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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往以为序章:中国宪法的制度展开 “五十年不变”的三种面孔——并论香港基本法的时间观(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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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过去了,我很怀念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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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甲方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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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事并不如烟。1984年12月19日,中英两国政府在北京签署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结束了长达两年的双边谈判,基本法的起草随即提上日程。虽然有邓小平同志定下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方针(345),但起草工作仍是“字斟句酌”,(346)历时五年才在1990年初拿出最终草案,交全国人大审议表决。1990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由全国人大通过,对于这部将“一国两制”法律化的宪制文件,邓小平同志予以高度评价,认为是“一部具有历史意义和国际意义的法律”。(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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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所要讨论的“五十年不变”,出自基本法第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五十年不变”看起来平淡无奇,实乃一只可以解剖的麻雀。研究“五十年不变”,不只因为这五个字出现在基本法第五条,也不只因为邓小平在20世纪80年代曾对这五个字不厌其烦地详加论述——香港城虽小,但事是大事,如何让深圳河以南的同胞相信九七之后马照跑、舞照跳,原有的生活方式保持不变,香港继续稳定与繁荣,是邓小平在改革开放之初的“小城大事”,更是因为,“五十年不变”生动地展示出基本法这部宪制性文件的规范属性。为什么要制定基本法,为什么要制定一部“管长远”的宪制文件,甚至自我宣布“五十年不变”,只有思考这些问题,我们才能深刻理解“一国两制”作为宪制安排的历史意义,它是如何贯通过去、现在和未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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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年不变”,在“一国两制”的历史和实践中是如此重要,但同这一条之历史地位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现有的研究却近乎空白。即便是就事论事,死抠“五十年不变”五个字的文章也检索而不可得,也许按照某种宪法学的研究范式,“五十年不变”被遗忘是合乎情理的,毕竟,这一条在基本法实施以来并未被“司法化”,即便有朝一日需要司法解释,这五个字想必也不构成教义学上的难题——“五十年不变”就是50年不变,白纸黑字写在第五条。但问题是,只要突破这种宪法学路径的限定,“五十年不变”的学术缺失就是一个问题。君不见,在基本法实施的第二个十年,香港政治出现了我们在1997年、甚至2007年都不曾想见的变动:一小撮极端“港独”分子粉墨登场,挟裹激进的政治诉求,挑战由基本法设定的香港政治框架和民主路线。为了给这种邪恶的派性学说包裹上糖衣,“港独”分子不得不围绕着基本法做文章,但问题在于,若要论“初心”,他们意在颠覆“一国”这一法定的政治底线,这就决定了他们基于法律的论证往往万变不离其宗,难以自圆其说。以近年一度颇有市场的“香港城邦论”为例,这种学说以香港作为“非国非市”之城邦为立论前提,寄望以此瞒天过海,将基本法授予的“高度自治”置换为“完全自治”或“本土自决”,但只要迈出这一步,就未免是在同基本法序言和第一条的白纸黑字强词夺理。还有一种常见的论证,所谓的“二次前途论”,在鼓吹独立时就借“五十年不变”为桥,其基本策略是,从“五十年不变”直接推出50年后的大变,基于此主张,50年大限一到,当时钟指向2047年6月30日晚12点,香港政治就进入了一个新宪法时刻,可由“香港城邦自决”以择定未来向何处去——是为“二次前途”。而以下将证明,这种简单粗暴的解读是对“五十年不变”的曲解,妄图通过变戏法的方法来改变基本法,为法理所不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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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完成这个理论和现实意义兼具的课题,下文分三个部分来进行论证。第一部分从文意上解读“五十年不变”,什么是“五十年”,又如何理解“不变”。第二部分为文章的主体,从三个层面来分析“五十年不变”,分别是:(1)作为宪法规范的“五十年不变”;(2)作为政治承诺的“五十年不变”;(3)作为国家战略的“五十年不变”。第三部分的讨论建立在前两部分的基础上,每一部宪法都有它的政治时间,香港基本法也不例外,从“五十年不变”看香港政治,基本法所设定的,不是一种50年后重新出发的断裂时态,而是包容着一种在连续性轨道上追求与时俱进的民主政治。