以用他们的自由来维持好的秩序。但是,大多数人的理性智慧已经退化,所以才不得不依靠法律来维持秩序。柏拉图说:“如果某个人生来就天性不凡,具有神性(divine dispensation)(天性不凡,是个神人),他就能够做到这些(具有并运用理解力和意志力),也就不需要由法来管束他,法或秩序是不如知识强大的。知性也不应该从属于任何人,被人当奴隶似的使唤。知性应当支配一切,条件是知性必须按照自然的样子,是真实的、自由的。然而,现在的情况是,除了少数的例外,任何地方的人类都不是这个样子了。所以只能退而求其次,服从法律和秩序。法律和秩序照看大多数事情,但并不能照看所有的事情。”34柏拉图事实上承认,法律不可能是面面俱到的,具有“神性”的贤明之人能明白的事情并不能一一全部列出。在贤明之人(有德之人)与法律之间哪个更优秀?这个问题似乎已经有了解答。再好的法律,也是由洞察神意的贤明之人写成文字,订立出来的,而再完美的法律,没有贤明的人去解释和执行,也不可能充分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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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篇》似乎从“人治”转向“法治”,但这个转变并不是无条件的,而且,更重要的是,“人治”该由什么样的“人”来治?“法治”则又该运用什么样的“法”?真正的优劣并不是单单在“人治”还是“法治”间比较出来的,而是可能有四种不同的情况。第一种是贤明的统治者(有德之人)和正义之法(神性之法),这二者是相得益彰的,其实没有优劣之别。第二种是不甚贤明的统治者和比较正义的法律,这时候,法治优于人治(如宪政法治的美国)。第三种情况是,不甚贤明的统治者和由他们自己订立的非正义之法,这时候,人治和法治是同样的恶劣。第四种情况是,贤明的统治者和非正义之法,这种二者同时存在、相安无事的情况实际上是不可能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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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这个世界上所有的教育方式一样,法律并不具有对公民的充分教育能力,即使是最优秀的法律也不例外。柏拉图认为,在法律优秀,并且法律对公民有道德教育作用的共同体中,绝大部分被称为“有道德”的公民其实只是不完美或不充分地有道德,所以才需要法的强制性限制和教育。优秀的法律是由比这样的公民更为道德完美的“立法者”(lawgiver)订立的,那么他们立法的依据又是什么呢?他们又是由什么教育而成为如此优秀的呢?在古典共和的思想中,这样的问题是用“自然”(自然法)和“神学”(神圣法)来解决的,这二者的依据都是某种先于人类秩序的具有神性的宇宙秩序(divinely ordered cosmos)。柏拉图在《法律篇》中是这么说的:“在由某些凡人而不是神统治的城邦里,公共生活和私人生活中都不断会有邪恶和困苦——在家庭和城邦中都一样。我们应该听从我们内心与神相通的声音,把这种由智性确认的神的声音称作为‘法’。在那些法律被(人)支配并缺乏主权权威的地方,我看见毁灭也就在眼前。但是,在那些法律管理统治者,统治者驯服于法律的地方,我预见会有安全和神能给予城邦的一切好处。……对我们来说,神在最高意义上是万物的尺度,远远胜过某些人所说的‘人’是万物的尺度。”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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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小写的“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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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拉图所说的“神”是小写的“god”,不是今天基督教徒的大写的单一的神“God”。基督教的神在柏拉图那里是不存在的,在古希腊的文学、历史和哲学中也不存在。在它们那里,“神”是一个全称的普通名词,不是一个特指名词。这就像“人”是一个全称名词,不特指某一个人一样。柏拉图有时用复数称神(hoi theoi),有时则用单数(ho theos),他也用“神的”,英语为“divine”。但是,如果我们要在古希腊寻找我们今天所说的“神”的痕迹,那也不是不可能的,中世纪和文艺复兴时期对希腊和罗马古典的“基督教寓言”(Christian allegory)阅读就是这么理解和阐述的。在柏拉图那里的“神”,后来对基督教神学有相当大的影响,也是由此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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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者们常常到《法律篇》(尤其是第十卷章)和《蒂迈欧篇》(Timoeus)中去寻找对柏拉图“宗教观”的理解,但很难找到统一的、没有矛盾的理解,这是因为古希腊的宗教与我们今天所说的宗教不是一回事。