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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总评:中国法律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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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在古代中国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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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迪乐《关于中国政府和人民及关于中国语言等的杂录》(Meadow, Thomas, Taylor, Desultory Notes on the Government and People of China, and on the Chinese Language: Illustrated with a Sketch of the Prouince of Kwang-thung, Showing Its Diuision into Depatrments and Districts, 1847)170—171页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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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缺点无疑是中国政治最致命之处:如果官吏犯了法真能受到惩处,而且比目前的惩处更为严厉;如果他们的薪俸能够合理地加升,年老时保证他们有个舒适生活环境;如果他们受教育及选任旨在让他们只承担一种职责。我坚信,作为一种令全民幸福的政府体制,中国以其独具的某些优点,用不着法官或议会也能证明它足可与英格兰和法兰西的政制相媲美,而且优于奥地利及其他一些基督教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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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文对中国政治制度显然极为称道,但在实际行政运作上,他认为俸禄太少,致使官吏贪惰,而处罚不确实,也减损了政府效能。此即表明了他认为法治尚待加强。但从制度上说,他又觉得中国其实不太需要法官或职司立法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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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法治实况的看法,留待下文再说。先论他所说中国不太需要法官及立法机构之观点。这其实是西方很普遍的看法。柯乐洪《转变中的中国》(Colquhoun, Archibald R. China in Transtormation, 1898)286页即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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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与政府之间,是人民享有几乎无与伦比的自由,而政府在国民生活中微不足道。这是最大的事实。强调这一点非常必要,因为不了解中国的人常常会有一种相反的看法。中国人有完全的工商业自由、有迁徙自由、娱乐自由、信教自由。而且各种限制和保护并非由议会以立法的形式来实施,政府也完全不介入。他们靠的是完全的自愿联合;政府不受理这些事,尽管有时会与他们发生冲突,但从来不会牺牲民间机构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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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对中国,另有一流行之观点,即视中国为专制统治国家,人民受政府严刑峻法的统治(如前述)。此文反对此种看法,它呼应了中国人所说“天高皇帝远”之说,认为一般民事都不太受政府限制或保护,靠的主要是民间自愿组合的行会、会社之类民间机构来运作。这当然较符合中国社会之实况,但也因如此,1967年希迪(Derk Bodde)、莫里斯(Clarence Morris)合编的《中华帝国的法律》(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一书,却认为正是这个观点“使得西方学界普遍对中国的法律不甚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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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传统中国社会确如柯乐洪所言,并非完全依法律及政府控管调节之社会,“中国一般人对伦理规范的认识及接受,主要不是通过正式制定的法律制度,而是通过习惯和礼仪的普遍作用来完成的。这种情形比在大多数其他文明国家里要更突出一些。宗族、行会以及由年长绅士掌握非正式管理权的乡村共同体等等,这些和其他法律之外的团体,通过对其成员们反复灌输道德信条、调解纠纷,或在必要时施行强制性惩罚,来化解中国社会中不可避免的各种矛盾。在相当程度上独立于正式的法律制度之外。古代中国人为了寻指导和认可,通常是求助于这种法律之外的团体和程序,而不是求诸正式的司法制度本身”。另一方面,法律本身也对民众行为甚少规范,主要内容只是刑法。“中国法之注重刑法,表现在比如对于民事行为的处理不作任何规定(例如契约行为),或只以刑法加以调整(例如对于财产权、继承、婚姻)。保护个人或团体的利益,尤其是经济方面的利益,免受其他个人或团体的损害,并不是法律的主要任务,而对受到国家损害的个人或团体利益,法律则根本不予保护。真正与法律有关系的,只是那些道德上或典礼仪式中的不当行为。