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842071e+09
1702842071 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 [:1702840706]
1702842072 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 第四编 程序正义的含义
1702842073
1702842074 第九章 有关程序正义的心理学研究
1702842075
1702842076 在本书的最后一部分,我将探讨人们是怎样来认定自己所经历的程序是否公正的。尽管有关程序正义的研究已经有非常丰富广泛的文献(参见林德和泰勒1988年),但是这些文献所关注的问题,基本上是关于程序的公正性是否会对人们遵守法律产生影响这一点的。不过,到底是司法程序的哪些方面让涉入这一程序的人们觉得程序是公正的呢?弄清楚这一点,也就是弄清楚在人们评价自己所经历的程序时,正义的程序到底意味着什么,同样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1702842077
1702842078 大多数人在研究程序正义的含义时,都使用了蒂波特和沃克(1975年)最先提出来的关于程序正义的控制理论。在蒂波特和沃克关于程序正义的研究中,争议双方对解决纠纷的程序机制能够实现什么性质的控制这一问题,在他们的理论框架中居于核心内容。此后,在人们关于程序正义含义的研究中,控制理论就逐渐占据了支配地位。蒂波特和沃克对决策的结果控制(对实际做出的裁决内容进行控制)和过程控制(在做出裁决之前,当事人因为有机会向有权做出裁决的第三方陈述自己的意见而实现的控制)这两个概念进行了区分,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自己关于程序正义的控制理论。
1702842079
1702842080 蒂波特和沃克认为,能否对程序实施一定程度的控制,是人们判断自己经历的程序是否公正的一个关键因素。除此之外,蒂波特和沃克还提出了自己关于控制的心理学理论,这一理论在他们关于程序正义的研究中发挥着主导作用。他们的这一理论是以他们早先(1959年)提出的社会交换理论为基础发展而来的,解释的是人们对程序的偏好问题。根据他们的社会交换理论,在人们与他人进行社会交往时,总是尽量使自己的收益能够最大化,并尽量以能够有利于实现自己的这种目标的方式行事。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在裁决结果与自己的利益密切相关时,人们总是试图最大程度地实现对第三方所做出的裁决结果的控制(蒂波特和凯利 1959年)。基于这一原因,人们在解决纠纷或者进行协商时,会拒绝来自第三方的干预。不过在有些情况下,人们意识到,如果没有第三方的参与,他们就很难达成协议,也很难成功解决纠纷,因此也就不能获得那些只有在达成协议或者成功解决纠纷后才能得到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可能就会将一部分对裁决进行控制的权利让渡给第三方行使。
1702842081
1702842082 尽管人们为了解决纠纷可能会将一部分控制权让渡给第三方,但他们仍然会努力找机会对裁判施加尽可能多的影响。他们会通过提交证据(也就是通过声请或者通过对过程进行控制)等方式间接实现自己对裁决结果的控制。在自己所提出的程序正义理论中,蒂波特和沃克提出,人们是否认为自己所经历的程序是公正的,与他们是否认为自己实现了对裁决结果的控制,这两者是相互关联的。如果人们不能直接判断所获得的结果是否令自己满意,或者不能直接判断自己是否实现了对结果的控制,他们就会根据自己是否能够通过提供证据实现对结果的控制这一点来判断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公正。蒂波特和沃克的理论是以关于控制的工具主义观点为基础的。这种观点强调的是,当事人如果有机会对案件发表意见,他们就能间接地控制案件的裁决结果。这种观点认为,人们总是努力想使自己的案件获得理想的处理结果,并且在他们评价自己是否通过发表意见实现了对过程的控制时,其依据也是自己所获得的发表意见的机会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有利于自己获得理想的结果(布雷特 1986年;林德和泰勒1988年;泰勒和林德1986年)。人们之所以觉得过程控制是有用的,一定程度上就是因为人们认为他们可以通过控制过程实现对裁决结果的控制。
1702842083