《蒂迈欧篇》是关于自然哲学的对话,柏拉图借蒂迈欧之口论述了有关宇宙(包括人)的形成及其结构。《法律篇》讨论的是法律制度,第十卷中的神学思想是《蒂迈欧篇》的继续和发展,是从不法行为与不信神说到自然秩序的。柏拉图认为,不法行为的第一条就是不信神,反对普遍崇拜的神圣东西。不信神,因此不法的青年人认为:第一,神不存在;第二,即使有神,神也不关心人间俗事;第三,神很容易满足,只要向他们作些祈祷便可以了;所谓信神,也就不过是到庙里烧烧香,磕个头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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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拉图谈到的“神”和他为什么谈到“神”是分不开的,《蒂迈欧篇》的目的是告诉人们应该如何去看待“宇宙”(kosmos),也就是如何“理性思考”(理论)宇宙。“理性思考”的“理论”(theorein)原意是“沉思”(contemplate),通过对宇宙的“理论”发现把宇宙组织得井然有序的那个“智能”(intelligence)。这样的“智能”在神学中被称为“神明”(the Supreme Intelligence)。人通过“理论”或“沉思”这样的理智活动,把握了“神明”,也就可以用它来作为一种模式,有效地组织城邦的正义法治生活秩序。法的正义性来自它所效法的“神明”的正义性。柏拉图不止一次地说过,他自己关于“神”的说法不是一个绝对的真实描述,而只是一种“有可能的神话”。在《法律篇》中,柏拉图把宗教当作城邦生活的一种实际的需要,没有宗教信仰,不信神,城邦好的生活秩序就不能得以维持。因此,有三个原则:人必须信神(人并不只有物质需要,人在肉体之外还有灵魂,世界上的事并不全是偶然或者必然如此,事情的发生有合理和不合理的),神爱护这个世界(神不是与人不相干的,人不可以和尚打伞、无法无天),神不会被人的献祭或祈祷所收买(不要指望到庙里去拜拜,就能讨好神,神就是正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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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拉图谈神的目的和方式对不信神、没有宗教传统的中国人有特别重要的启示意义。特定的目的使柏拉图只是部分地谈论与神有关的问题,他提供的只是一种有可能的解说,并不是断定这就是唯一正确的,必须逐字照他的说法去认定的关于神的真理学说。神在柏拉图那里是“逻各斯”(Logos),这类似于老子《道德经》中的“道”(“道可道,非常道”),当一个人确确实实地说什么是“道”的时候,那一定已经不再是“逻各斯”的“道”了。逻各斯在希腊语中的意思是“字词”,柏拉图用逻各斯来指说出口的字词,或是没有说出口、存在于心灵中的字词。“相”(Form)就是只能存在于人的智力心灵中的逻各斯。人们智力心灵中的“神明”或“天理”用多少说出来的字词都难以充分说明和解释,但它们是可以存在于每个普通人的心灵中的逻各斯。存在于人的心灵中的逻各斯是“理”,是用来解答终结性的“为什么会如此”问题的。中国人说:“举头三尺有神明。”这个“神明”与其说是相似于基督教的“上帝”,还不如说是更相似于柏拉图所说的“神”或“神的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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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柏拉图之前,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Heraclitus of Ephesus,约公元前535-约前475)就已经用“逻各斯”来指“神明理性”,也就是“神的道理”了,神安排万物井然有序,人以此为模式立下规定合理(伦理)的人间秩序,都是“有理可循”的,所以权势不得任意破坏天理,破坏就是悖理,是渎神。单神教的犹太人用“逻各斯”(天理)来称呼上帝,因为上帝创造和协调宇宙万物,因此是至高无上的理性。使徒约翰(《圣经》“约翰书”的作者)所使用的逻各斯的意思是古犹太人和公元1世纪的希腊人都能懂的,“约翰书”中的“逻各斯”一词在《圣经》的文本中正是译为“道”:“太初有道,道与神同在,道就是神。这道太初与神同在。万物是藉着他造的……生命在他里头。这生命就是人的光。”(约13,4)又说:“道成了肉身,住在我们中间,充充满满地有恩典,有真理。”(约114)约翰说的“真理”可以还原为非神教的“神明的道理”,这样的观念对于西方形成以“神法”为正义根据的“国法”(或“王法”)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国法和王法必须服从更高的“神法”。神法不是为某一个部落、某一个城邦或某一个国家而存在的,神法为普宇宙、普天下而存在,所以更高法也就是具有普世意义之法。