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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的范围(第二版) 第六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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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名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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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个特定的优势者,没有习惯地服从一个相似的优势者,相反,倒是获得了一个特定社会中大多数人的习惯服从,那么,在这个社会里,这个特定的优势者就是至高无上的,而且,这个社会(包括了这个优势者)是独立的政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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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主权政治政府的真正目的或目标,或者,这样一种政府为之存在的目的或目标,在于最大限度地促进人类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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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讲、第二讲、第三讲、第四讲、第五讲和第六讲之间的相互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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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是法理学的真正对象。它们由于某些类似的关系,或者,由于人们的贴切或牵强的类比式修辞活动,与一些对象产生了相互联系。这里的意思是说,首先,由于某些类似的关系,它们与上帝法产生了相互联系。其次,由于同样的关系,它们与那些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规则,产生了相互联系。这些社会道德规则,是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再次,由于较为贴切的类比式修辞活动,它们与那些仅仅属于舆论或感觉的社会道德规则,产生了相互联系。这里所说的舆论,或者感觉,是人们在涉及人类行为时才具有的,才感觉的。最后,由于牵强或模糊不清的类比式修辞活动,它们与仅仅具有隐喻意义的法,或者仅仅具有比喻意义的法,而相互联系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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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和这些其他对象之间作出区别,是目前问题讨论的目的。这样讨论的意义,在于界定法理学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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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在第一讲,我描述了法或规则(作为可以准确地给予其以最为广泛的含义的术语)的基本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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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二讲、第三讲和第四讲,我说明了上帝法区别于其他法的特点,或者显著标志。而且,在作出说明的时候,我解释了一种“标记”的性质。这种标记与上帝所没有明确表达出来的法,有着重要关系。而且,我解释并且考察了与“标记”的性质有关的假设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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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五讲,我着重考察或讨论了一些基本问题(而且我也触及了其他具有次要意义或附带意义的主题)。这些基本问题包括:第一,某些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规则,其显著特点是什么?这些社会道德规则,可以归入人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第二,另外一些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规则,它们的显著特点是什么?这些社会道德规则,由于人们不断而且随时随地的类比式修辞活动,而被称为法,或者规则。第三,仅仅具有隐喻意义的法,或者仅仅具有比喻意义的法,其显著特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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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一讲,我将说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特点,或者特征。这类法,也是人们在严格意义上所称谓的法。在说明结束的时候,我们可以认为,前面提到的目的亦即界定法理学的范围和对象,也就实现了。而且,为了展开说明,我将分析“主权”这一表述,与其相关的“服从”(subjection)这一表述,以及与“主权”不可分割地相互联系在一起的“独立政治社会”这一表述。至于统治应该存在的目的、终极原因,以及实现或靠近这一目的的不同方式,我是没有兴趣的。我考察主权和独立政治社会的含义,目的在于前面提到的界定法理学的范围,细致划分法理学和其他邻近学科的界限。在这个界限的基础上,法理学的范围,可以是十分清晰的。显然,考察这些含义是必要的,否则,我们无法实现上面所提到的目的。我们可以这样表述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基本特点(或说使其区别于另类法的显著标志):第一,所有这类法,或者,所有我们径直而且严格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对象,要么是由主权者个人确立的,要么是由主权者群体确立的;第二,这类法所指向的对象,是独立政治社会中的一个成员,或者一些成员;第三,主权者个人或主权者群体,在这种独立政治社会中,是至高无上的,是权力无限的。换句话说,我们也可以这样认为,这类法是由君主统治者或最高权力者,对一个人或一些人所制定的,后者相对前者而言,正是处在隶属的状态之中。即使这类法,直接来自另外的出处,另外的渊源,根据主权者所具有的政治优势者的特点,它们依然属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依然属于人们在严格意义上所称谓的法。或者,借用霍布斯的语言来说,“立法者之所以具有最高权力,不是因为其具有首先立法的权威,而是因为其具有可以使一项法律继续成为法律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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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已经说明了对我目前讲座适宜的主题,或者论题。在这之后,我打算区别“主权”的“优势”或“强力”,和其他类别的“优势”或“强力”,区别独立政治社会和其他类型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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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和独立政治社会的独特的显著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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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描述为主权的“优势”,是不同于其他“优势”的。