1702842084 我们已经提到,对于人们为什么会遵守法律,以及人们怎么评价自己与法律当局打交道的经历,存在工具主义观点和规范主义观点的分歧。在如何界定程序正义的含义这一问题上,也存在同样的分歧。有人通过研究发现,人们看重的是自己是否有机会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而无论自己的意见能否影响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裁判,所以过程控制重要与否,与人们是否可以通过过程控制直接或者间接实现对裁判结果的控制没有什么关系(泰勒、拉欣斯基和谢泼德1985年)。这种观点强调的是程序正义的含义中非工具主义的那些方面,也就是那些界定程序正义含义的规范主义因素。要区分人们所实现的控制是工具主义的还是规范主义的,关键是看人们是否能够实现对过程的控制。相对于人们对裁决结果的控制来说,他们对过程的控制是否会发挥完全不同的影响作用呢?无论是根据工具主义的观点,还是根据规范主义的观点,如果人们觉得自己获得了对案件发表意见的机会,他们就会觉得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不过,根据工具主义的观点,只有在觉得自己影响了案件的处理结果的情况下,那些有机会提出自己观点的当事人才会认为他们获得的这种发表意见的机会是有用的。
1702842085
1702842086 关于控制的研究对过程控制和裁决控制进行了区分,并检验了这两种类型的控制在人们评价自己的经历是否符合程序正义时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结论表明,人们能否实现对过程的控制,对于他们是否满意案件的处理结果,以及对于他们是否认为案件的处理是公正的,都具有独立的影响作用。最近的两项研究又发现了一些证据,更有力地证明了这种影响作用的存在。第一项研究(林德、利萨科和康伦1983年)发现,在模拟审判中,人们是否满意案件的处理,仅仅与人们能否实现对过程的控制有关,而与他们能否实现对裁判结果的控制没有关系。第二项研究(林德、拉欣斯基和谢泼德1985年)发现,在人们只能对裁判结果实现很低程度的控制时,人们对过程的控制程度越高,人们就越可能会认为程序是正义的。人们重视的是自己是否有机会向裁判者提出对案件的意见,而不管这些意见是否能够影响到裁决者所做出的裁决,这一观点与程序控制的非工具主义的观点是一致的。
1702842087
1702842088 我上面所提到的研究只是研究了程序是否能够发挥非工具主义的影响作用这个一般性的问题,他们没有研究的一个问题是,是否在所有情况下程序都能够发挥这样的影响作用,还是在有些情况下能够产生这种作用,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则没有这种作用。有人提出这样一种观点,即只有在案件标的额很小或者结果对当事人无关紧要的情况下,以及与裁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不是非常在乎裁判结果的情况下,程序才能发挥其非工具主义的作用(海因1985年)。另外也有人通过研究提出,只有在案件的当事人认为处理结果无关紧要的情况下,程序正义才能发挥这种影响作用(德卡鲁费尔1981年;泰勒1986年a)。这种观点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现在已经出现了分歧)。当然,结果越重要则程序正义所产生的影响作用就会越小这种看法不一定正确,不过我们能够确定的是,当结果非常重要的时候,人们确实有可能会更多地从工具主义的角度来思考程序正义的含义这一问题。
1702842089
1702842090 程序的这种非工具主义的作用似乎是确实存在的,但是我们尚不清楚的是,在人们对案件所提出的意见对司法机关会做出什么样的裁判影响甚微,甚至根本没有影响的情况下,为什么仅仅让他们实现对过程的控制,他们就会觉得自己受到了更为公正的对待呢?由于程序的这种作用几乎与人们是否获得了令自己满意的结果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人们将这种作用称为“利益表达”(泰勒、拉欣斯基和谢泼德1985年)。从理论上来说,程序能够发挥这种利益表达功能要基于三个前提条件:公正无偏、诚实信用和充分考量各方的意见。但这只是一种推测,程序要实现这种利益表达功能实际上到底需要哪些前提条件,目前我们仍然不得而知。在这三个前提条件中,第一个需要证实的假设是,人们从观念上相信司法机关不会基于偏见或为了实现裁判者自己的利益而对案件做出处理。