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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门前 第四节 拉网式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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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罗里达州诉布斯迪克案[Florida v. Bostick, 489 U. S. 656 (1991)],大法官奥康纳陈述最高法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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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已经作过这样的裁决:第四修正案允许警官们在机场大厅和其他公共场所随机走近某人,向他提出问题并征得同意后搜查其行李,只要一个理智正常的人明白他可以拒绝合作即可。这一案件要求我们确定:同样的规则是否适用于发生在长途汽车里的警察的例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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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拦截的努力已经导致警察在机场、火车站和长途汽车站运用各种监控手段。法律实施者在这些站点驻防,随机地或者因为隐约怀疑某些人可能参与了犯罪,所以例行公事地走近这些人,向他们提一些潜在地使之获罪的问题。布鲁沃德县警察局的警官们经常登上停在固定站点的长途汽车,要求乘客允许他们搜查行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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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两名警官在搜查特伦斯·布斯迪克的箱子时发现了可卡因。搜查的事实成为争论的问题,但佛罗里达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明确指出了事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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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名警官身着警服,佩带警徽,其中一人还手持内装手枪的枪弹盒。他们登上一辆从迈阿密开往亚特兰大的长途汽车。警官们承认,他们扫视乘客后,没有发现具体而明确的可疑之处,他们选择了后来成为被告的乘客布斯迪克,要求他出示车票和身份证。车票是从迈阿密到亚特兰大的,这与被告的身份相符,车票和身份证都没有什么特别之处,随即还给了被告。然而,两名警官没有善罢甘休,他们解释说之所以出现在车上,是因为要寻找非法毒品。为此目的,要求被告同意他们搜查他的行李。不必说,关于被告是否同意搜查其内装毒品的手提包,以及被告是否被告知有拒绝同意的权利,证据之中充满了矛盾。然而,作为一个由初审法官判断的事实问题,任何矛盾之处都做了有利于该州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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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斯迪克被逮捕并被控运输可卡因,他提出动议,要求排除可卡因的证据,理由是可卡因被扣押侵犯了他依宪法第四修正案所享有的权利。初审法院否决了这一动议,但没有作事实方面的裁决。布斯迪克随后认罪,但保留就其动议被否决而上诉的权利。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说,对布斯迪克已经构成人身扣押,因为任何一个身处其境的理性乘客都不会感觉自己有离开那辆车以避免警察盘问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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摆在我们面前要求审查的唯一问题是,警察在长途汽车上的所作所为是否必然构成第四修正案所说的“人身扣押”?该州承认,我们也接受,两名警官缺乏使人身扣押正当化的合理怀疑,因而如果发生了人身扣押,在布斯迪克的箱中发现的毒品,就必须作为毒树之果加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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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清楚地显示,不会仅仅因为一位警官走近了某人并问了一些问题,就发生了人身扣押。只要一个理智正常的人感觉可以自由地“不理会警察而自行其是”,接触就是双方合意的,并不要求合理的怀疑。除非接触丧失了合意性,否则是不会引发有关第四修正案的审查的。毫无疑问,同样是这种接触,如果发生在布斯迪克上车之前或者发生在候车室里,将不会达到人身扣押的程度。最高法院曾处理过在机场发生的相似接触,并裁定它们是“合意性的,没有牵连第四修正案”。布斯迪克主张本案是不同的,因为它发生在一辆拥挤的长途汽车上。警察的盘查在这种场合更具有威胁性,因为警察探身俯视一个坐着的乘客,使之根本没有回避的余地。布斯迪克坚持说,一个理智正常的长途汽车乘客,在这种情况下不会觉得有离去的自由,因为在一辆长途汽车上是无处可去的。而且,长途汽车就要开车了,如果他下车,就要冒漏乘的危险,还会丢掉锁在汽车行李箱中的提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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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认为,这一主张的说服力如此之强,以至于它采纳了一条不言自明的规则,禁止警察以随机登上长途汽车作为拦截毒品的手段。然而,该法院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它关注的是布斯迪克是否有“离去的自由”,而不是这一用语想要表达的原则。当警察试图向一个正走在街上或正通过一条机场通道的人提问时,考虑一个理智正常的人是否觉得有继续走路的自由才是有意义的。但是,当一个人坐在长途汽车上并且不想离去时,一个理智正常的人离去愿望的强烈程度,不是衡量本案中接触所产生的胁迫效果的精确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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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样的情况下,适当的询问应当是,一个理智正常的人是否觉得有拒绝警察要求的自由或者结束这一遭遇的自由。这一公式遵循了先前案例的逻辑,并没有什么创新。我们在此之前已经讲过,考虑这一接触所发生的具体情境,关键的检验标准应当是,警察的行为是否“传达给理智正常的人一个信息:他不能忽视警察的存在而自行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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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清楚,一名乘客决定与警官合作,只要合作是自愿的,就等于授权警察可以在没有事先取得搜查令的情况下实施搜查。“同意”如果是警察威胁和骚扰的产物,就根本不是同意。当公民被要挟同意一个他本想拒绝的请求时,并没有丧失宪法上的权利。发回佛罗里达州法院并要求其裁决的问题是:布斯迪克是否选择了同意搜查他的行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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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意见的最强批评是针对这样的主张:警官可以走到他们没有合理怀疑的人跟前,问一些潜在地使人获罪的问题。