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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元制度与政治文化 二 蒙古国时期中原汉地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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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军事征服或者刚刚完成军事征服的时期,统治者常倾向于“以军法从事”[4],还谈不上正常的刑法。因此,元朝刑法体系形成的第一个阶段,应开始于13世纪20或30年代,即蒙古次第完成对漠南汉地各区域的军事征服,并着手在那里确立正常的统治秩序时[5],直到1260年忽必烈即位止。这个时期的刑法,其最显著的特点,就是紊乱而不统一。但是另一方面,基于金代法制传统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也已逐渐产生了统一中原汉地刑法的潜在历史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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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金末到蒙古初期,汉地的局势经历着一系列急剧的变动。蒙古的统治政策从“北人能以州县下者即以为守令”[6]到建十路课税所,再到遍置达鲁花赤于天下[7],从画境之制[8]演变为定官制、“易置”州郡武职之议[9]。种种方式,收效虽然不尽相同,却清楚地显示出,蒙古贵族巩固和加强自己在汉地统治地位的主观意识,确实在不断地深化。但是,总的说来,他们对于国家机器所应当担负的司法行政职能,仍然缺乏完整、充分的理解。如果说蒙古国家曾在各征服地区陆续颁行过若干不同程度地带有刑法性质的法令,那么,其范围也仅仅局限于蒙古统治者认为直接与其自身利害密切相关的某些极个别、而且极零碎的方面。例如:为保证对军前掳掠人口的占有而实行的“藏亡法”,即“停留逃民及资给饮食者死,无问城郭保社,一家犯禁,余并连坐”[10];为确保在汉地的财赋征敛,规定对私盐、私酒曲货犯分别科以徒二年并决杖七十、财产全部或半数没官,对失于禁治的官吏处以笞四十、杖八十等刑罚[11];为防止汉军战斗人员逃散,“下制募代者杖百,逃归者死”[12];乃至对违反按蒙古方式屠宰牲畜之法令者处以死刑等等[13]。而在属于刑法范畴的绝大多数方面,二三十年中,往往连一个单行法也没有,当然更谈不上编纂系统、完备的刑法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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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因为如此,战乱以来各地军政官员得擅生杀、任刑立威的局面,仍长期延续;即使不能说是在进一步恶化,起码也没有受到国家统一法制多少有效的约束。派驻各地的蒙古断事官(札鲁忽赤)及达鲁花赤多“倚势作威”,滥施刑法[14]。在很大程度上掌握着各地实权的大小世侯、所在长吏同样如此:“少有忤意,则刀锯随之。至有全室被戮,襁袍不遗者”[15]。有关史料在渲染某些世侯的政绩时,都喜欢使用治行有声、阖境安之类谀词,把他们的辖区描绘成处于侵凌逼夺、政荒民耗的乱世之外的乐土。相对而言,有少数世侯统治下的某些地区、某个时期,可能曾经出现过所谓“刑简令信”、“刑清役寡”的局面[16]。但这绝不会是普遍现象。就拿严实来说,“所辖五十余城,仍有堡寨诸户。自守令以下,皆大偏、小校,崛起田亩,不闲礼法,昧于从政。官吏相与为囊橐以病民”[17]。严实向来是最为人称道的世侯。他的管内尚且充斥贪官猾吏,其他地区的状况不问可知。难怪胡祗遹要慨叹:“诸侯承制拜官,率以私门走卒健儿、黠胥奸吏为县长,以应己之呼召指使,供己之掊克聚敛”[18]。政局混乱、吏治腐败而刑清狱平的事情是从来没有的。所以,关于蒙古国时期中原汉地的司法行政,虽然缺乏更多更详实的记载,但刑法紊乱总是十分明显的事实。刘秉忠曾向当时还在潜邸的忽必烈说道:“今百官自行威福,进退生杀惟意之从”,建议“会古酌今,均为一法,使无敢过越”[19]。姚枢在此前后也向忽必烈建言:“定法律,审刑狱,则收生杀之权于朝,诸侯不得而专。丘山之罪不致苟免,毫发之过免罹极法,而冤抑有伸”[20]。他们在表述自己建设性意见的同时,对当时司法状况所提出的带有否定倾向的评价,其权威性当属无可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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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注意到刑法混乱这个基本事实的同时,更加值得重视的是,这个时期的司法实践当中,实际上已存在着一种潜在的客观趋势。那就是借助于金“泰和律”的原有基础,来恢复汉地刑法的正常化、系统化。这种趋势,是从较低的行政层次上逐渐发展起来的,并且同当时各地在基层统治的各个方面普遍因袭金制的做法也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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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4年金亡以前,在河南金统治地区,“泰和律”当仍行之有效;而在当时的蒙古占领区,统治秩序也在逐渐趋于稳定,“泰和律”的影响亦仍时断时续地存在着。例如就是在这个时期,寇靖曾受蒙古军帅府之任而为府掾。“时约法未定,刑赏惟意。君所论一如平世”[21]。此处所谓“平世”,除了指蒙古征服前金政权的正常统治秩序而外,不可能再有什么别的解释。可见寇靖听断刑名时,至少是参考了金朝遗制也就是“泰和律”原则行事的。1234年以后,河南淮北全部被蒙古征服。但是,当地的法制传统依然没有也不可能完全泯灭;相反,它还反转来日甚一日地影响蒙古在那里的统治。北方逐渐偃兵息武,于是,“稍稍有立诗书、法律”[22]。有些地方延师训徒,“吏明法律,亦命相师”[23]。