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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帝国的法律 二、吏律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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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漏使印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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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道光四年(1824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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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增刑案汇览》卷三,《吏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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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尤其是在当代中国,印章被非常广泛地使用于信件及各种证明文件中。例如,20世纪30年代我住在北京时,去银行兑现支票,不仅需要在支票上签名,而且还必须盖上我的私印。《大清律例·吏律·漏使印信》规定:在官方的外发文书(例如官方信件、诉状、文告)上错用印信(例如,按照沈之奇的解释,在文书上盖用的印章上下颠倒)者,杖六十;完全不用印者,杖八十;若错用或漏用印的文书涉及军务者,杖一百;因而失误军机者,斩监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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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部咨送:崔泰洪系承办登记簿专管之贴写,乃将道光二年(1822年)分登记簿未经钤印过硃。虽讯无弊实,究属遗漏。登记簿系存查稽核之件,与移行文书无异。应比依“漏使印信”律,杖六十,免其革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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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部处理本案“比依”原律,而不是直接适用该律,可能考虑到以下两个因素:第一,“漏使印信”律律文称其适用对象为“移行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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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书信之类),但本案所涉是一些非外发的登记簿(包括记载人口、土地等数据的登记簿);虽然刑部主张——至少是在本案中——登记簿与移行文书没有原则区别,但这一因素仍起到一定作用。第二,刑部显然只打算给予这名职员尽可能轻的处罚。根据“漏使印信”律,像被告完全未使用印钤的行为,应处杖八十刑;但刑部却只判处被告该律所规定的最轻刑:杖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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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司经承杨藜辉等不能先事查察,均照“不应轻”律,笞四十,亦免革役。[对于那些被认为是错误的但又没有任何一条律或例对其加以具体规定的行为,可适用“不应为”这一概括性法律。根据被处理行为的严重性程度,该律分别规定了笞四十和杖八十的两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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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帝国的法律 三、户律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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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人户以籍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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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乾隆十六年(1751年)通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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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七,《户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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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及下一个案例中,都出现“长随”一词,这对于社会学家来说,一定是很有意义的。长随是低级职业的名称。从字面上看,“长随”表示永久性的跟随者。清代州、县官或其他官员常以私人身份雇用一些随员(与官方按规定配给的吏不同),此即“长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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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与奴婢的儿子一样,长随的儿子也不得参加各级科举考试,不得通过捐纳方式获得官位品级。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在本书第一篇第六章第二节曾有过较为详细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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吏部奏送已选四川叙州府同知杜时昌、交部审讯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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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长随雇工冒捐职官,律无正条。本部从前办理家奴之子余铨捐纳同知一案,将余铨比照隐匿公私过名、以图选用例,问拟充军。在案。[《大清律例》规定:被释放的家奴及其三代以内的子孙,均不得参加科举考试,也不得担任官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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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时昌系革职布政使宫尔劝长随杜七之子,托继杜冕为嗣:捐纳职官,虽与家奴有间,究属冒滥名器。比照余铨之案,量减一等。将杜时昌革去职衔,杖一百,徒三年。[所以比照适用律例,既是因为要减免刑罚,也是因为该例在规定的革退官员和其他可能犯有这种诈欺罪过的人当中,包括有“衙门役吏”,却不包括有“长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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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代求出结之王俶源、王懋昭得银二两四钱,应照不枉法赃一两至十两杖七十[“不枉法赃”指虽有贿赂,行贿之目的却不是要引致违法的举动,其所要求的是实施合法行为]、系书吏加一等、杖八十[这一条很奇怪,因为依我们所见的律文,官吏与书吏应得的惩罚并无不同]、无禄人[“无禄人”指,他们是官员的私人雇员(但并不像“长随”那样为奴仆),他们的薪给由雇用他们的官员而不是政府来支付。]减一等、仍杖七十,冒滥出结之员,俱交吏部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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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隆十六年十月初九日奉旨:依议。钦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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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道光十一年(1831年)邸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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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汇览》卷七,《户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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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督奏:原任东城正指挥罗汉保,前因伊父、陕西知州罗应庚被人风闻曾充长随参奏,将该员一并革职。[《大清律例》规定:被释家奴及其三代以内子孙不得参加科举考试,而此案则将这种禁令适用于长随。]今该革员曾在喀什噶尔军营办事出力。可否将罗汉保起复,准其出仕应试等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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