福尔杰指出,如果有客观证据表明裁决者存在偏见,就会使人们对程序正义能否发挥这种作用产生疑问,因为仅仅对案件处理的过程实现了一定的控制,而没有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案件的处理结果,人们对程序正义的实际感受就会削弱(福尔杰1977年;福尔杰等1979年)。他认为,如果当事人发现证据表明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存在偏见,他们就会联想到司法机关本来可以使用“更公正”的程序对案件做出更好的处理,然后他们就会觉得愤怒和不满(福尔杰1986年a、1986年b)。由于当事人认为司法机关存在偏见,就会刺激他们做出上述的消极对比,所以要想使人们因为实现了对过程的控制就真正产生公正的感受,裁判者就必须尽量让自己显得公正无偏。另外,也有其他一些研究者指出了裁判者保持公正无偏的重要性。裁判者公正无偏是我们所说的能够保证案件处理过程公正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交互式”正义,参见贝斯和莫格 1986年)。李文赛在他的程序正义理论中也提出,裁判者的中立和公正无偏是保证过程公正的重要因素(李文赛1980年)。在好几个领域的研究中,都发现这一因素可能发挥非常重要的影响作用(阿德勒、亨斯勒和尼尔森1983年;普鲁伊特1981年;萨拉1977年;泰勒1984年、1986年c)。
1702842091
1702842092 第二个需要证实的假设是,如果当事人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他们就会更关注裁判者的主观动机,更关注裁判者是否能“富有诚信”地处理案件的问题。科恩认为,与人们对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看法一样,如果人们认为自己与当局具有“共同的利益”,他们就更可能会认为裁决者有保持公正的动机,甚至认为裁判者更希望做出有利于他们的裁判(科恩1983年、1986年)。当然,如果人们的利益与当局的利益发生了冲突,那么他们就未必会认为当局有动机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让他们觉得自己实现了对过程的控制。第三个需要证实的假设是,过程控制能否实现利益表达的功能,取决于人们是否认为裁判者考虑了他们的意见或者采纳了他们的意见,哪怕他们的意见实际上对裁判者如何处理案件根本没有产生任何影响。当然,如果案件的裁决者自己有公正处理问题的动机,或者由于当事人的意见契合了裁决者解决问题、平衡利益或者寻找可行的问题解决方案的需要,裁决者也可能会考虑甚至采纳当事人提出的意见。根据程序群体价值观念,如果当事人要将自己的事情交给第三方处理,那么他们就会希望能有一些证据能够使他们相信当局是值得信任的、仁慈的和审慎的(林德和泰勒 1988年)。裁决者是否具有这些品质,关系到人们是否会认为当局采纳了自己的意见。因此,要想使人们觉得过程控制发挥了利益表达的功能,就必须让他们相信第三方已经考虑了他们的意见。
1702842093
1702842094 使用芝加哥研究的有关信息,我们就可以检验程序正义是否有利益表达的功能,以及如果程序正义确实存在这种“利益表达”功能,在结果对当事人非常重要的情况下,程序正义是否仍然会发挥这种功能。最后,使用芝加哥研究的成果,我们也可以检验人们对程序控制的利益表达功能的上述三种解释是否正确。
1702842095
1702842096 李文赛的程序正义理论
1702842097
1702842098 为了研究程序正义的含义,李文赛提出了一个比蒂波特和沃克(1975年)的理论体系更大的理论体系。在他的理论中,他提出了用以衡量程序是否正义的六项标准:代表性、一致性、排除偏见、准确性、可矫正性和伦理性。[1]
1702842099
1702842100 李文赛的理论与蒂波特和沃克的理论有一个很大的不同,就是李文赛的理论并不仅限于控制理论的层面。他提出,在评价程序是否正义时,可以使用与控制完全无关的一些标准。但是这两种理论在代表性这一问题上是有重叠的,他们所指的代表性,都是指与裁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们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对裁决的过程控制。在李文赛的论述中,所谓的代表性是指在裁决做出的各个阶段,所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做出决定的过程和决定的结果。这种代表性大致与蒂波特和沃克的控制概念是一样的。但是即使是李文赛的理论,我们仍然弄不清楚他所说的代表性到底是指过程控制还是决策控制,或者是两者兼而有之。对于自己理论中的控制是指过程控制还是决策控制,李文赛也说得含混不清。他提出,在分配过程的所有阶段,那些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意见都应当得到一定的体现(1980年,第43页)。不过,李文赛提出的其他几个标准,在蒂波特和沃克的理论体系中则根本就没有讨论过。