今天我们用“人权”代替“神法”作为高于“族法”、“国法”、“王法”的更高法,必须坚持和强调的,也就是它的普世性,“国家主权”和“国家法”是理所当然地低于更高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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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古典共和的“更高法”和“自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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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柏拉图的《法律篇》中,“客人”对神和神法的说明成为古典共和理论中的经典,成为一种以城邦政治为着眼点的公民宗教。从这之后,所有可以真正称为古典共和政治理论的,没有一个不是建立在某种类似的公民宗教之上。无论这种公民宗教的具体信条是什么,它都把超越凡人的“神明”,也就是某种更高法权威,确立为法律和法治理念的价值和精神核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的法治,成为古典共和最重要的理念因素,也成为对现代人类最重要的政治遗产。现代的“普遍人权”观就是这样发展而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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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明”观当然并不只是在古典共和那里才有的,禁欲主义政治哲学中的“自然法”中同样也包含着类似的“神明”观念,不过更加朴素严正。罗马人把共和放置在一个广大的宇宙秩序中去理解它的合理性和正义性,也是诉诸“神明”启示。36这样的“神明”也在基督教思想家那里留下了明显的思想痕迹。加尔文(Calvin)写道:“如果《圣经》没有教诲(管理民事的地方行政官员)必须运用(神法和国法),那么我们可以从(非基督教)异教作家那里知道这是必须的,因为他们在论及地方行政官员和民事政府时,没有一个不是从宗教和崇拜神开始的。他们都承认,除非以敬神为首要目标,否则不可能幸运地组成政府,一切忽视神意,只为人的利益服务的法律都是乖戾荒谬的。”37神法同样对美国共和的创建有所影响,詹姆斯·威尔逊(James Wilson,1742-1798,《独立宣言》签名者之一,两次当选大陆国会议员,华盛顿总统最初任命的六名最高法院大法官之一)是美国建国时期的一位重要的法学家,1790年他在谈到法律和共和时说:“宗教和法律不是对头,而是孪生姐妹、朋友和相互帮手。事实上,宗教和法律是交织在一起的,由理性和道德感所体察的神法,既是宗教,也是法律的本质部分。”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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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共和的“法”的观念使得它能够融入基督教《圣经》的政治观念之中,要不是因为古典共和的“法”的观念,基督教神学对于政治生活的观点与古典共和在许多根本方面——如政治生活的性质(上帝之城还是世俗之城),政治生活中的不同美德孰为优先(私人品格还是公共教养或道德)——都会存在难以化解的分歧。若不是因为在“神法高于世俗法”这一点上的共识,基督教和古典共和政治观之间的融合也一定会困难得多。基督教神学并非只是简单地诠释《圣经》及基督教教义,神学家们在他们的神学架构中也吸纳了古希腊和古罗马的哲学思想及法律传统,并努力调节信仰与理性这一对矛盾的概念。神学政治观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考察一切政治问题的出发点都是神。这样的观念与古代的伦理学世界观有着明显的差别,但并非不能相互参照,相互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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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督教神学能在古希腊人文哲学中找到思想营养,这是因为它同意古典共和对法的基本看法:对被称作为“美德”的那种个人素质,法不仅要求实施,而且要加以培养。基督教神学也同意古典共和要求个人服从群体,精神健康高于物质生活。而且,古典共和哲学把思考看成是一种属于自然人的,不能用政治来限制的能力和要求,这也符合基督教对沉思的看法。尽管古希腊哲学并不认为它对自然秩序和法则的洞察是来自“先知”的灵感,但是却包含了对“先知”的最初认识,那就是,当人正当地运用理智时,人至少可以部分地揭示由神的意志所安排的秩序和了解其中的神意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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