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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建”一词最早见于日耳曼语,原意为“牛”,后来发展成为“土地权”,最终确定为“采邑”和“封地”的意思。从今天的角度来讲,“封建”一词主要包括两个含义,一个是“封”,一个是“建”,联系起来就是“对封地的建设”,而建设者不仅包括握有实权的大地主阶级,还有统治者派往封地的代表,称为封臣。由此可以看出,封建王权的基本组成分为三个部分,即封赏者、被封赏者(包括地主和封臣)和用来封赏的土地。在这一制度中,国家实权掌握在地主阶级手中,包括底层民众的劳动力和统治者派往的代表,最终都成为了他们维护既得利益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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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世纪以后,学术界试图对封建主义做出一个完美诠释,并且最终形成了两派主流学说。一种学说认为封建主义是一种社会制度,涵盖社会建设的方方面面,并且具有完备的理论体系[5];另一种学说认为封建主义是纯粹的统治工具,只不过统治者从国家最高领袖变成了握有实权的大地主阶级。这一说法后来经过发展和延伸,认为大地主阶级所行使的权力,实际上是在仿效国家最高权力机构,并不具备个人或私人特性。两种说法并立而行,至今仍然争论不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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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无论如何,封建社会最主要的特征是固定不变的,即统治者和大地主的关系是平等的,并且依靠信用和契约建立合作框架。具体来讲,统治者派出自己的代表(即封臣)与大地主接触,双方谈妥利益分割约定后,共同对领地进行治理,然后按照约定各取所得。在此,代表统治者利益的封臣究竟能够分得多少利益,在不同时期和不同国家是完全不同的。但总体来讲,时间上越往后,统治者的权威越低,获得的利益就越少;地域上越是远离中央,统治者的权威就越低,获得的利益也就越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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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封臣和大地主之间的关系非常微妙,实际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他们始终在统治者和大地主之间摇摆。史料记载,曾经有个名叫伯尼埃的封臣,受命到自己家族所在的领地为官,由于交涉过程中争执较大,统治者最终派兵消灭了伯尼埃家族,并洗劫了伯尼埃家族的土地。这样一来,伯尼埃毅然决然地举起征讨统治者的大旗,并且最终成功杀死了统治者,尽管他曾经是统治者的臣属。由此可以看出,当时社会的君臣关系,已经下降到了宗亲关系以下,甚至下降到了封臣和领主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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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来,随着社会文明进程的不断推进,封臣和地主之间的契约开始具有法律效力,如此便使得他们的关系进一步稳固下来。相关内容规定,如果某一方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那么对方有权力解除自己的义务,反之,则双方都必须尽心尽力为对方的权益负责。著名的《耶路撒冷法典》中就有一些具体规定,如封臣有义务在统治者那里维护大地主的安全;大地主有义务满足封臣的物质生活,等等。总而言之,封建关系的维系需要封臣和地主共同努力,因为其中一方的权力就等于另一方的义务,这就是中世纪欧洲封建王权的特征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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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文化简史 2.封建王权的法制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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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日耳曼人与罗马人融合之后,他们的法制观念随即受到封建关系的影响,从而形成了全新的封建法制思想,这就是封建法制思想的起源和发展过程。到公元11世纪,建立在日耳曼基本法上的封建法基本形成,各种社会关系也全部纳入了法律范畴之内。由此可以看出,日耳曼人的法制观念成为了封建法律的指导精神,而封建法律又具体填充了日耳曼人的法制观念,双方最终共同完成了封建社会的法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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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来讲,封建法律主要是针对领主和封臣之间的关系,以确立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为目标,用以维护他们之间的关系能够正常存在和发展。其中最主要的一点是,统治者培养了大批封建法律学者,这些人不仅为当时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后世的法律建设打下坚实基础,尤其在法律精神方面的贡献最为关键。其余如法庭、诉讼、判决和执行等法律流程,也都在这一时期初步成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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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耶路撒冷法典》中就有规定,即使封臣触犯了法律内容,领主也必须通过法律手段对其进行惩处。如果领主僭越法律,动用私人武力惩处封臣,那么封臣有权使用一切办法逃避惩处,甚至对领主进行反击。所做行为不仅不会受到法律制裁,还将受到法律保护,甚至赞扬;另一方面,如果领主违反了法律规定,封臣同样没有直接进行惩处的权力,而是必须按照法律流程逐步进行;最后,如果封臣和领主之间发生冲突甚至争执,那么必须服从当地法庭的调节,直到更高级别的官员和更具实力的领主介入解决纠纷,否则封臣和领主就要承担冲突所造成的一切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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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以看出,法庭在封建法律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这种角色的出现和发展,实际上也代表着一种新的社会力量诞生,那就是法制。