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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邦联制下的司法控制——欧洲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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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联制——尤其是像欧洲联盟那样组织相当紧密的邦联——在许多方面都和联邦制相似。司法制度也是如此。和美国类似,欧洲联盟与成员国之间的关系也是主要通过法律加以规范的,因而司法机构在界定共同体和成员国的权能问题上发挥着决定性作用。共同体的司法机构是设在卢森堡的“欧洲正义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以及后来设置的初审法院。欧洲正义法院是共同体的最高法院,目前由15位法官和8名总辩护官(advocate-general)组成。条约第223条规定:“法官和总辩护官的人选必须具有无可置疑的独立性,且或具备其所在国对最高司法职务所要求之素质,或是在能力上获得承认的法理学家;他们应被各成员国政府一致任命,任期六年……并可获得连续任命。”绝大多数法官和总辩护官来自“欧洲四强”,即法、德、英和意大利。每位法官和总辩护官都由3名私人律师协助。院长(president)由法官们举行无记名投票的绝对多数产生,每届任期三年,主管法院的行政和财政事务。法院程序多属书面答辩而非口头辩论,官方语言是法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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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体的司法机构是欧洲最高法院和初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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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体条约第220条规定:“最高法院应保证法律在本条约的解释和应用中获得遵守。”欧洲法院实行公开审判,总辩护官必须公开向法庭报告其法律观点。但为了保证法官的独立性,法官们的定案讨论遵从严格的秘密规则。另外,和美国最高法院不同,欧洲法院的决定获得全体法官的签名,因而不存在少数意见,也就无从知晓内部不同意见。据认为,这种措施有助于法官的独立性,使之能够忽略来自本国的政治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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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体条约第222条进一步规定:“最高法院应受到6名总辩护官的帮助。总辩护官的责任是完全公正与独立行动,在最高法院上对案件公开发表理性意见,以协助法院履行第220条所赋予的责任。”欧洲法院的总辩护官机制直接借用了上述法国体制。欧洲法院的总辩护官作用与此类似;和报告法官一样,尽管总辩护官的意见对法院并不具备约束力,他们的意见对共同体有关方面的法律提供了中立与详尽的回顾。为了充分保证总辩护官的独立性,他虽然可以参与涉及其所在国的诉讼,却不能对其所在国是原告或被告的诉讼发表任何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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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体条约保证总辩护官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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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欧洲法院的案件数量激增。为了帮助法院处理案件,1986年的《单一欧洲法》修正了共同体条约,建立“欧洲初审法院”(Europea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以分担最高法院的司法工作。目前,欧洲初审法院共有12名法官,但没有总辩护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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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体机构和成员国都可以成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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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共同体条约提供的程序规则,共同体机构、成员国政府或公民皆可来到欧洲最高法院,起诉据称违反共同体条约或法律的个人、企业、成员国或共同体机构。除了第226条授权执委会起诉成员国的诉讼之外,成员国或共同体其他机构——包括欧洲议会——亦可起诉执委会或理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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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议会起诉资格第三案”[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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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保障共同体法律的统一实施,欧洲最高法院还有责任保证共同体内不同机构之间的妥善分权。这体现于1990年的“议会起诉资格第三案”。在前苏联的切诺比尔(Chernobyl)核事故发生之后,理事会基于《欧洲原子能条约》(Euratom)的第31章,根据执委会提议而采纳了第3954/87号规章,以规定食物和饲料中允许放射性污染的最高含量。根据条约这项条款的程序规定,理事会仅需同议会进行协商(consultation)。但欧洲议会要求执委会把规章的法律基础改为《经济共同体条约》第95条,从而要求理事会同议会合作(cooperation)立法,以增加议会的立法参与。执委会未予理睬,理事会通过了规章。欧洲议会在最高法院起诉,要求以程序不当为由撤销规章。理事会在辩论中认为,无论是共同体条约第173条还是与之类似的原子能条约第203条,皆未明确授权议会起诉以推翻规章的权力,因此动议法庭撤销议会的诉讼。欧洲议会则强调,共同体条约第155条要求执委会保证共同体的法律获得实施,并有责任保证议会权力获得尊重;然而,这种保证在本案并不可靠,因为正是执委会本身未能履行责任,并拒绝了议会要求。因此,尽管缺乏条约的明确授权,法院必须填补这一“法律真空”(legal vacuum),以保障议会保护自身权力的能力。总辩护官赞同欧洲议会的要求,建议法院驳回理事会的反对。