不理解这一点,就会从字面意义上无限拔高“港人治港”或“高度自治”,无意识甚或有意地忘记基本法之存在就构成对高度自治的限定,这种脱离基本法空谈自治政治的做派,实乃香港政治种种乱象此起彼伏的社会心理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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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十年不变”的语义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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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第五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这一部分,我们将“五十年不变”这五个字抠出来,只是就这五个字做文章。从语义上解读,并不意味着只要手边有字典,“五十年不变”的问题就能迎刃而解。对“五十年不变”做语义的解读,只是我们思考的起点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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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五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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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五十年”。五十年是多久,在时间轴上占据多长的位格,往简单了说这甚至不成其为问题,科学的答案是50个365天。但在“五十年不变”这一表述中,确定了“五十年”有多长,只是第一步,紧接着还要明确两个问题:(1)不变的起算点从何时起;(2)“五十年”究竟是个确数,也即上述自然时间的50年,还是个概数,即“五十年”是指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因此不仅50年,还包括了50年及其以后。到了这一步,死抠字眼已经无益,我们必须回到基本法起草的历史语境及其篇章结构去寻找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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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年不变”的起算点,应定在何时?虽然“五十年不变”的提法在上世纪80年代初就已经基本定型,《中英联合声明》签署当日,邓小平就对撒切尔夫人谈到为什么是“五十年”的问题,(348)但我们不能因此就断定“五十年”的起算点是联合声明签署时。归根到底,“五十年不变”是面向未来的,那么这个“未来”应始于1997年7月1日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之时。这是因为,“不变”,无论是作为宪制规范,还是政治承诺,其启动之前提恰恰要求更根本的宪制之变。换言之,如果不是接续某个宪制之变,不变的承诺既毫无意义,也无从理解。继续咬文嚼字,基本法规定的是“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既然资本主义制度已经成为“原有的”,一种没有基本法保驾护航就无从继续保持的社会制度,这就隐含着一种政治时间之断裂,只有香港历史掀开新的一页,才能让资本主义成为“原有的”,这样看,“不变”的起算点就一定是在1997年7月1日,即五星红旗在香港升起的历史时刻。(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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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五十年”到底是确数,还是概数?既然已确认“五十年”的起算点是1997年7月1日,如果这“五十年”就是简单的50个年头,2047年6月30日午夜就构成基本法时间的断点——当然,断点并不必然意味着断裂,也可能会有接续,即便单从逻辑上讲,也绝非如前述“港独”所鼓吹的:只要50年大限一过,香港就可以抛弃基本法之规约,无任何历史负担地自主决定香港向何处去。基本法没有任何条款表示它只管50年。若“五十年”只是不多不少的50年,语义的明确反而会导致现实政治的混乱,这么讲,“五十年”就很可能是一个概数,究其所指就是自香港回归起算的一段相当长的历史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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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这不仅是由逻辑上反推可以支持的结论,至少还有如下三项理据来加持。第一,“五十年不变”的首次官方表述,见于《中英联合声明》时,还是“在五十年内不变”,(350)如果同之后在基本法内定型的“五十年不变”相比,很显然,前一种表述“在……内”是把不变的时段限定在2047年以内的,而“五十年不变”至少在语义上更开放,没有直接交待50年过后要怎么办,仅从这一线索做语义推演,五十年之后变还是不变,在基本法的文意上就没有说死,是一个面向未来保持开放的问题。考虑到基本法的表述是从“在五十年内不变”的基础上调整而来,这就是立法者当年的有意之举,代表着对“以内”的否定。第二,在中英双方就香港前途问题展开会谈前,中央政府在1982年初曾形成对香港的“十二条政策”,酝酿时,一个需予以明确的问题就是中央对港政策“长期不变”,这个长期究竟有多长。“开始时,有的人提出‘30年不变’,大家觉得30年还太短,主张50年。于是在新修改的十二条政策中,增加了很重要的一条规定:中国政府对香港的方针政策‘至少50年不改变’。”(351)这段往事也透露出一点,“五十年”从一开始就不是个确数,也不可能是个确数,只是30年太短,所以增加至“至少50年”。