一位出身法律世家的砀山地方吏员总结自己在那个时期的从政心得说:“为儒当贯三才,……为吏当明法律、本仁恕,果如是斯,可以无愧于己而责命于天矣”[24]。甚至有的蒙古官员也能“推情据法,冤伸罪减”[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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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中国传统法制的观念,大一统的天下自应有统一的法律秩序;而惟国家才有权颁布适应这种需要的统一法律。对各级地方政权来说,“明法律”也好,“立……法律”也好,指的主要是据法行事,也就是对于有效法律的正确阐释和应用。既然蒙古国时期并没有颁布过这样的统一法律,那么上引史文中不断提及的“法律”,无论是作为司法实践或者法律之学的基本依据,究竟又是指何者而言呢?考虑到前政权的法制传统在社会上的强大惯性,以及它通过重新被任用的旧金官吏对蒙古统治秩序产生的直接影响,这里所谓法律,指的恐怕主要是一向未被正式禁行的金泰和律令。国内外有些学者,或许是依据《元史》编者“元兴,其初未有法守,百司断理狱讼,循用金律,颇伤严刻”[26]等语,更进一步推测,当时可能已经出现照搬“泰和律”定罪量刑的情况。关于这一点,虽然目前还缺乏足够的旁证材料,不过“百司”以“泰和律”原则为执法的基本依据,再各自加以适当的变通、调整而用之,应该是没有疑问的。禁止私盐、私酒曲货的法令中出现笞四十、杖八十、徒二年并科杖七十的刑罚,正与“泰和律”的刑制相符合,也是当时部分采纳了“泰和律”的一个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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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而言之,由于特定的历史条件,在金元之际的战乱期间一度受到冲击的“泰和律”,稍后在蒙古统治下的中原汉地,又逐渐被当作具有相当权威性的法源而受到社会的重视。这正是元朝刑法进入系统化过程的真正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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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元制度与政治文化 三 至元八年前的元朝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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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朝刑法体系形成的第二个阶段,从忽必烈建元中统(1260年)起,到至元八年(1271年)底元廷下令禁废“泰和律”止。在这个时期,元朝刑法基本上是靠借用“泰和律”的有关条文来定罪,然后在量刑时按新规定对“泰和律”的原定标准加以折代,以示新朝用刑宽恕。与此同时,由朝廷按上述方式裁定的断例一经发下,即作为单行法被赋予普遍的法律效力和相对独立的地位。这一类单行法的不断积累,于是就逐渐形成一个附着于“泰和律”的新刑法体系雏形,它又为元朝刑事法律脱离“泰和律”而自行构成一个独立体系准备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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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说,与蒙古时代不同,元政府自成立之初起,对于统一汉地刑法的问题,就投入了足够的注意力。中统元年五月的《建元中统诏》内附条款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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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后但有死刑,仰所在官司推勘得实,见事情始末及断定招款,申宣抚司照详。宣抚司再行审复无疑,呈省闻奏,待报决断[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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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年正月,燕京行省在《十道宣抚司条理》中又重申这一规定,同时强调,宣抚司应当对“罪至死者”以外其他罪囚的断遣施行担负全面督责的责任[28]。《元史》列帝本纪从中统二年开始,逐年著录本年度“断死罪者”的人数[29]。中统二年,“陕西、四川行省乞就决边方重刑,不允”[30]。由此可见,将死刑裁决权收归中央的政策,此后基本上是实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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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在不同场合由中央政府判决的各种极刑断例,或者本身即带有立法的性质,或者是对已有立法的应用,那么朝廷对宣抚司以及各级地方政权究竟以什么作为对死罪以外其他犯罪行为的裁判依据,这时似乎还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不过这一点已经引起了最高统治当局的充分重视。根据王恽的说法,同年八月,中书省“奉旨颁降《中统权宜条理诏》”。其中的诏文部分,由参知政事杨果执笔,被王恽收入《中堂事记》[31]。可惜关于条理本身,事记中仅留下“开条云云”四个字,此外亦未明确见于其他记载。从诏文来看,这个条理有两点很值得我们注意。首先,立条者试图为一部分经常发生的犯罪行为制定比较具体、明确的量刑标准,包括死刑以及不同等第的徒刑、杖刑等,以供执法时“依条处置”。国家的刑事立法超出了有关死刑规定的范围,这与建元诏和宣抚司条理相比,显然又前进了一大步。