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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崇绪之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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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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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拱元年,广安军民安崇绪录禁军,诉继母冯尝与父知逸离,今来占夺父赀产,欲与已子。大理定崇绪讼母,罪死。太宗疑之,判大理寺张佖固执前断,遂下台省集议。徐铉议曰:“伏详安崇绪词理虽繁,今但当定其母冯与父曾离与不离。如已离,即须令冯归宗。如不曾离,即崇绪准法诉母处死。今详案内,不曾离异,其证有四:崇绪所执父书,只言遂州公论,后母冯自归本家,便为离异,固非事实。又知逸在京,阿冯却来知逸之家,数年后知逸方死,岂可并无论诉遣斥,其证一也。本军初勘,有族人安景泛证云:“己曾离异,诸亲具知。”及欲追寻诸亲,景泛便自引退,其证二也。知逸有三处庄田,冯却后来,自占两处,小妻高占一处。高来取冯庄课,曾经论讼,高即自引退。不曾离,其证三也。本军曾收崇绪所生母蒲勘问,亦称不知离绝,其证四也。又自知逸入京之后,阿冯却归以来,凡经三度官司勘鞫,并无离异状况。不孝之刑,教之大者,崇绪请依刑部、大理寺元断处死。”右仆射李昉等四十三人议曰:“据法寺定断,以安崇绪论嫡母冯罪,便合处死,臣等深为不当。若以五母皆同,即阿蒲虽贱,乃是安崇绪之亲母,崇绪本以田业为冯强占,亲母衣食不充,所以论诉。若从法寺断死,则知逸负何辜而绝嗣?阿蒲处何地而托身?臣等参详:田业并合归崇绪,冯亦合与蒲同居,终身供侍,不得有阙。冯不得擅自货易庄田,并本家亲族亦不得来主崇绪家务。如是,则男虽庶子,有父业可安,女虽出嫁,有本家可归,阿冯终身又不乏养。所有罪犯,并准赦原。”诏从昉等议,铉、佖各夺一月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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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通考·刑考九》(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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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要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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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件发生在宋太宗端拱元年(公元988年),基本案情是安崇绪诉他的继母冯氏,认为冯氏与他父亲已离异,他父亲去世后,冯氏却霸占其父的资产,并准备留给自己的儿子。由于《宋刑统·斗讼律》“告祖父母、父母”条规定:“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因此大理寺将其定罪为死刑。按照宋代司法程序,大理寺和刑部所断死刑案件应报奏皇帝最终裁决。太宗在看到这件案例时产生了疑虑,但大理寺审判这个案例的官员张佖却坚持认为自己的处断合法。解决这类案件,宋代采用的是“杂议”的形式,根据《宋史·刑法志三》的记载:“天下疑狱,谳有不能决,则下两制与大臣若台谏杂议,视其事之大小,无常法,而有司建请论驳者,亦时有焉”,即召集当时中央的高层官员来参与讨论疑难案件的一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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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场讨论中,支持张佖的一派以徐铉为代表,认为审断案件的关键是看冯氏与安崇绪的父亲安知逸是否离异,如果已经离异,那么冯氏就应该回娘家;如果没有离异,那么安崇绪告母的罪名就成立,按照法律规定就应是死罪。而根据搜集的证据,徐铉从四个方面认定冯氏与安知逸并没有离异,因此安祟绪依法应定罪名为“告母”,刑罚应为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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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派以右仆射李昉为代表,认为安祟绪之所以要告冯氏,是因为他的亲生母亲阿蒲是安知逸的妾,由于冯氏强占了安知逸的田业,导致阿蒲的衣食得不到充足的供给。按照礼制,“五母”是指对母亲的五种称谓:嫡母,谓妾所生子称父亲的原配正妻;继母,谓父亲再娶之正妻;养母,谓收养自己的养父之妻;慈母,谓妾生子无母者,奉父命抚养自己的父妻;亲母,谓生身母亲。《宋刑统·名例律》“杂条”中规定:“其嫡、继、慈母若养者,与亲同。”所以虽然冯氏是安知逸的正妻,但阿蒲是安崇绪的亲生母亲。