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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家资助与受教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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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选举权是受到明文保护的宪法权利,而社会福利则是仅受到最低限度司法保护的个人利益,那么公共教育所受到的平等保护则介于两者之间。美国的初等和中学教育分为私立和公立学校,其中公立学校属于州政府的一部分。在传统上,美国公立学校的财政资助主要来自学校当地的财产税(property tax)。可想而知,在贫富地区之间,公立学校来自财产税的教育经费差别巨大。联邦和各州资助在相当程度上弥补了财政差异,但各地公立学校相对于每个学生的经费额并不相同,而各州政府默认了残存的差异。对于究竟运用何种标准来审查公立学校不平衡的教育经费,最高法院的案例法呈现出不定轨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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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贫富差距使美国公立学校的财政资助产生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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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1973年的“德州校区资助案”而言,[313]在德克萨斯州的圣·安东尼奥地区,最贫困地区的财产价值是每个学生5960美元;即使以州法允许的最高税率(1.05%)征收财产税,该地区每个学生只能获得26美元的教育经费。而在最富裕的地区,可征税财产价值是每个学生49000美元;即使仅以0.85%的税率征税,每个学生即可获得333美元的教育经费。在联邦和州政府补助之后,贫富地区的教育经费,被分别提高到每个学生356和594美元,因而在比例上得到显著的平等化,但在绝对数值上仍然相当不平等。贫困地区的居民挑战德州的公共教育财政系统,宣称州政府纵容不平等的教育经费,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平等保护。联邦地区法院认为财富构成嫌疑归类,且教育属于“基本权利”,因而推翻了州法。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推翻了地区法院结论,同时驳回了“嫌疑归类”和基本权利两项理由。鲍威尔法官(J.Powell)的意见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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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保护并不要求绝对平等或准确的平等优势……教育显然不是联邦宪法明确保护的权利。我们也不能发现任何理由,把它作为受到隐含保护的权利。教育无可置疑的重要性,并不能使本院偏离审查各州社会和经济立法的通常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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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在80年代的案例仍遵从“德州校区资助案”的多数意见。因此,最高法院至今仍倾向于运用合理性标准,来审查对教育机会的限制是否符合“平等保护”条款。以下1982年的“移民子女学费案”只是一个特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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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保护条款并不要求教育资源的绝对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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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移民子女学费案”[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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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对合众国公民或合法外籍居民提供免费公共教育,却对未注册的非法移民子女征收学费。法院考虑的问题是,德州拒绝对非法移民的学龄子女提供免费公共教育,是否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布仁南法官的多数意见,认为州法确实违反了“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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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入境法的无能为力或松懈实施,使我国境内出现了成千上万的非法移民的“地下人口”。这种情形产生了由非注册外籍居民组成的永久阶层之幽灵;他们作为廉价劳动力的来源而被鼓励留住此地,却被剥夺了我们社会提供给公民和合法居民的利益。对于一个以尊崇法律平等原则为骄傲的民族,这类下层阶级的存在是最为困扰的问题……立法把家长过错的负担转移到其子女身上,并不符合正义的基本观念。基于儿童不能控制的法律特征,德州法律施加了歧视性负担。法律对这些儿童出现于合众国境内而加以惩罚,因而很难找到合适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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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影响子女入学来惩罚非法移民是不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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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教育并非宪法授予个人的“权利”,但也不仅仅是和其他社会福利全同的某种政府“利益”。其区别在于教育对维持我们基本机制的重要性,以及教育之剥夺对儿童生活所产生的长期影响。另外,教育提供了基本工具,使个人能够采取富有经济效益的生活方式,从而有利于所有人。总之,教育对维系我们的社会结构具有基本作用。当某些团体被剥夺机会去吸收我们社会秩序所基于的价值和技能时,我们不能忽略国家所承受的显著社会代价。文盲是一种持久障碍;在其一生中的每天,不能读写都将妨碍被剥夺基本教育的个人。对社会与经济利益以及智力和心理健康的剥夺,将给个人带来无可估量的损失;再加上对个人成就的阻碍,基于法律地位而剥夺基本教育的原则,很难和[平等保护]的平等构架相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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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对个人和社会都是至关重要的,因而需受到特别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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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政府辩称,本案的归类将促进“保护州为合法居民提供教育的有限资源”。]