但是,这一主张并不是什么创新,它已经被最高法院多次认可,今天的判决是从过去诸多判决合乎逻辑延伸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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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反对意见所正确指出的,最高法院没有被授权架空宪法保障,以便政府可以更有效地进行一场“反毒品战”。如果不得不开战,那么作战人员必须尊重个人权利,而无论个人是否被怀疑犯有罪行。同理,最高法院也没有被授权仅仅因为法律实施是令人讨厌的东西就禁止它。第四修正案禁止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但并不禁止自愿的合作。在评价乘客的同意是否出于自愿时,长途汽车的拥挤的确是相关因素之一。然而,我们不能同意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的看法:这个唯一的因素将在每一案件中都是决定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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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坚持一条规则:为了确定某次特定的接触是否构成一次人身扣押,法院必须考虑所有与接触相关的情况,以确定警察的行为是否已经传达给理智正常者一个信息:他没有拒绝警察要求或者结束接触的自由。这一规则适用于城市街道上、机场大厅里的接触,同样适用于长途汽车内的接触。佛罗里达最高法院的错误就在于,采纳了所谓不言自明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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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发回原法院依本意见进一步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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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马歇尔的反对意见,大法官布莱克默恩和史蒂文斯赞同反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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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告诉我们,我们国家正在进行一场“反毒品战”。没有人怀疑,警察的任务就是设计打赢这场战争的有效武器。但是,警察权的有效性不能抵排其合宪性。例如,一般令状无疑是法律实施的有效手段,然而,第四修正案的一个主要目标就是,保护公民不被挑选出来遭受无特定怀疑的搜查和人身扣押的暴虐,而无论搜查和人身扣押的方法多么有效。依我之见,我们在本案中所面对的警察权——警察对州内或州际公路上长途汽车进行的无特定怀疑的大检查——打上了与一般令状相联的胁迫和侵扰的烙印。我相信长途汽车大检查违背了第四修正案的核心价值,所以我持反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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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反毒品战中日渐平常的新战略”。典型情况是一群州的或联邦的警察趁长途汽车停靠之机,登上汽车,出示警徽、武器或其他象征权威的标志,声明自己的警察身份后告诉乘客,他们的目的是拦截毒贩。然后,他们走到每个乘客身边,要求他们出示身份证明、车票并解释他们的旅行目的。警察从不告诫乘客们有不和警察说话的自由。这种类型的“交谈”通常发展为要求乘客同意搜查其行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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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大检查是拉网式的,警察承认是在“没有明确怀疑”的情况下,决定登上哪辆车、检查哪个人的。以这种系统的方式,警察进行了数量惊人的搜查,每一警察可在9个月中搜查3千个提包。但截获毒品的成功率却很低,检查100辆车平均才有7次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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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和地说,这些检查“是带来不便、侵扰和具有恐吓意味的”,它们发生在拥挤的空间里,通常是警察置身于被选中的检查对象和长途汽车的过道之间。因为长途汽车只是短暂停靠,尚未到达目的地,所以乘客不可能以离开汽车的方式回避警察的盘问。毫无疑问,这样的检查会延误汽车的行程。一位警官的证词提到,他“尽一切努力不延误汽车”,但是,检查不结束,司机不会把车开走。因此,这种“日渐平常的新战略”使乘长途汽车旅行的经历在一定程度上蒙上了政府侵扰的阴影。对于这种侵扰,我们的社会至少到今天为止还是不习惯的,这也正是我们引以为荣的地方。一个美国人在行使他们街头行走、路上驾车或者乘坐火车的权利之前,“要出示身份证件”,这个主意是与美国的制度和理想不相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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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最高法院外的各级法院,一直都没有忽视这种无怀疑目标的搜查的弊端,这些法院要求审查这种警察行为的合宪法。引人注目的是,位于“反毒品战”心脏地带的那些法院一直是最坚决地谴责这种做法的。就像佛罗里达州法院所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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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令人想起另一个年代,在另一种旗帜下,没有哪个旅行的人不害怕受到政府官员的无证侵扰。美国公民被挥舞着警徽的警察要求说明身份、出示旅行文件——简言之,说明存在的理由——这种景象,对于宪法的公正解读及其对人的自由解放的保障而言,是陌生的。这里不是希特勒的柏林,不是斯大林的莫斯科,也不是白人至上主义者的南非。然而,在佛罗里达州布鲁沃德县,这些警察却走到乘长途汽车的每个人面前,检查身份、车票,还要搜查行李——所有这一切都是以“自愿合作”的名义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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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伦比亚特区的地区法院以同样锐利的语言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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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发现,许多集权国家正在变得像我们的自由社会,而我们这个国家却重蹈它们压制自由和民主的覆辙。在世界史上,这似乎很不相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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