如果按律处安崇绪死刑的话,就会使安知逸无辜而绝后嗣,阿蒲也会无以为生。这样就与情理不合,因此,李昉等人主张将田业断归崇绪,让冯氏和阿蒲同居,由崇绪来奉养终身。如此,则儿子有父亲的产业可守,冯氏的终身也有人奉养。最终太宗采纳了李昉等人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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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可以看到,大理寺和刑部的判决,是严格根据法条的规定作出的,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没有过错,因此得到徐铉的支持。而李昉等人则从情理和效果等方面出发,得出更为合乎情理的结论。从太宗皇帝支持后者的做法可以反映出在法条和情理产生冲突时他的价值取舍,正如司马光所说:“夫执条据例者,有司之职也;原情制义者,君相之事也”(15)。正是通过“杂议”这种形式的司法审判制度,宋代统治者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条文规定的局限性,体现了传统社会中司法制度的发展水平,也体现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伦理法”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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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兄弟一贫一富拈阉立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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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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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秀发无子,本县援经据法,谓孙与吴皆异姓,不应立,只当于同宗昭穆相当者求之,可谓名正言顺。若论昭穆相当,则容之、咏之皆秀发堂弟,而容之子慧孙、咏之子寄孙皆可立也。今乃各以其子争欲立秀发后,容之谓已立慧孙三年,咏之亦谓立寄孙三年。但其亲兄瑞之亦无后,容之谓寄孙系已立为瑞之之子,咏之亦谓慧孙系已立为瑞之之子。二说交驰,争欲以其子为秀发后,而不愿为瑞之后。及详其母孙氏供,初不曾经官府除附,则是所立本无定议,明矣。大义所在,亲兄瑞之之无后,重于堂兄秀发之无后,舍亲就疏,此其意为义乎?为利乎?盖秀发生理颇裕,瑞之家道侵微,容之、咏之循利忘义,遂阋于墙而不顾,讼于官而不耻,甚至诬其母以偏受(爱),人情至此大不美。官司若不早与平心区处,非特瑞之、秀发身后俱失所托,而容、咏手足之义,参商益深,甚非所以慰母心而厚风俗也。欲唤上容之、咏之,当厅以慧、寄二名焚香拈阄,断之以天,以一人为瑞之嗣,以一人为秀发嗣,庶几人谋自息,天理自明,存亡继绝,安老怀少,生死皆可无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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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兄弟一贫一富拈阉立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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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要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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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所涉及的重要人物之间的关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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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叶秀发和叶瑞之二人无子,需要为他们确立继承人。按照宋代法律规定的“同宗昭穆相当”的原则,有二人名正言顺,即慧孙和寄孙。叶秀发方面涉及的另外二人即姓孙与姓吴的,由于血缘姓氏不符首先被排除在外。而慧孙和寄孙的父亲容之和咏之都争为叶秀发立嗣,而不愿为自己的亲兄弟叶瑞之立后,并且都认为立继之事已有三年。由于容之和咏之的母亲孙氏还健在,根据“立继”的相关法律规定,孙氏享有决定权,但孙氏供认说一直并没有定论,而且也没有经过官府“除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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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附”是指宋代制定的一种由官府确认立嗣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具体内容是指:“人家养同宗子,两户各有人户,甲户无子,养乙户之子以为子,则除乙户子名籍,而附之于甲户,所谓之除附”(16)。