或者,是那些在中国人看来对整个社会秩序具有破坏作用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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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1922年,古德诺《解析中国》中即有类似的话:“中国的商人普遍都加入了行会组织,而行会又是一种秘密团体,是不被官方正式承认的。这些行会组织决定商业的行规,调解商业纠纷。……那些不遵守行规的人之所以会落到如此地境地,一方面是由于政府在经济领域内的放任自由政策,另一方面是由于政府认为家庭关系、商业关系属于民间事务,不属于政府的管辖范围。”(蔡向阳等译,81页,国际文化公司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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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类见解,我们该怎么看待呢?中国社会无疑非某些西方学者所热心宣传的,是个专制恐怖帝国。中国社会上存在着独立于正式法律制度之外的民间社会力量,是毋庸置疑的,但有这样一个力量,官吏亦并非即可不管民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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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国法律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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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890年阿瑟·史密斯《中国人的性格》第廿三章中,他就谈到:“一个县官至少要处理六大方面的事务,他既是民事、刑事司法官,又是行政司法官、验尸官、财政长官和税务官。”(乐爱国等译,学苑出版社1998年版)更早的1872年麦华陀(Medhurst)《在遥远中国的外国人》(The Foreigner in Far Cathay, 1872)80页也谈及:“由于其独特的行政制度,在我们西方人看来,各种职责应分别由一些官吏和部门来执行。而在中国则集于一人,不但审理民事,还要审理刑事案件,掌金融、治安、交通、军需及其他一大堆杂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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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观察报告,都证明了19世纪西方人亲眼见着中国官吏须审理或处理民事问题。中国俗语谓“清官难断家务事”,正表明家务事令官吏头疼者也不在少数。故柯乐洪说政府不受理工商业迁移、娱乐、信仰等事务,并不正确。一般情况下,民间可以自治者,政府放由民间自行裁断;民间自己不能解决者,则仍待官府仲裁。而行会、士绅的某些权力之行使,其实也等于受政府之委托,所以有不少法条就是规范宗族、行会、士绅阶层的。民间组织不全然自由自主,也不尽是受政府控管,其性质甚为特殊,后面我们还会谈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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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因为如此,我国法律体系其实亦非“刑法”一词所能备述,而应称为民刑不分的编纂形式。有关人、物、债、婚姻、家庭、继承等民法的法律规定,有关钱债、田土、户婚等的民事法律规范,分散在法典的某些篇章,与刑法、行政法、商法、诉讼法混合在一起。例如,汉九律中《户律》主要是指婚姻家庭、财产继承、所有权、钱债等民法内容的。唐律十二篇中《户律》亦具有民法性质。1368年颁布的《大明律》计三十卷,四百六十条,其中《户律》七卷、《户役》篇十五条、《田宅》篇十一条、《婚姻》篇十八条、《仓库》篇二十四条、《课程》篇十九条、《钱债》篇三条、《市廛》篇五条,无疑也是民法。清代的《户部则例》更具有民法单行法规的性质,但仍与行政法混合在一起。直到20世纪初沈家本主持变法修律,仿照法、德、日的法律体系,分别起草了独立的刑法典、民法典、诉讼法典,才改变了传统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法典编纂形式。因此,以西方罗马法及其衍生之法律体系为标准,判定中国法律仅仅是刑法,并不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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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上述缘故,故传统上掌司法的官吏中即有专司民事者。以唐代制度为例,当时州有司户参军事和司法参军事(上中州二人,下州一人),府有户曹参军事与法曹参军事(人数同上)。户曹和司户参军“掌判断人之诉竞,凡男女婚姻之合,必辨其族姓,以举其违;凡井田利害之宜,必止其争讼,以从其顺”。法曹和司法参军“掌律令格式、鞫狱定刑、督捕盗贼、纠逖奸非之事,以究其情伪,而制其文法”。