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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077 十二国著作权法 [:1702776853]
1702789078 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四章 著作邻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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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080 第一节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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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082 第八十九条 著作邻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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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084 第一款 表演者享有第九十条之二第一款和第九十条之三第一款规定的权利(以下称为表演者人格权),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二第一款、第九十五条之二第一款以及第九十五条之三第一款规定的权利,以及第九十四条之二、第九十五条之三第三款规定的报酬权和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获得二次使用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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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086 第二款 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第九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之二、第九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三第一款规定的权利,以及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获得二次使用费的权利、第九十七条之三第三款规定的获得报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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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088 第三款 播放组织,享有第九十八条至第一百条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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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090 第四款 有线播放组织,享有第一百条之二至第一百条之五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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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092 第五款 前款规定权利的享有,无需履行任何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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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094 第六款 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权利(表演者人格权、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报酬权和获得二次使用费的权利除外),称为著作邻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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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096 第九十条 作者权利和著作邻接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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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098 本章的规定,不得做影响作者权利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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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100 第三节 表演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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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102 第九十条之二 姓名表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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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104 第一款 表演者在向公众提供或者提示其表演时,享有是否将其姓名、艺名或者其他名字作为其表演者名使用的权利,以及是否表明其表演者名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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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106 第二款 使用表演的人,只要表演者没有特别声明,可以按照表演者已有的表明表演者的方式表明表演者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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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108 第三款 表演者名的表示,按照表演的使用目的以及方法不会产生损害表演者对其表演主张的利益时,在不违反公众的惯例情况下,可以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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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110 第四款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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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112 (一)按照《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独立行政法人等信息公开法》或者《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长官、独立行政法人等或者地方公共团体机关或者地方独立行政法人等在向公众提供或者提示表演时,按照该表演者已有的表明表演者名的方式表明表演者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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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114 (二)根据《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独立行政法人等信息公开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按照《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相当于《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定,行政机关长官、独立行政法人等或者地方共同团体机关以及地方独立行政法人在向公众提供或者提示表演、省略该表演者名的表示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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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116 第九十条之三 保护表演完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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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118 第一款 表演者有权保持其表演的完整性,可以禁止损害其名誉或者声望改变、删除或者其他改变其表演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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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120 第二款 按照表演的性质以及使用目的和方法不得不进行的改变或者不违反公正的惯例的改变,前款规定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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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122 第九十一条 录音权和录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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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124 第一款 表演者享有对其表演进行录音、录像的专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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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9126 第二款 经过享有前款规定权利的人许可(指第一百零三条中准用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使用许可。本节以下以及下一节的规定相同)在电影作品中进行录音、录像的表演,除了将该表演在录音介质上进行录音之外(专门和影像一起播放的录音介质除外),前款规定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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