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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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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国家在经济管理过程中对产权性质的调整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国宪法还是对财产权实行了相当严格的保护。1789年的《人权宣言》第2条宣布,财产权属于“人的自然和不可超越的权利”之一。第17条规定:“财产是不可剥夺的神圣权利;除非以合法形式建立的公共需要明确要求,且在公正补偿获得事先支付的前提下,任何财产皆不得受到征用。”财产权主要涉及三个问题。首先,何为“财产”;其次,何为对财产的“征收”(Expropriation)或“占取”(Taking);最后,法国还特别要求财产为公共利益的征用获得“事前”补偿。最后这项条款的渊源来自中世纪法律,并被国政院的案例法所继承。宪政院借鉴了国政院的案例法,使这项原则具备宪法效力。因此,一旦构成征用,其补偿就必须符合两项条件:首先,政府必须在征用之前支付补偿;其次,补偿必须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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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宪法要求政府必须在征用之前支付公正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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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这些条款的措词绝对,它们的适用范围从来受到相当程度的限制。根据宪政院的早期决定,传统形式的财产具备宪法价值。财产权的范围定义于《法国民法典》第544条,第545条进一步规定,财产只有为公共利益才可被征用。尽管财产属于必须获得法律定义的基本权利,宪政院在1961年的案例中指出:“这些原则必须确定于1958年宪法前制订的普遍立法限制之构架。”[299]这些先前法律对财产实行范围广泛的限制,从而显著降低了财产作为宪法权利的重要性。20世纪的法国农业重组和工业计划之立法,极大限制了财产权的绝对性。1946年宪法前言第九段甚至规定,垄断产权将作为公共财产而获得充公。对于议会立法调控的范围,1958年宪法第34条似乎并不区分公共和私人财产,而仅要求法律制订基本原则以控制产权制度。有的学者甚至宣称,财产权不应被视为宪法原则;它已受到如此普遍的立法约束,以致不能再被认为是“不可侵犯的神圣权利”。总起来说,议会立法和内阁规章都有广泛权力,来修正或重组财产权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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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改革极大限制了财产权的绝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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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国有化决定”[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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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79年,社会党和共产党发布“共同纲领”,尝试对法国经济实行广泛的社会主义改革。由于提议的立法将把银行、钢铁、军火及其他大公司国有化,并使之受制于政府计划指令,这些法律被认为要求首先修正宪法。但在当时,修宪在参议院受到阻碍。反对意见认为集体化措施超过了公共需要,且宪政院有责任加以干预。社会党则坚持,何为公共需要乃是由人民代表决定的国家主权问题。在1981年入选内阁之后,社会党寻求使一些战略企业和主要银行国有化。在法案起草阶段,国政院亦建议这些法案要求修宪。由于社会党在参议院仅占据少数,必要的宪法修正势必难以获得通过,因而内阁选择通过普通立法。两院的反对派议员把法案提交宪政院,使经济改革首次受到宪政挑战。在辩护中,社会党多数派援引第五共和宪法第2条所规定的“社会”国体。反对派则强调“社会”国体仅限于对个人的关怀;如果引入更为广泛的国有化措施,多数派必须首先修宪才能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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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82年的“国有化决定”中,宪政院首先认为自身有权控制议会对公共需要的衡量,但仅限于在议会衡量明显错误时才加以干预。在对事实的衡量上,宪政院并未发现社会党犯了任何明显错误,而是认为议会决定是对付经济危机、促进就业与增长的合理措施。虽然宪政院并不认为必须修宪,但它对国有化权力施加了严格限制,并判决某些国有化措施的若干次要细节——如财产征用的补偿数额及计算方法——违背了平等原则。对于立法所规定的补偿体制,宪政院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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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院只纠正立法在利益平衡过程中的明显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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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人权宣言》第17条,为公共需要而对财产权之征用,要求公正与事前之补偿。……然而,现在审查中的条款却以不平等的方式实现了这项目标。[条款]把排除分部资产的净资产以及排除分部利润的净平均利润作为参照;这对有关公司导致了极为不同的结果。它们的决定并非基于经济和财政状况的客观区别,而是基于管理技术和结账方法之不同,但后者本身对补偿的衡量缺乏任何关系。另外,作为必然结果,受审查中的条款剥夺了前股东本应在1981财政年度获得的红利。[在整体上,就股票交易所报的公司份额而言,交换价值的计算方法导致不平等对待;速度和简化的实际考虑,并不能为这种不平等程度提供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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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的补偿必须公正,并符合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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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就补偿的公正性而言,被提交宪政院审查的法律违反了《人权宣言》第17条要求。宪政院要求补偿数额必须在实体上正确。