在这里,封建统治者们充分意识到了法官的重要性,认为他们是契约精神的重中之重,如果他们没有足够的权威和实力,就没办法维护法律的判决和执行。因此,在法庭上充当法官角色的人,通常都是一些实权人物或重要官员,其中很多甚至就是一些大领主和大封臣,并且有专业的法律团队为他们服务,或者他们本身就是资深的法律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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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一来,在层层法制关系的积累上,封建法律维护封臣和领主平等关系的效力得以基本实现。如果仔细观察便不难发现,这实际上是统治者和领主阶级之间的权谋产物,只是由于双方实力相当,所以基本保持了对等关系,这对于后世欧洲社会的法制建设极为重大。试想,如果当时的权力双方呈现一边倒局面,那么法律的制定也会严重倾斜于强势一方,最终将不可避免地成为强者的统治工具,那样也就不会有欧洲社会后来的民主和自由精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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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如果有人认为判决存在不公,可以在判决之后向上一级法庭申请重新判决,并且这样的行为也很快被置于法律的保护之下,这就是今天可以看到的“上诉”流程。这样做的目的也很简单,因为在同一级别的审判过程中,封臣或者领主一方可能处于劣势,那么最终的判决就可能有失公允,但是在上一级甚至更上一级的法庭中,这种优势或者劣势便可以得到有效平复,从而最终得出一个相对公平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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久而久之,封臣势力和领主势力终于发现,他们在一系列的明争暗斗中谁都没得到好处,于是双方都成了斗争的牺牲品。在这种情况下,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或者说尊重法律的权威地位,便成了整个社会的智慧和责任。道理很简单,一旦有人践踏了法律,那么人人都将视法律为无物,最初践踏了法律的人虽然可以短暂得到好处,但是从长远角度来讲,他却失去了维护自身权利的最高保障,同时也是最佳保障。有了这样的认识,中世纪欧洲的封建法律建设得以健康快速发展,并且最终为西方近代法制文明铺垫了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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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文化简史 3.封建王权的深刻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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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建王权的确立,本身就具有非常强烈的契约精神,或者说必须严格符合国家法律,这一社会意识,在中世纪欧洲就已经基本形成。通常来讲,一个封建王权的产生,至少要符合三点要求:首先是上帝授命,也就是必要有宗教领袖的任命,这通常以教皇为国王加冕的形式来完成;其次是世袭制度,国王虽然可以选举,但严格限制在固定家族之内,而且是在国王出现了重大失误的情况下,否则都要严格按照世袭制度进行;最后是民主选举,至少也要由民众选举出来的代表进行选举。这类选举除了针对国王之外,还要选出各种重要职位,其余如大领主也是由内部选举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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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提出国王和人民关系平等的人是玛尼歌德[6],他认为国王和平民之间也要建立起权力和义务。因此,国王被人民选举产生之后,需要为每一个公民主持正义,从而维持整个国家的和谐稳定,让每个公民之间充满信任。如果国王做不到这一点,就等于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人民可以将信任献给其他国王,具体来说,就是要结束或者推翻不合格的国王统治。后来,这一政治传统在西方国家得以长期沿袭,最终成为今天“总统弹劾制”的前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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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德 1749~18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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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协商性也是封建王权含义的核心之一。按照规定,法律的制定应该服从民众的意志,而非统治者或者统治阶层的意志,否则就是违背契约精神。具体实施过程中,统治者只能授意法律机构拟定具体法律条文,然后交由人民修改、审议和投票,通过之后才能正式生效,即使国王也必须严格遵守。与此同时,法律的修改和废除同样需要经过严格程序,并且必须由国家的贤者参与其中,而这些贤者同样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以今天的美国为例,建国200多年也仅有为数不多的几次《修正案》,可见他们对契约精神的重视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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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腓特烈一世[7]为例,尽管他是罗马史上最强势的皇帝,但是在涉及国家法制建设的问题上,仍然将具体的权力交给了大臣会议,严格遵守了契约精神。当时,腓特烈一世正在与教皇激烈夺权,由于处在被动局面,身边的很多近臣都劝他独断专行,以此来一举扭转不利局面。但是腓特烈一世坚持自己的信仰,始终在符合契约精神的框架内行事,甚至做好了接受失败的打算。最终,腓特烈一世在斗争中大获全胜,不仅赢得了民众的高度认可,也得到了教皇势力的充分尊重。到了中世纪末期,这种契约精神终于发展成为国家议会制度,即民众选举代表组成国家议会,再由国家议会审核最高领袖的提案,通过后方可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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