其次,诏文提到,“据五刑之中,流罪一条,似未可用;除犯死刑者依条处置外,徒年、杖数,今拟递减一等”。这段文字,既然很难理解为是对与诏文同时颁发的条理所作的修正,那就只能是对条理中具体量刑规定的原则概括。举例来说,假如刀子伤人按原规定应徒二年半,则条理对此罪的量刑标准当即徒二年(比徒二年半减一等)。新的量刑规定,取决于对原规定作徒杖递减一等的变换结果。这样的解释马上又产生了一个问题:这里说的“原规定”,亦即制定权宜条理时用以施行徒杖递减一等的变换所依据的“原像”,指的又是什么?答案事实上亦已包含在诏文中了。“流罪一条,似未可用”,这是条理因袭金“泰和律”的明显证据。按,金代在颁行“泰和律”之前,早就由于“流刑非今所宜”,乃以比徙居役折代之[32]。“泰和律”上承唐律,虽然在形式上立流刑为五等刑种之一,但同时又规定“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比徒四年;流三千里,比徒五年”,其实仍近乎于取消流刑[33]。条理不用流刑,必定是它因仍“泰和律”的缘故。这当然毫不足怪。比它晚出若干年、草成于史天泽等人之手的一部流产的元朝刑律,同样抄进了不少“金俗所尚及敕条等律”[34]。可见这类情况在当时是很普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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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学者根据《中堂事记》的记载,认定《中统权宜条理》曾经正式颁行天下[35]。然而,现存至元之初的大量断例、法令公文书或其他史料,不但没有引用过这个权宜条理中的任何一款,而且在量刑标准方面几乎全部与诏文的原则概括明显不符。宋子贞在李璮之乱平定后上“便宜十事”,犹建言“律令国之纪纲。今民所犯,各由所司轻重其罪,宜早刊定,明颁天下,使官知所守,民知所避”[36]。他说这番话时,距离中统二年八月还不到一年工夫。由此看来,虽然忽必烈命令中书省颁条,虽然颁条诏书确已由杨果写出来,并且被王恽抄入“事记”之中,但条理本身究竟是否真正颁发过,仍然是非常值得怀疑的。尽管如此,蒙古时期在中原汉地的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统一刑法的潜在趋势,入元后,毕竟最先在制定这个权宜条理的尝试中得到了更为明确、集中的反映。具体地说,就是基本套用泰和律的现成条文,同时在量刑标准方面通过系统变换,对原规定作一定程度的折抵调整,从而形成与泰和律既有联系、又互相区别的新刑法体系的雏形。权宜条理虽未奏效,它所体现的这种趋势依然日渐成熟。中统、至元之初,它终于得以通过另一个立法来继续发展自己。《元典章》卷39载录的“五刑训义”,当即最初公布上述立法时的有关法令公文书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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兹将金制与“五刑训义”规定的新刑制之间的对应折代关系列表如下(表见下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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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此表,有三点需要略加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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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决杖数以七为尾数,恐系蒙古旧制。忽必烈即位后,推广“笞杖十减其三”之制,据说他的意思是“天饶他一下,地饶他一下,我饶他一下”[37]。《中统权宜条理诏》曰:“决杖虽多,不过一百七下”[38]。这表明当时已经通行以七为尾数的刑制了。仅仅是为了叙述方便起见,本文才将它放在这里一并交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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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五刑训义”并没有明确规定五十七下究竟属于杖刑还是笞刑,所以当时或以笞决,或以杖断,以致“罪责既同,杖笞各异”。直到大德九年(1305年),才经刑部明文规定:五十七用笞,六十七以上用杖[39]。从杖六十七至杖九十七,只有四等。要用以折代原来有七等之多的徒刑,无论如何是不够的。因此在九十七以上再加一等杖刑(杖一百七),由是形成笞六等、杖五等这种很特别的刑制。当元朝刑法从比附“泰和律”文进行裁判的状况下独立出来以后,两种刑制之间的对应折代关系不再具有任何实用价值。而离开了这个背景,新刑制的特殊性似乎就变得有些难以理解了。所以这时候有人批评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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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朝用刑宽恕,笞杖十减其三。故笞一十减为七。今之杖一百者,宜止九十七,不当又加十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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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是由于当朝者“惮于变更”,才未加更动[40]。至于明人丘濬认为“元笞刑每十数必加以七者,其初本欲减以轻刑也。其后承误,反以为加焉”[41],那就更昧于史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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