“主权”概念所暗含的“独立政治社会”,是不同于其他性质的社会的。因为,它们具有如下的特点,或者显著标志:其一,特定社会中的群体,处于一种习惯服从或隶属一个特定或一般的优势者的状态。而这样一种一般的优势者,是某个特定的个别个人,或者,是由若干个人组成的某个群体或集合体。其二,被习惯服从或隶属的某个个人,或者某个由个人组成的群体,并没有处于一种习惯服从其他特定社会优势者的状态。舆论确立或设定的法(我们所说的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可以永久性地影响某个个人或某些群体。为了表达或默认其他特定个人或群体的命令,这些处于被习惯服从或隶属的状态的个人,或者群体,可以出现偶然的隶属情形。但是,这些处于被习惯服从或隶属的状态的个人或群体,不会习惯地服从另外一些特定的个人的命令,或者另外一些特定的由个人组成的集合体的命令,不论这些命令,是明确表达出来的,还是默默表现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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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另外一种方式来说,“主权”和“独立政治社会”这些用语的含义,我们也可以简洁地这样表达出来:如果一个特定的优势者,没有习惯地服从一个相似的优势者,相反,倒是获得了一个特定社会中大多数人的习惯服从,那么,在这个社会里,这个特定的优势者就是至高无上的,而且,这个社会(包括了这个优势者)是独立的政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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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与隶属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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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这个特定的优势者来说,这个社会的其他成员属于臣民。换句话说,这个社会的其他成员,对这个特定的优势者,具有依附性。相对于这个优势者,其他成员处于一种隶属的状态,或者依附的状态。他们之间持续存在的相互关系,可以被描述为最高统治者与臣民的关系,或者,主权与隶属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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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地说,社会中的最高统治阶层,而非这个社会本身,是独立的,他们掌握着最高统治权力或至高无上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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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推论:恰恰是通过一个省略的表达方法,或者一个缩减的表达方式,这个社会才被描述为独立的。真正独立的那部分(这是说,独立于一个特定的社会优势者),不是这个社会,而是这个社会之中的最高统治阶层。这个最高统治阶层是这个社会中的某个成员,或者一些成员组成的某个群体。社会之中的大多数人,或者所有人,对最高统治阶层的命令,不论是明确表达出来的,还是默默提示出来的,都表现出了习惯性的服从。这个社会之中的其他成员,对最高统治阶层中的某个成员或某个群体,处于一种依附的状态。或者,我们也可以认为,对这个成员或这个群体,社会之中的其他成员是臣民。当我们使用“一个独立的政治社会”或者“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这些术语的时候,我们的意思,是指一个政治社会是由一个主权者和臣民构成的。而这种政治社会,和纯粹从属性的政治社会,正好形成了一种对比关系。需要说明的是,纯粹从属性的政治社会,仅仅是另外一个政治社会的隶属部分,或者一个成员,而且,完全是由处于从属地位的个人所组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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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使一个特定社会构成一个独立的政治社会,我在前面提到的两个特殊的显著标志,必须结合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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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使一个特定的社会构成一个独立的政治社会,我在前面提到的两个特殊的显著标志,必须结合起来。其一,一个特定社会的所有人,必须习惯地服从一个特定的一般性的优势者。其二,这个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群体,必须没有习惯地服从另外一个特定的个人或群体。正是第一个肯定的显著标志和第二个否定的显著标志相互结合起来,才使这一特定的优势者,可以称为主权统治者,或者最高统治者,才使这一特定社会(包括这一特定优势者)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政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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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理解这样两个特殊的显著标志如何可以使一个特定的社会成为独立的政治社会,我希望,你们可以注意下面的论点,以及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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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为使一个特定的社会构成一个独立的政治社会,这个社会中的大多数人,或者所有人,必须习惯地服从一个特定的一般性的优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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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所有成员服从一个特定的优势者的情况下,如果服从行为是罕见的,而且是瞬息即逝的,那么,在这个特定的优势者和这个特定社会中的其他成员之间的主权与隶属的关系,便没有建立起来。换句话说,这个特定的优势者和这些成员,由于服从行为的罕见,以及瞬息即逝,并没有组成一个独立的政治社会。我们也可以这样认为,这个特定的优势者并不是因为出现了独立的政治社会,才成为最高统治者的。是否为独立的政治社会这一问题,与特定的优势者的地位问题,是没有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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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1815年,同盟军(the allied armies)占领了法国。在同盟军占领了法国之后,法国政府便服从了同盟军的命令。不仅如此,通过法国政府,法国人民也普遍地服从了同盟军的命令。但是,由于这些命令和对命令的服从,相对来说,是稀少的,在同盟军最高统治和被侵略国家的人民之间,就没有形成一个主权与隶属的相互关系。尽管出现了这些命令,出现了对命令的服从情形,法国政府依然是最高统治者,或者具有独立性。我们也可以这样认为,尽管出现了这些命令,尽管出现了对命令的服从情形,法国政府及其臣民依然构成了一个独立的政治社会,而同盟军的统治者,不是最高统治阶层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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