前者主管民事问题,后者主管刑事问题,分工如此明确,而云中国法律仅是刑法,岂不谬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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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罗马法与中国法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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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罗马法来看中国法,毕竟是西方人理解中国法律制度的基本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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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当东(George Thomas Staunten)译《大清律例》(“Ta Tsing Leu Lee: being the Fundamental Laws, and a Selection from the Supplementary Statutes, of the Penal Code of China”),载《爱丁堡评论》(Edinburgh Review)1810年第16期即曾高度赞扬中国的法典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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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承认,与我们的法典相比,这部法典的最伟大之处是其高度的条理性、清晰性和逻辑一贯性。行文简洁,像商业用语,各种条款直接了当,语言通俗易懂而有分寸。大多数其他亚洲国家法典的冗长且迷信的谵语、前后不一、大量荒谬的推论、喋喋不休地玄词迷句,绝不存在于中国法典。甚至没有其他东方专制国家的阿谀奉承、夸大其辞、堆砌华丽的词藻和令人厌恶的自吹自擂。有的只是一系列平直、简明而又概念明确的法律条文,颇为实用,又不乏欧洲优秀法律的味道。即便不是总能合乎我们在这个国家利益扩展的要求,整体来讲,也比大多数其他国家的法律更能令我们满意。从《阿维斯陀注释》(按:Zendavesta,波斯文,意为智识、经典、谕令,古代伊朗的宗教经典。最早用东波斯语的古阿维斯陀文写成,主要记述琐罗亚斯德的生平和教义)或《往世书》(按:Puranas,梵文,亦称《古事记》,古代印度神话传说的汇集,印度教主要经典之一)的怒狂,到中国法典的理性化和商业化,我们似乎是在从黑暗走向光明。……尽管这些法律冗长繁琐之处颇多,但我们还没看到过任何一部欧洲法典的内容那么丰富,逻辑性那么强那么简洁明快。不死守教条,没有想当然尔的推论。在政治自由和个人独立性方面,确实非常的糟糕;但对于弹压叛乱、对芸芸众生轻徭薄赋,我们认为,总的来讲,还是相当宽大相当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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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用以比较的,除了波斯、印度的法典之外,当然以欧洲的法典为主。在他之前,固然孟德斯鸠曾依据罗马法来大肆批评过中国的法律,认为中国可视为东方专制政治的代表,但斯当东以译文来具体说明了中国法典不仅不逊于欧洲,也非印度波斯诸文明所能及,并因此而将中国拉出了“东方专制国家”的行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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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巴斯特(Alabaster Ernest)《关于中国刑法和同类性论题的评注:与主要案例的特别关系,关于财产法的简要附论,主要基于已故阿巴斯特爵士的论著》(Notes and Commentaries on Chinese Crminal Law and Cognate Topics: With Special Relation to Ruling Cases, together With a Brief Excursus on the Law of Property, Chiefy Founded on the Writings of the Late sir Chaloner K. C. M. G. , 1899)则专就罗马法与中国法作讨论,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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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人会惊异于罗马法与中国法之间有那么多相似之处,尤其在法律的完备性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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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现行中国法典的缘起与查士丁尼法典的组成方式有相同之处,都是急切的皇帝由学问渊博的学者来辅佐。其他的相同之处还有:限制法典之外的出版物的发行(政府除外),罗马亦是如此;中国的《礼》与查士丁尼法典的礼条款有共同之处;两者都各自以公告、律令和诏书形式立法。其次是公法。……关于中国父母与子女……夫妻、主人与仆人及自由人、师生等的关系与现状,还有诸如过继、家庭财产共同占有关系等都有相同之处。在诉讼程序行政管理方面也有共同点,行政管理方面相同之处在于中国的县官与罗马的法官,以及为防止不公而设立的补救措施;就诉讼程序来看,最高上诉权都在于皇帝,都由一套班子负责(在中国是督察院,在罗马是监督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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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面,当然也不乏误解。例如他说中国跟罗马一样,限制法典之外的出版物发行。这可能是因《大清律例》中礼律类有“收藏禁书”、“造妖书妖言”之禁,故令他有此误解。其实殊为不然。其次,中国的县官与罗马的法官也是不同的。虽然如此,以罗马法为架构来理解中国法(或广义的中华法系),仍如阿拉巴斯特所为,乃西方世界最普遍的方法。影响所及,中国人研究中国法制史,亦往往采此进路。中国政法大学甚至成立了罗马法研究中心,与意大利罗马第二大学合作,参加意大利罗马法传播研究组,进行罗马法与中国法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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