除附法的作用有二:一是借此确认收养的法律关系,并终止养子与原有亲属的法律关系;二是通过除附手续,将养子的名字从生身父亲的户籍上消除,而添附在养父家的户籍上,使官府掌握养父家的人口数,以免遗漏赋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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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知县审理查明,之所以发生纠纷,是因为叶秀发家境富裕而叶瑞之家境贫寒,因此兄弟二人都想让自己的儿子到富裕的一家。知县认为“容之、咏之循利忘义”,只顾利益而置自己的亲生兄弟的情义于不顾,甚至诉讼到官府,并且埋怨自己的母亲有偏袒之心,“人情至此大不美”。为了解决这一纠纷,知县采取的是抓阄的方法,将纠纷交给“天理”来解决,以示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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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的源起和解决方式来看,虽然中国传统社会中非常重视血缘伦理亲情,体现出鲜明的宗法特色,但在普通民众中,仍然非常看重实际的经济利益。这也深刻体现出经济关系的基础性地位。另外,从知县的判词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他所主张的“义大于利”和调处息讼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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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诸定婚无故三年不成婚者听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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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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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得陈监诉刘有光不肯将义女魏荣姐还亲事。窃详上件事先经县断,再经丞厅看定,皆行劝谕则日还亲,亦可谓曲尽人情。奈两词未已,各持一说。然始初议亲之际,陈、刘二家以三世交契论婚,是为既亲且契,尽善尽美。只缘男家逗留五年,不曾成亲,遂致女家有中辄之意,争讼之端,自兹始矣。观各人前后所供,甚为明白。宝庆元年议婚,至绍定二年,男家方有词经县,催促成婚,则许亲之时至陈诉之日,首尾已历五载,已违诸定婚无故三年不成婚者听离之条。本县与丞厅劝谕还亲,已是舍法意而用人情。然上件法意正谓无故不成婚者,设如有故,则不然也。且据陈监父陈坦绍定二年经县初状,其时状词已称自安吉州庄所回归。继观陈监之词,亦谓其父坦出安吉州避寇身故。以此二事观之,彼则自谓是有故而然矣。殊不思初陈状之时,已出三年之外,若还聘财而听离,初非违法。但寒盟者先自女家,既闻其婿陈凯不肖破落,不学无文,母之爱女,情切于衷,不得不顾而之他,于三年之条实无碍。惜乎其母不能经官自陈改嫁,各还聘财,遂引惹陈监之词。及观刘有光之妻赵氏绍定三年三月内经赵权县判执照状云:昨使王褒为媒,议姿其后夫刘贡元所生女刘一姐,陈监却生词论赖,辄妄称议娶女儿,先嫁魏景宣所生女魏荣姐。观其意,是欲以刘一姐易魏荣姐,以嫁陈凯。却不思先来在县所供,乃谓夫刘贡士前期一女,又在湖北招亲。如此则凯所议之妻,果魏荣姐,而非刘一姐明矣。况刘有光既云:陈凯所定者,是其前妻之女刘一姐,则后妻之女魏荣姐在堂室,未曾嫁人,未曾许亲,设或有人执伐,亲母主婚,名正言顺,有何窒碍?而自生支节,乃经赵权县判执照,将魏荣姐嫁崇安县詹应发,可谓作伪心劳日拙。今陈监之词又云嫁与浦城县毛六秀。嫁詹、嫁毛,未知孰是?此诚可疑。再详刘有光后在丞厅所供画一,内云刘一姐以疾不起,是又欲以魏荣姐生存之人交贽之礼,尤赖为刘一姐已死之人聘财,乃引用已成之法而不还。前后之词,互相矛盾如此。以世契而缔姻好,本为夫妇百年之计,今乃争讼纷纭,彼此交恶,世契既已扫地,姻好何由得成?以法意论之,则已出三年之限,以人事言之,成毕之后,难保其往。今既各怀忿憾,已败前盟,初意何在?男女婚姻与其他讼不同,二家论诉,非一朝夕,倘强之合卺,祸端方始。今幸亲迎未成,去就甚轻,若不断之以法意,参之以人情,则后日必致仇怨愈深,紊烦不已。况陈监今词谓魏荣姐与浦城毛元六秀为妻,苟或不虚,则是已为他人之妻矣。一女不事两夫,陈监既为士子,岂不洞达此理,焉可使魏荣姐为失节之妇乎?但当时之甑,堕地而不复问,可也,何必眷眷于一魏荣姐邪?然元议卒寒,实在女家,所有聘礼当还男家,庶得两尽人情,可无词说。欲乞台判照点对事理施行,取自台旨。奉判府黄监薄台判,所拟已得允当,案备帖本县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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