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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19 中华帝国的法律 [:1702695287]
1702696720 中华帝国的法律 第四章 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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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22 第一节 上诉制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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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24 本章将以设在北京的清帝国的刑部为中心展开论述。本书所收集的190个案件都来自刑部,因此,详细了解刑部的机构及工作程序,有助于我们对这些案件的深入分析。首先,我们来看看各类案件如何由地方司法机关转到刑部。本书第一章曾就中国法律的一些基本概念进行过讨论,其中某些观点有助于对案件上转刑部的程序进行分析。这些观点包括:中华帝国的司法体制如同其政治体制一样,具有高度集权化特点;没有私人法律职业者;所有的案件最初都由基层行政机构——州或县处理(在京城及边疆除外),而州、县长官很少经过专门的法律训练,他们处理各类案件,只是将其作为一种行政事务来对待;州、县官未受法律训练,因此,他们不得不私下雇用一些通晓法律的人帮助他们;按照法律规定,除了轻微案件,州、县应将所处理的案件报上级机构,某些案件要一直上报给皇帝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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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26 在19世纪前期(本书所辑案件多发生于这一时期),帝国的统治机构分为四级。这四级机构包括(为简明起见,某些不重要的行政机构于此省略):第一级,大约1300个县和150个州。第二级,180个左右的府。第三级,18个省;每一个省皆设有一个行政长官——巡抚,也设有级别较高的总督,或者同时设巡抚和总督(有些总督兼管两个省,而每一个省都有自己的巡抚)。另外,在东北的三个省,每一省设一名军事长官;在帝国版图北部和西北部的边疆地区,也各设一名军事长官,统领当地的一切事务。第四级,设在北京的帝国中央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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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28 在行政统治机构内部,实行高度集权化的统辖原则。所有的官吏,包括品级最低的县级官吏,都同属于一个行政系统;对于这些官吏的任命权及控制权,均由北京的中央政府掌握。政府定期举行县级、省级及全国性的科举考试,大多数官吏都是通过各级考试而取得官吏身份的。科举考试向社会公开,所有受过教育的成年男子均可参加考试。[2]考试的内容主要限于人文学和孔孟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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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30 官吏的品位分作九个等级,号称九品。每一个品位又分作两个等次,故总共有十八个等次的官位。每一品位的官员享有固定的俸禄,同时,还附有固定的穿戴服式。官员在供职期间的所有行为,都由上级机关详细记载,并细心地区分其政绩和劣迹。这些记载官员政绩的文字档案直接决定了该官员职位的升降。劣迹多者,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包括一定期间内停止俸禄,降低原有品位;劣迹昭著者,还可能被革除官爵,削职为民。关于这一官僚体制,历来多有溢美之词。一般认为,这一官僚体制的历史发端可上溯至公元前221年秦帝国建立之时,甚至还要更早些。对于这一官僚体制的主要缺陷,我们在前一章第十一节已提及,那就是,它为各级官员所提供的俸禄严重不足,从而迫使大多数官员,包括那些正直的官员不得不通过其他渠道搜刮钱财,以补生活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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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32 在司法体制方面,除了轻微案件,所有较大的案件都必须逐级上报;另一方面,民众个人不服判决,还可以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根据常规,对于案件的侦查及初审,都由州、县衙门主持。但是,由州、县官做出终审判决并执行刑罚的,只限于处以笞、杖刑的案子。州、县官还必须将这些由他们直接处理的笞、杖刑案件定期汇总上报。对于笞、杖刑以上的案件,州、县官经过初审后,只能做出一个建议性的处理意见,再上报府。在司法体制上,府只起到将州、县报来的案件转报到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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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34 案件由州、县经府上报至省,由省一级专门执掌司法权的按察使受理。省一级的最高机构一般有3—4个,按察使司属于其中之一。按察使的地位较总督和巡抚要低,但从职能上说,按察使分管司法,直接向设在北京的刑部负责。案件转移到按察使司,同时,案件中的被告及证人也从案件原发生地解到省城。如果案件经按察使审理后仍不能断案而需上报刑部的,当事人也应一同解送京城。但实际上,由于路途遥远,解送当事人进京的情况发生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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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36 按察使对案件的处理意见,须经总督或巡抚的批准。