通过高度复杂的计算,宪政院对议会衡量进行了非同寻常的干预;由于计算方法不当,议会过低估计了某些私有企业的价值,因而被判决有欠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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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开始不久,社会主义改革就招致巨大的财政困难,因而被迫“紧急刹车”。四年之后,右翼政党控制了议会和内阁,并开始对国有化政策“反攻倒算”。1986年,希拉克右翼党派刚入主内阁,便首先提议减少国家控制以进一步实现经济自由化。内阁的“允许公共行业呼吸”方案涉及范围广泛的所有权改革,它计划在五年内使附录列举的65家大企业私有化。这不仅包括那些在1982年被社会党国有化的企业,而且包括自1944年解放以来早期政府的国有化企业。根据第4条规定,至迟到1991年3月,国家在65个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多数股份必须被转移到私人行业。第5条授权内阁在6个月内制定法规,对私有化企业的估价以及转换的法律和财政形式制订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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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会少数派对此提出两点反对理由,并把它们提交宪政院审查。首先,社会党认为私有化法律试图把垄断企业转移给私人,因而侵犯了1946年宪法前言第九段。其次,内阁试图取消1945年法规,从而使国家在经济危机时期束手无策;反对派宣称,这将放弃宪法要求的保障,例如法国人的平等与团结,以及在国家灾难之前负担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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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86年的“私有化决定”中,[301]宪政院严格解释了1946年宪法前言第九段的效力;虽然某些电信联合公司接近垄断,宪政院仍然认为议会多数的决定并非明显错误。但宪法考虑对私有化的范围与程度仍然相当重要。宪政院在维持私有化措施的同时,对法律条款进行了详尽与仔细的解释。虽然议会具备广泛的裁量权去定义财产,财产的征用必须获得公正补偿,使得公共代价由整个社团来承担。和1982年的“国有化决定”一样,宪政院对补偿数额进行了详细具体的分析。它不但要求行政机构去获得独立专家的衡量,以计算国有企业的真实价值,而且要求考虑六项不同因素,从而为以后在行政法院挑战不公决定提供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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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化和私有化措施都可能侵犯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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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注 德国财产权及其与公共福利的宪法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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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第14条第1款规定:“财产和继承权利应得到保障。其内涵与限制应被法律所决定。”根据第2款,“财产施加责任。其使用应该为公共福利服务。”但第3款又规定:“只有以公共福利为由才能占取财产。它的实现必须根据调控补偿性质与程度的法律。这种补偿应通过建立公共利益和受影响利益之间的公正平衡来加以确定。对于有关补偿数量的争议,[当事人]可求助于具有普通管辖权的法院。”从字面上看,德国宪法的财产权概念同时包括了个人权利和社会责任的矛盾观念。一方面,社会国体原则要求财产权利必须为公共福利服务,且议会可制定法律去规定与限制财产权的内涵。另一方面,《基本法》保障财产权和继承权的存在,因而立法限制不得侵犯财产权的核心;且比美国联邦宪法的第五和第十四修正案更进一步,德国宪法不仅要求财产的占取获得公正补偿,而且占取本身必须基于公共福利。无论是《基本法》的文字和精神,都要求德国政府去适当平衡个人自由与公共利益;且和其他宪法规范一样,这项平衡最终受制于联邦宪政法院的司法与宪政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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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宪法的财产权同时包括个人权利和社会义务,并要求两者适当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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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基本法》第14条的结构,德国财产权概念涉及三大问题。首先,何为财产权的法律基础及其范围。作为法治国家,德国财产权的存在显然先于任何成文宪法——包括《基本法》;财产权利主要受到《德国民法典》(BGB)第90条和第903条的定义,因而它主要是一个私法问题。然而,《基本法》的原则影响着民法典产权条款的解释。宪法保障四种类型的财产权:动产、不动产及其索求权利,知识产权——包括版权、专利与商标,工业与商业财产,以及社会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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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的定义和范围主要是一个私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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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福利国家的发展结果,德国财产观念在战后发生显著扩充,因而出现了类似美国的“新财产”概念。(下详)联邦宪政法院的案例显著扩展了传统财产权的范围;财产权现被认为包括退休金和社会保险。宪政法院指出:“获得退休金的权利履行着[社会]职能,其保护属于财产保障的任务。[它们具备构成宪法财产概念的所有特征。]对今天社会的大多数公民而言,其生存保障并非通过私有财产,而是通过其工作收获以及相关的集体保险系统;在历史上,后者从来和财产权的观念相联系……就对退休金的预期而言,保险利益已取代了私人防护措施之形式。”因此,和其他经济发达国家类似,德国的财产权是一个变化的概念。如果可按照不同的历史阶段对它加以“分代”,那么德国的财产权可被分为三代:第一代是传统的防御性权利,它主要针对国家对私人产权的侵犯。自20世纪以来,这项权利的重要性相对下降,而被作为第二代的劳工福利和集体谈判权利所替代。第三代权利则强调公正分享自然资源和国民产值,并在健康的环境下和平生存。结果,权利的重点从消极防御性权利转移到积极的福利和分享权利——例如廉价住房和免费教育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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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法院扩展了财产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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