1702842101
1702842102 一致性是指当事人所受的对待以及他们所获得的处理结果与别人大致相同,没有差别。对人的一致性通常是指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当事人都得到平等的对待。例如在一场棒球赛中,裁判应当为所有的选手确定相同的击球区。时间的一致性则要求在每次使用该程序时都采用同样的规则,并且以同样的方式实施这些规则。例如,在整个篮球比赛过程中,篮球裁判在认定球员有多少次身体接触就算犯规的时候,对每个球员都应该确定同样的次数。
1702842103
1702842104 排除偏见的能力则意味着一项程序能够防止裁决者偏袒一方或者受到外部偏见的干扰。在众多可能使裁决者产生偏见的情况中,李文赛比较关注其中的两种。第一种偏见发生在案件的处理结果涉及裁决者自身利益的情况下。如果篮球比赛开始前裁判就已经下赌希望其中一方取胜,那么他(她)就与比赛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第二种偏见发生在裁决者根据自己早先已有的看法,而不是根据案件的证据做出裁决的情况下。例如,一个陪审员之所以投票判决一个被告人有罪,是因为他从心里就相信绝大多数被告人肯定有罪,而不是以法庭审判过程中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和事实为基础做出裁决的,那么他就是存在偏见的。裁决的准确性是指一项程序能够客观地、高质量地解决纠纷和问题,这依赖于裁决者能否使用准确的信息,以及能否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比如在决定是否应当给一个员工加薪或者晋升时,应当以该员工的详细的、保存完好而准确的工作记录信息作为依据。可矫正性是指当事人有机会使不公正或者不准确的决定得到纠正或者修改。当事人有机会提出上诉或者申述自己的不满,这意味着可以由其他裁决者对已经做出的不公正的决定,或者对做出决定的不公正的程序进行调整或者纠正。当然,上诉程序本身也应当符合程序正义的其他几个标准。最后一项是伦理性,是指决定做出的过程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公正和道德的一般标准。李文赛提到了很多种导致程序可能不符合公正标准的情形:包括欺骗、贿赂或刺探情报等。另一个例子是刑讯逼供,因为违反了人类的基本行为准则,因此各种司法程序通常都严禁使用刑讯逼供的方法。
1702842105
1702842106 我们也可以使用李文赛的这几项标准来检验与程序公正的含义有关的三个问题:在评价一项程序是否正义时,是否非常有必要使用不同的标准;在这些程序正义标准中,每一项标准与其他标准之间是什么关系;对于不同的人,对于一个人的不同经历,这些程序正义标准的重要性是否不同,即对于人们某次经历和其他人的类似经历来说,对于一种人和另一种人来说,这些标准的重要性是否没有差别,也就是是否具有普遍性。
1702842107
1702842108 由于在李文赛的理论中,可以使用六项标准来评价一项程序是否正义,因此,弄清楚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那些人在界定程序正义这一概念时,各项标准在他们心中分别占有什么分量就非常重要。上面提到的两种理论都解决了这一问题。我们发现,在蒂波特和沃克以及他们学生的著作中,都对程序正义的含义进行了相当广泛而深入的研究,他们的研究成果主要都是关于法庭审判的。他们的研究表明,在人们评价一项程序是否公正时,他们是否实现了对过程的控制和是否实现了对裁决结果的控制都是非常重要的问题(蒂波特和沃克1975年)。最近的研究成果也证明了这一观点。
1702842109