由是观之,从“长期不变“到“至少50年不改变”,再到“五十年不变”,虽然语言始终在微调,但其用心一也,“至少50年”作为桥梁,一方面是对长期有多长的现身说法,另一方面也能说明基本法内的“五十年”是个概数。最重要的是第三个线索,来自邓小平的论述。在什么是“五十年”这个问题上,邓小平同志的讲话并不隐微,在1988年6月的一次谈话中,他就指出:“五十年只是一个形象的讲法,五十年后也不会变。前五十年是不能变,五十年之后是不需要变。”(352)虽然有学者始终认为邓小平此处话中有话,不然为什么要在一句话里区分“不能变”和“不需要变”,但就我们这里所议,即如何理解“五十年”,这句话讲得再清楚不过了,无论是“不能变”还是“不需要变”,总之是50年过去后也不会变。“五十年”在基本法内是一个概数,包括了50年及其以后。2047年6月30日,只是基本法所预设的长期不变之时间进程内的普通节点而已,绝非如“港独”分子所鼓吹,“五十年不变”可以反推出50年之后的大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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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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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变”指什么?在琢磨这两个字的含义时,不妨从最基本的前提开始思考,“没有什么会永垂不朽”——任何一部法律都要有与时俱进的能力,如果完全封闭僵化,这样的法律反而不可能长久存在,在此意义上,立法者必须注意在稳定性(不变)和调适力(变)之间的平衡。由此即可推断,诚然“五十年不变”意味着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要予以保持,但“不变”不可能是完全的不变,况且人类也不可能通过写在纸面上的法条就锁死变动不居的现实政治,真要管得太死,不仅过度限定了中央政府基于“一国”而对香港的管治权,同时也和港人之“高度自治”有所冲突,因此不可能是完全不变,不是在香港回归那一刻就对现状完全“冻结”,且在冻结期内,抵御一切来自北京或香港本地的变革要求。完全不变,在逻辑上不可能,在现实中无法做到,也不符合基本法设定的民主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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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完全不变,可不可能是绝对不变?也就是说,无论未来发生什么变动,“五十年不变”本身都不可变?说得再直接点,假设一个思维试验,如香港在未来发生了我们都不愿看到的动乱,“五十年不变”的承诺是否有可能提前收回?这个问题,在现实政治中复杂且敏感,但并不因此排除我们在此做严肃而审慎的探讨。在1987年4月会见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时,邓小平同志就讲过:“如果变成行动,要把香港变成一个在‘民主’的幌子下反对大陆的基地,怎么办?那就非干预不行。干预首先是香港行政机构要干预,并不一定要大陆的驻军出动。只有发生动乱、大动乱,驻军才会出动。但是总得干预嘛!”(353)“干预”,是一个动词/动作,作为在香港发生“动乱”甚至“大动乱”时的回应手段,从邓小平同志的表述可以看出,干预不仅是中央的权力,也是中央的职责(“非干预不行”)。当然,中央出手干预,哪怕是出动驻军的大干预,也不等于收回“五十年不变”的承诺,只要香港社会恢复稳定常态,干预也就随之中止,并不造成基本宪制的变动。但宪制设计必须考虑到最坏情况的发生,如邓小平所问,“特别行政区是不是也会发生危害国家根本利益的事情呢?难道就不会出现吗?那个时候,北京过问不过问?”(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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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根到底,基本法的基石在于“一国”,一国构成了基本法存续和实施的政治前提,这个前提不仅是不言自明的——基本法第一条就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既然如此,假若某种“大动乱”威胁到“一国”,是不是还要继续保持“井水不犯河水,河水不犯井水”,(355)显然不可能如此僵化。林肯就讲过,现在也已成为美国宪法学的共识,宪法并不是一部“自杀契约”。(356)共同体的存续,无论从历史上还是逻辑上,都先于宪法文本的存在。基本法序言提到在香港设立特别行政区,第一个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假若某种“大动乱”威胁到国家统一,中央政府保留着对基本法宪制进行变动的主权,这是不言而喻的。当然,在什么条件下才可动手干预,这是一个政治判断问题,但无论如何,这种“干预”权是内在于基本法之结构的,它无需来自某个具体条款的明文授权,而是架构性的宪制权力。只要这一权力是正当存在的,那么“五十年不变”也就不会是绝对的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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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本部分的讨论:首先,“五十年”是个概数,它所指的是自香港回归祖国、基本法实施之后的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并不以自然时间的50年为限,因此并不意味着,当时间到达2047月6月30日,香港政治就进入某种自然状态,港人可以无历史负担地为香港未来进行“立宪”——这是对港人治港的恶意曲解,不是没头脑,就是不高兴!