我们可识别三种可能支持[州法]的政府利益。第一,[州政府]可能试图通过阻止非法移民的进入来保护自身。但记录并不存在证据表明,非法移民给州的经济带来任何显著负担。相反,现有证据表明,非法移民对地方经济和州的财政贡献了劳动和税收,却未充分使用公共服务。非法进入德州的主要动机是谋生;很少非法移民来到这里是为了去利用其免费教育。因此,我们认为,至少和禁止非法移民谋职的途径相比,对非注册儿童征收学费是“控制非法移民浪潮的荒谬与无效的企图”。第二,[德州]宣称,由于对州政府提供高质量公共教育的能力构成特殊负担,非注册儿童可被合适地排斥于[校门外]。但记录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对非注册儿童的排斥可能提高州内总的教育素质……对于教育代价和需要,非注册儿童基本上与合法居民的子女没有区别。最后,德州宣称,非注册儿童在合众国的非法身份,使之不太可能在州内长期居留,[因而他们的]教育不会对州内有益的社会或政治作用有用武之地。即使这类利益是合法的,它也极难被定量确定。州并不能保证任何儿童或公民,会把州所提供的教育在州界内发挥作用。不论如何,许多受这类归类阻碍的非注册儿童将不定期地留在我国,并且有些将成为合众国的合法居民或公民……因此,无论剥夺这些儿童的教育将能获得何种补偿,和对这些儿童、州和国家所带来的代价相比,它们是微不足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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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政府为其限制措施所提供的几点理由都没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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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如果美国非法移民仍享有免费义务教育,那么中国合法打工者的随迁子女不仅义务教育可能受歧视,而且高中毕业后因为没有当地户籍而必须回原籍参加高考。这个问题在京沪尤其突出,因为改革三十年来,发达省市的经济已经对外开放,因而各地各类人才云集,但是户籍并未完全开放,教育歧视就是其中一个重要方面。许多家庭长年在京沪工作,有的长达十多年,他们的子女都在随迁地长大成人,有的连家乡话都听不懂,但就是因为户口不在京沪,因而高考必须返回其户籍所在地。按照2002年起推行的“分省命题”体制,京沪等发达省市均采用自己的试卷,和全国各地都不一样,而高考是根“指挥棒”,指挥着各地的中小学教学;高考试卷不一样,教学内容和模式也都不一样,意味着这些孩子在京沪中小学教育之后是不能适应户籍所在地的高考的。要求随迁子女回户籍所在地高考,不仅让他们和当地考生一样受到京沪等省市对外地考生的招生歧视,而且也让他们在起跑线上落后当地考生一大截,从而对他们造成双重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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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一万多名非京籍家长在《取消高考户籍限制呼吁书》和《2011年北京高考报名紧急建议》上签名并递交北京市教委和教育部,希望允许广大外来人口子女在京参加高考。在随迁子女家长们的持续推动下,中央政府终于作出积极回应。2012年8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四部门《关于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46号),要求各省原则上应于年底前出台有关随迁子女升学考试的方案。各省应根据进城务工人员在当地的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和参加社会保险年限,以及随迁子女在当地连续就学年限,确定其在当地参加高考的具体条件。虽然全国多数省市制定的方案有效解决了当地随迁子女的高考问题,京沪仍然将大部分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随迁子女拒之高考门外。[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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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注 平等保护的审查标准——“纠偏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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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讨论了对性别、种族或国籍有害的立法归类。另一种立法归类则反其道而行之:为了弥补与纠正法律歧视在历史上给妇女、有色人种或社会其他阶层造成的遗害,立法或行政机构在规定雇用、录取或交易过程中,决定给这些阶层带来特殊优惠。这类社会项目被统称为“纠偏行动”(affirmative action),它们在“平等保护”条款下的审查标准一直悬而未决。以针对种族的“纠偏行动”项目为例,它们是否应该和有害歧视同样受制于严格审查?无论在法学界或法院内部,这个问题至今仍然受到广泛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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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偏行动”:为了弥补与纠正法律歧视在历史上造成的遗害而给受害者规定特殊优惠的方案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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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74年的“大学优惠录取案”,[316]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的医学院为了弥补以往种族歧视的遗留后果,对少数人种的申请者采取了特殊录取项目,在100个名额中明确为少数人种保留了16个。一名本来符合录取标准、但因特别录取项目而未获录取的白人申请者,宣称特别录取项目违反了“平等保护”条款。最高法院以5∶4表决,判决加大的“纠偏行动”方案违宪。对基于何种标准来审查“纠偏行动”,法院并未达成多数意见。不过多数法官同意,大学在录取中可以把种族考虑为一个因素,但不得仅基于种族,即剥夺白人原告的录取机会或利益。法院意见认为,公立大学考虑录取少数民族来促进学生团体的多样化,本身是合法的政府目标,但为此目的而明确保留最低数量的名额,即构成明显歧视而无效。高校可以采取类似哈佛大学的录取方式,仅把种族作为一个参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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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多数意见认为,大学在录取中可以把种族多元化作为一个考虑因素,但不得为少数民族保留最低数量的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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