欧洲最高法院驳回了理事会要求撤销议会起诉的动议,并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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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体条约并未明确授予欧洲议会起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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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条约,本院的任务是保证法律在条约的解释和运用中得到遵守;它必须能够维持机构的权力平衡,从而通过对议会之期望实现目的合适的法律补救,在议会要求下审查对议会权力之尊重。当然,在完成这项任务时,法院不能不要求[起诉方去]证明相关利益之存在,就把议会列为可根据第230条或第203条起诉之机构。然而,法院的责任是保证条约有关机构权力平衡的条款获得完全贯彻,且为对议会及其他机构权力之侵犯提供法律补救,从而使条约所规定的法律补救可通过确定与有效的方式而得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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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法院有义务保证共同体机构的权力平衡,包括欧洲议会的权力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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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中并无任何条款授权议会为撤销而起诉;这可能构成程序空隙(procedural gap),但它并不能超越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所规定的基本利益,以维持并遵守机构权力平衡。因此,只要诉讼仅寻求对议会权力之保障,且仅基于宣称侵权之陈述,那么议会为抗衡理事会或执委会行动而提出的撤销诉讼就可受到审理。如果条件得以满足,议会的撤销诉讼即受制于条约对其他机构提出的撤销诉讼而制订的同样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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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条约并未明确授权议会起诉,但共同体权力平衡的基本原则要求法院对条文作宽松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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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的《欧洲联盟条约》把“议会起诉资格第三案”的判决结果变成明文规定。它修正了第230条,并授权欧洲议会和欧洲中央银行为保护其机构权力而获得司法审查之权利。与此同时,司法审查的范围亦将扩充到新的“共同决定”以及产生法律效力的议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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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条约肯定了法院判决,并使之成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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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在作出上述结论的过程中,欧洲法院运用了什么解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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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成员国或共同体机构的侵权,欧洲法院通常只作出宣布性(declaratory)决定,而无权通过财政制裁来实施其自身决定。由于这个原因,某些成员国迟迟不作出实际行动来服从法院决定。然而,如果成员国持续不能服从法院判决,执委会可再次起诉并要求罚款;这时,欧洲法院可选择对有关成员国实行经济制裁,且并不需要限于执委会建议的数额。最后,根据第243条,最高法院还可在其决定的案件中规定任何必要的临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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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是成员国还是执委会或理事会,都必须服从欧洲法院的司法决定。第228条规定:“如果最高法院发现成员国未能履行本条约所规定的责任,那么该成员国应被要求去采取必要措施,以服从最高法院之判决。”第233条进一步规定:“如果[共同体]机构的行为被宣布无效,或因未能行动而被宣布为抵触本条约,那么该机构应被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去服从最高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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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成员国和共同体机构有义务服从欧洲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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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直接在欧洲法院起诉成员国或共同体机构,大约有一半的案件来自成员国法院的“初步提交”(preliminary reference)。对凡是涉及共同体法律的案件,成员国法院可把共同体的法律问题提交给欧洲最高法院,以获得其“初步决定”(preliminary ruling)。条约第234条规定:“最高法院应有管辖权对下列事务给予初步决定:(a)本条约的解释;(b)共同体机构行为的有效性及其解释;(c)理事会法案所建立机构的立法解释。当这类问题出现于成员国的任何法院或审判庭时,如认为问题的决定对其判决的作出有所必要,那么该法院或审判庭可提请欧洲最高法院对问题给予决定。如根据国家法律,法院或审判庭的决定不再具备司法救济,那么该法院或审判庭应把问题提交欧洲最高法院。”通过初步提交程序,欧洲最高法院决定了共同体法律中某些最重要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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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法院的许多案件来自成员国法院的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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