其次,“不变”是相对而言的,既不可能是完全的不变,也不是绝对的不变,基本法在文本、结构和立法意图上都规定了一种在连续性轨道上循序渐进的民主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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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十年不变”的三种面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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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分在三重语境内分析“五十年不变”:首先是基于基本法的文本来解释“五十年不变”,在文本结构的语境内,“五十年不变”是作为宪法规范而存在的;其次是根据基本法起草前的历史文献来阐释“五十年不变”,在此历史语境内,这五个字是作为政治承诺而存在的;最终则回到中国宪制全局来把握“五十年不变”,也就是作为国家发展战略的“五十年不变”。三重语境在以下的行文逻辑中是前后相继的,但它们彼此之间并非相互孤立,而始终表现为同一个实践的不同面向及其学理呈现。在此意义上,本部分的分析结构是三位一体的,三重语境和视角透视出“五十年不变”的三种面孔,由此最大程度地促进我们理解“一国两制”这种宪制安排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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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为宪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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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年不变”出现在基本法第五条,是一个副词加动词的表达结构,什么是它所讲的“不变”,当然是香港在回归前“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民间曾用“马照跑、舞照跳”这种活色生香的表达概括社会生活在九七后的延续,但无论这种通俗易懂的讲法在回归预备阶段有多大的安定人心之功,用“跑马”和“跳舞”来概括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始终是肤浅的。但问题是,无论是第五条,还是整部基本法,都并未对什么是“资本主义”下具体定义。仅从基本法第五条,我们所能知道的就是,以深圳河为界,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作为两种不同的制度和生活方式,井水河水,互不侵犯,两制将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于一国之内“对峙”并共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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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这仍未回答问题,只是原地踏步!我们应当根据基本法的文本来追问一个问题:既然不可能是完全不变,不变若要有现实之规范力,那就必须确定到底什么是不能变的,即“不变”这两个字在基本法内控制了哪些条款,或者说,哪些内容属于长期不变的范围?在隔离出“不变”之后,余下的就是可由政治轨道加以改变的——以权力之根据来划分,可变的又分为两种路径和机制,一种是港人治港的自治政治,另一种是中央在一国框架内所固有的宪制性权力。而中央权力又可做进一步的细分,包括:(1)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修改基本法的权力;(2)中央政府在授权高度自治后仍保留的主权权力,其中既有具体特指的国防和外交权,但又不限于此,比如说,根据基本法第十八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依法对列入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列入附件三,就意味着这部全国性法律也要在香港实施,两制要让位于一国;(3)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所享有的解释权,只要释法机制运转起来,则即便文本不易一字,基本法仍可做到与时俱进,解释就包含着决定,这一点没必要避讳。而对于我们而言,需要回答的问题是“不变”的范围,至于可变的又是因何及如何变,究竟是授予港人的自治权,还是中央保留的宪制权,暂且搁置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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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不变”的问题,要将基本法全部条款贯通起来解读。在整体视野内,第一百五十九条同第五条的关联就显示出来。该条共四款,是对基本法修改权和修改程序的规定。有趣的是,该条在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了基本法的修改权及程序后,还在第四款规定了修改权的限度,“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如果考虑到宪法作为基本法的规范根据,(357)并未承认修宪权的限度(按照宪法第六十四条对修宪的规定,符合程序,任何条款都是可以修改的,至少没有明文列举不可修改之条款),那么这里的第四款就更有匠心独具之处了,可以说是基本法有别于国家宪制传统的伏笔,是对全国人大依法修改基本法之权力所设定的内容限度。根据这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是不可改的,也就是说,如果对基本法的修改同这些方针政策相抵触,那么修正案即便程序正当,也不可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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