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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四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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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编 智力活动成果和个性化表现方法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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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章 著 作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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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5条 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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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系为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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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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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作品专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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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者身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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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作者署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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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作品不可侵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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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作品发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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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形下,作品的作者享有本条第二款指出的各项权利的同时,还享有其他权利,其中包括获得职务作品使用报酬权、收回权、追续权、造型艺术作品接触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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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6条 俄罗斯联邦境内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专有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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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专有权适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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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者尚未发表,而以某种客观形式存在于俄罗斯联邦境内的作品,承认作者(作者的权利继受人)享有这种专有权而不受其国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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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俄罗斯联邦境外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者尚未发表但以某种客观形式存在于俄罗斯联邦境外的作品,承认身为俄罗斯联邦公民的作者(作者的权利继受人)享有这种专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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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俄罗斯联邦境外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者尚未发表但以某种客观形式存在于俄罗斯联邦境外的作品,根据俄罗斯联邦参加的国际条约承认身为其他国家之公民或者无国籍人的作者(作者的权利继受人)享有这种专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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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俄罗斯联邦境外首次发表后30天以内又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发表的作品,视为在俄罗斯联邦首次发表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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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根据俄罗斯联邦参加的国际条约在俄罗斯联邦境内保护作品,则依据其境内发生了作为取得著作权之根据的法律事实的国家自己的法律,确定作品的作者或者其他原始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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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作品因其产生国所规定的专有权保护期届满但尚未成为该国公共财产的,由于本法典所规定的专有权保护期届满但在俄罗斯联邦尚未成为公共财产的,依据俄罗斯联邦参加的国际条约,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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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俄罗斯联邦参加的国际条约对作品提供保护,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这些作品专有权的保护期不能超过作品产生国所规定的专有权保护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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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7条 作品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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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创造性的劳动创作科学、文学及艺术作品的公民确认为作品的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的原件及副件上指明为作者的人视为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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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8条 合作作者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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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共同创造性的劳动创作作品的公民确认为合作作者,而不管该作品是否构成为不可分割的整体或者由具有独立意义的各部分所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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