总督或巡抚将这些案件及处理意见汇集,定期向刑部报告。所有更严重的案件,包括虽然只可能处以徒刑但涉及杀人的案件,总督或巡抚应在接到案件及处理意见之后,随即向刑部转报。对于各省转来的案件,刑部经再次审理,做出最后判决。但对于死刑案件,刑部在做出判决后,还需上报“三法司”,再由“三法司”上呈皇帝,由皇帝本人批准,此时,该死刑判决才正式生效。整个司法体制的运作状况,可以归纳为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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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41 这一表格较为简略,实际情况远比它复杂。例如,在处理死刑案件过程中,刑部既作为一个独立的审级,行使复审权,同时,也是三法司机构的成员之一,共同行使最终判决权。同样,如我们在下一节里要谈到的,送达刑部的案件在终审判决之前,于刑部内部还要经过若干程序。官吏犯罪,即使仅处以笞、杖刑,也必须上报皇帝,待皇帝批准后方可执行。[3]比照类推案件(参见本书第一篇第六章第三节),无论所定刑罚轻重,都必须报请刑部核准。当然,经常有这样的事情,即作为轻微案件送呈刑部的笞、杖刑判决案,同时也涉及更严厉的刑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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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43 各类案件由州、县逐级上报,有一定的时间限制。期限长短,视该案件的轻重程度而定。例如,在直隶(北京所在的省)发生普通死刑案,应在六个月之内,将该案件由案发地所在的县,报至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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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45 这六个月的时间分配为:由州、县报至府,三个月;由府至按察使司,一个月;由按察使司至总督或巡抚,一个月;由督抚至刑部,一个月。但实际上,这些期限经常被打破。《清史稿·刑法志》谈及审判期限时,即称:“然例虽严,而巧于规避者,盖自若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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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47 案件一旦成立,即进入诉讼程序。除极个别情况之外,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不得撤销。如果处理案件的官员与案件当事人,包括受害者和被告,有某种特殊关系时,该官员可能会失去对案件的处理资格。这种特殊关系包括:当事人系其亲戚、过去的老师或上司等。据下面就要引用的例规定,官员因与案件当事人有特殊关系而失去对该案件的处理资格时,该案件应移转另一城市(一般为相邻城市),由该行政区域内与原审判机构具有相同审级的机构处理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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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49 还有一种情况,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而该机关不受理,或者当事人对于司法机关所作的处理意见不满意,他们可以向上级司法机关提起控告,或者表示反对原处理意见。这种情况说不上普遍,但却时常发生。本书所辑案例中,有两件属于这一类型。某些案件逐层上控,甚至送到皇帝面前。不过,上控的事情不常发生,而且要冒一定的风险,因为,上控者如果在上控之前没有完成所有的司法程序,或者其指控被发现有不实之词都要受到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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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51 笞、杖刑案件,通常由州、县做出终审判决并执行。但如果被告提起上诉,对该判决的执行即应自动停止,直至上诉有了结果。对于这一点,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实际情形却似乎如此。当然,对于笞、杖刑案件,历来很少有人提起上诉。官吏犯罪,即使被处以笞、杖刑,在行刑之前,也得经过皇帝御准,所以他们恐怕是最愿意提出上诉的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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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53 一般说来,在处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程序方面,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至少在州、县审级上,二者几乎没有差别。实际上,法律没有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二者之间做出明确的区分,而是笼统地从刑事方面看待和处理这两个方面。尽管如此,州、县官从实用性、便利性考虑,常常对不同案件予以区别对待。民众个人之间涉及婚姻、土地所有权、债务等方面的案件与涉及杀人、伤害、抢劫等方面的案件,在处理程序方面就有明显区别。对于后一类案件,不论被害人是否提起诉讼,地方政府都要立案侦查、审断。这一点,显然与前一类案件不同。在本书附录中我们列出了清朝的法定停刑日期。除了重大紧急情况,每年的农历一月、六月、十月以及每月的初一、初二两天,停止一切案件的审断程序;一些法定的假日和节日也同样停止审断案件。总计法定停刑日每年达五个月以上。