1702842110 研究的第二个领域是李文赛提出的程序正义的六项标准哪个更为重要。对这一问题,也有人进行了研究验证。那些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们是如何看待这个问题的?其中有四项研究进行了检验。这四项研究都发现,是否符合一致性标准是人们衡量一项程序是否公正的最主要的标准(巴雷特·霍华德和泰勒1986年;弗利和李文赛1979年;弗利和尚西1981年;格林伯格1986年a)。而且,衡量程序正义,对于不同的人的一致性比跨越时间的一致性更重要(巴雷特·霍华德和泰勒1986年)。
1702842111
1702842112 一般来说,对于李文赛所使用的标准和蒂波特、沃克所使用的标准,有关研究都是分别进行检验的,但最近谢泼德和列维奇的研究(1987年)则是一项例外。他们通过研究发现,在确定应当根据哪些原则来认定自己是否受到了公正的对待时,经营管理人员和经营管理专业的学生们首先考虑的是他们的上级最近是否有公正地或者不公正地对待他们的情况。而在上面列出的六项标准中,有三项标准显得特别重要:一致性、代表性和准确性。
1702842113
1702842114 总体而言,先前关于程序正义标准的研究得出的结论基本上是一致的。这些研究成果都一致认为,一致性是评价程序是否公正的一项重要标准(巴雷特·霍华德和泰勒1986年;弗莱和李文赛1979年;弗莱和尚西1981年;格林伯格1986年a;谢泼德和列维奇1987年)。此外,准确性也是一个重要的标准(巴雷特·霍华德和泰勒1986年;哥尼流、坎费尔和林德1986年;谢泼德和列维奇1987年),裁决者是否能够排除偏见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巴雷特·霍华德和泰勒1986年)。最后,依据蒂波特和沃克的理论,代表性也是一个重要的标准(贺兰德、拉图、沃克和蒂波特1978年;林德、利萨科、康伦1983年;谢泼德和列维奇1987年;泰勒1987年a;泰勒、拉欣斯基和谢泼德1985年),这一结论与谢泼德和列维奇(1987年)的结论是一致的。
1702842115
1702842116 芝加哥研究把蒂波特和沃克(1975年)提出的衡量程序正义的标准与李文赛(1980年)提出的标准融合在一起,并且检验了对于那些与警察和法庭打过交道的人们来说,这些标准是否重要的问题。在此之前,仅有一项研究曾经对这一问题进行过检验,但是却在方法上有一个重要的局限,就是没有直接检验这项标准对人们有多么重要(谢泼德和列维奇1987年)。由于在评价程序正义时存在不同的标准,这也给我们提出一个问题,就是这些标准相互之间是什么关系。当人们选择适用何种程序做出决定时,弄清楚不同标准之间的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有关分配正义的文献一般都提出,领导人在做出决定时,需要在几个不可能同时实现的目标之间进行权衡。例如,很多人认为,社会不可能既实现生产效率最大化,又同时获得最大程度的社会和谐。因此,政策制定者必须权衡不同的分配正义规则,因为每种规则都强调,一种目标的实现必然要以牺牲另一种目标为代价(参见奥肯1975年的例子)。[2]在这里我所关注的是,人们在多大程度上会对程序正义问题进行权衡。
1702842117
1702842118 在有关司法裁判心理学的文献中,我们可以发现在程序正义的各个标准之间进行利益权衡的例子。这些文献提出,如果法官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就是说他们有权对同样的犯罪根据情况做出完全不同的判决,他就有可能判处每个被告人适当的刑罚,也就是做出好的判决(吉尔格和卡鲁尔1983年)。根据这种观点,如果人们把一项好的判决界定为能够有效矫正犯罪人的判决,那么他们就有可能会认为遵循一致性的判决不是好的判决,因为两者存在一定的冲突。
1702842119
1702842120 目前,对程序正义的各个标准之间的关系所进行的研究,主要是由蒂波特和沃克(1975年)进行的。在这个大的问题中,他们主要关注其中的一个问题:过程控制和结果控制之间是什么关系。后来又有一些人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研究。他们的研究成果都一致表明,判断程序是否正义的这两项标准之间存在一种正相关关系。不过可惜的是,李文赛的理论所进行的研究,并没有探讨他的程序正义的各个标准之间是什么关系。程序正义的各个标准之间的关系问题还会引出另一个问题:我们是否还能够找出其他潜在的衡量程序是否正义的尺度来。尽管为了判断程序是否公正,人们已经制定了一系列可能非常重要的标准(在蒂波特、沃克和李文赛的作品中),不过这些不同的标准实际上也可能正好说明,对于如何评价程序是否公正,可能存在几种不同的标准。
[ 上一页 ]  [ :1.702842071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