另外,在农忙季节,即从农历四月至七月这一段时间,对于普通民事案件也停止审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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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55 案件上转至省级政府后,大部分案件送到按察使司,但其中纯粹属于民事性质的案件则送至布政使司。在省级机构中,布政使与按察使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在行政归属上,布政使受中央政府户部直接领导(而按察使则属于中央政府刑部),但布政使处理民事案件,则无须征求户部的意见。显然,这一类案件的处理程序与其他案件的处理程序明显不同。刑案经按察使处理后,其中的一大部分尚须上报中央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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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57 后一类案件经按察使重审后,即报往刑部。这时上报的审案记录仅仅是重审记录,而不是州、县官初审案件时的初审记录。正是这个重审记录被送往刑部,成为对案件终审判决的基本依据,这即是为什么刑部的报告(我们所辑录、翻译的案例即以刑部所作的案件报告为主要内容)大量地引证按察使、巡抚或总督的意见以及他们在重审案件时发现的问题,而对案发地州、县官所作的原始报告只字不提的缘故。实际上,刑部的报告甚至连案发地的州、县名称也不提,案发地只提到省一级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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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59 如果刑部认为省这一审级对于案件的判决不妥,则可以将报来的案件发还督抚,同时签署发还理由以及重审应考虑的事项。督抚则必须根据刑部的意见,重新审理原案。新的判决仍须再报刑部批准。如果刑部批准督抚的重审判决,该项判决即由刑部至督抚,经由督抚、按察使逐级回到原案所发生的州、县。同样,与案件一同解往省的罪犯也逐级递解回案发所在的州、县;那些被解往中央刑部的罪犯——这种情形较为少见——也逐级递解回州、县。在州、县,罪犯将受到根据已生效的判决而确定的刑罚,包括死刑和其他刑罚。可见,刑罚的最终执行地既不是北京,也不是省城,而是第一审级所在的基层行政机构(当然,若案发地为北京或省城,则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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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61 至此,我们讨论了重大案件由基层审级逐级上转至北京的正常渠道。然而,我们应该清楚,在某些特别情况下,案件上转还有一些特殊渠道。例如,宗室成员犯罪,例由宗人府审判,并直接报刑部批准,并不通过正常的司法上转渠道。另外,在刑部之外,吏、户、礼、兵、工五部也可以根据某些规章,在一定范围内享有司法管辖权,当然,这五部对案件的处理,也必须获得刑部的批准。在本书所辑案例第100.1案中,即产生由于司法管辖方面的重合而引起的问题。谢保樵在其所著《中国政府》一书中,即认为清政府在机构设置上很不科学。他总结清朝司法状况时说:“司法管辖方面的混乱,导致由‘人人管至无人管’的局面;换句话说,司法机构存在方式本身,导致大批案件和争端的产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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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63 除了刑部,中央政府中具有司法权的最重要机构是都察院[7]。在政府机构中,都察院有着悠久的历史。都察院的职责在于监察、纠弹政府官员的失职行为和贪赃罪行。法律规定,都察院御史在调查和纠弹有失职、贪赃嫌疑的政府官员的过程中,其行为不受法律制裁。但实际上,这种豁免权并不总是有效。御史们常因其调查、纠弹行为被认为不当而受处罚。在本章第三节我们将看到,都察院会同刑部和另一个司法机构,对于死刑案件进行会审。另外,都察院还设有“五城都御史”,行使对于北京五城区的司法管辖权。所有发生在北京城的各类案件,都先经五城都御史审断,尔后送往刑部。其他一些机构,例如步军统领衙门也会将一些案件移送都察院,由都察院进行审理。[8]同样,为了处理各省事务,都察院下设十五道,分别在本道所辖范围内行使司法权。各道的司法权完全独立于该地区普通行政机构所拥有的司法管辖权之外。[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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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65 最后,我们讨论清代中国一个特别区域的司法状况,这一特别区域即东三省。东三省是满族人的故土。1644年取得中央统治权之前,满族人一直居住在东三省。在取得中央政权之后,他们在东三省保持着一种特殊的司法体制。东三省包括黑龙江、吉林和奉天(后改称辽宁),首府设在奉天市(即盛京)。每一省设一名军事首领,名为将军,作为该省的最高长官。首府则设最高长官府尹。设在首府盛京的行政机构行使对于黑龙江、吉林、奉天三省的统治权。盛京的行政机构中包括刑部。盛京刑部在很大程度上独立于设在北京的中央刑部。东三省各审级之间的初审、复审及重审关系不甚明确,但有一点可以肯定,东三省所处理的案件最终仍须报北京批准。在我们所辑录的案例中,有一些是由盛京刑部转报到北京刑部的,也有一些直接由将军或府尹报转北京刑部。显然,统治者原希望严格按照审级关系,由盛京刑部汇总东三省各类案件,再上转北京刑部。但后来的实际情况却与该体制设计者的初衷未完全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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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767 第二节 刑部[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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