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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审议民主与民主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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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的理论直接刺激了审议民主理论的进一步发展,约叔亚·科恩就直言不讳他和哈贝马斯的理论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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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写完了这篇文章的这一节的草稿之后,我读了艾尔斯特(1986)及曼宁(1987),他们两个人都提出了极为相似的想法。尤其是艾尔斯特对公共审议的心理的处理这点上,特别是这个样子。……这个重叠可以从艾尔斯特、曼宁以及我都从哈贝马斯那里取得资源得到说明。(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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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科恩的总结,审议民主这个形式概念共有五个主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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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议民主是一个持续进行的以及独立的联合体,其成员可以期待它在无限期的未来不断地进行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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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这个联合体中的成员来说,只有在平等的成员之间的自由审议才是正当性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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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议民主是一个多元的联合体,成员关于他们自己的生活有着不同的倾向、确信和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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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因为民主联合体中的成员把审议程序视为正当性的源泉,所以对他们来说,审议过程与民主决策结果之间的联系也是显而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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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审议民主中,各成员之间要承认彼此具有审议的能力,也就是他们具有参与理由的公共交换的能力,以及按照这种公共理性所产生的结果进行行动的能力。(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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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恩的观点只是一家之言,关于审议民主的严格定义以及理论架构目前也还没有达成具有高度共识的结论性意见。但是几乎所有审议民主的理论家都会同意一点,那就是审议民主要比此前的各种民主类型更具有民主正当性。科恩指出,“当且仅当(民主决定的)结果是在平等的公民之间通过自由和理性的同意所得出的时候,它才具有民主的正当性”。(40)詹姆斯·鲍曼和威廉姆·雷格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宽泛的定义,审议民主指的是那种从公民的公共审议中产生出具有正当立法的观点。作为正当性的规范解释,审议民主唤醒了对理性的立法、参与型政治以及公民自治的理念。”(41)而此前的那种“合计的”或者“以投票为中心的”民主规则越来越被视为不能履行民主正当性的规范要求。就像金里卡所说的,“通过合计的民主模式所产生的投票结果只具有最弱意义上的正当性。它提供了确定输赢的机制,但却没有提供旨在发展共识、塑造公共舆论甚或形成值得尊重的妥协的机制”。(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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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议民主的出现标志着对民主本性的了解从“经济型”走向“论坛型”(艾尔斯特),从“以投票为中心”走向“以对话为中心”(金里卡),从“个体利益和意见的简单合计”走向“集体利益和意见的转换与成型”,从主体哲学的“认可”走向主体间的“共识”。围绕着审议民主所产生的各种讨论正迅速成为当代民主理论的主流议题,由于本书篇幅以及主题所限,我们不可能对此做一一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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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看来,究其根本审议民主或者说哈贝马斯的审议政治理论若想获得真正成功,就必须解决两个最为基本的理论问题:第一,相对于工具理性而言,沟通理性的独立性与优先性是如何可能的?第二,通过沟通理性能够达成共识吗,这种共识的性质究竟是什么?这是两个具有根源性地位的问题,只要这两个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其他一些对审议民主的质疑即使或多或少说出了些什么也都是在隔靴搔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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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沟通理性具有独立性与优先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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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哈贝马斯看来,虽然沟通理性一直处于“被压制、被扭曲和被摧毁”的境遇,但是沟通理性的存在却是不言自明的事实,我完全同意这个判断,问沟通理性或者说沟通行动是否可能就如同我们问知识是否可能一样荒谬。因此,发问的方式就必须转换为“作为言语行动类型之一种的沟通行动是否可能?”说得更清楚一些,我们的问题是,在言语行动分类中沟通行动能否取得与策略行动对等乃至优先的地位?惟其如此,我们才可以将沟通行动作为言语行动类型中的一个独立的、稳定的、具有自主性的类型,并在此基础上发展沟通理性以对抗工具理性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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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区分以成功为导向的策略行动和以达致理解为导向的沟通行动,面临着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沟通行动常常被用作策略行动的手段,两者经常发生混淆;另一方面,并非所有以语言为中介的互动行动都是以达致理解为导向的行动的案例,也就是说存在着无数非直接理解的言语行动。要克服上述两个困难,哈贝马斯认为必须证明以下这个观点:“在语言使用中,达到理解是原初的模式,而在此基础上的非直接理解以及对语言的工具化使用则是寄生的产物。”(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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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想澄清哈贝马斯的这个观点,就必须援引奥斯丁的理论,尤其是他对以言行事行动(illocutionary acts)和以言取效行动(perlocutinary acts)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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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斯丁三分言语行动类型,除以言行事行动和以言取效行动外,还有以言表意行动(lo cutionary acts)(44)。以言表意行动是陈述某个事态,比如“下雨了”;以言行事行动是通过陈述某事去做事,其公式是“通过说X我做Y”(In saying X,I was doing Y),比如通过向你说对不起我对你道了歉;以言取效行动则是指,说话者在说了些什么后通常还能对听者、说者或者其他人产生相应的确定后果(certain consequential effects),以言取效行动的公式是“利用说X我做了Y”(By saying X,I did Y)。奥斯丁虽然区分了三种基本的言语行动,但实际上他并不很关心这三种行动的严格界定,也不完全拘泥于三种行动的字面意思,而认为“In saying X,I was doing Y”和“By saying X,I did Y”这两个公式的区分并不可靠。(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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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斯丁的理论引起后人许多争论,问题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以言表意行动和以言行事行动的区分,二是以言行事行动与以言取效行动的区分。后一个区分与本书的论旨有直接关系,因为根据哈贝马斯的观点,沟通行动对应于以言行事行动,策略行动对应于以言取效行动,因此要想论证沟通行动的原初性,就得首先论证以言行事相对于以言取效的原初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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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斯丁认为以言行事行动和以言取效行动的区分主要有三点:首先,以言行事行动是约定俗成的,而以言取效行动则不是约定俗成的;其次,以言行事行动可以通过明示的以言行事公式得以澄清,而对以言取效行动不能使用这个公式;再次,以言行事行动实质上仅仅是说话带来什么效果的问题,是实际上发生了什么的问题,而以言取效行动不是说话的效果问题。(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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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在奥斯丁的理论基础上,将以言行事行动与以言取效行动之间的区分进一步扩展为四种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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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一个以言行事行动里,说话者只要求听者理解这个言语行动明白晓畅的内容,他没有任何超出内容意义以外的企图;而一个以言取效的行动则不然,说话者希望听者明白的不只是言语行动的内容,而是说话者本人的意图(intention),就此而言以言取效行动等同于目的行动(teleological action)。(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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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个以言行事行动要获得成功,我们完全可以从这个言语表达中推论出(成功的)条件;而一个以言取效的行动是否成功,则无法从这个言语表达中推论得出(成功的条件)。(48)比如,我向你承诺从香港给你带化妆品,就其作为一个以言行事的例子而言,只要这句话符合有效性宣称的三个条件(规范正确性,命题真理性以及表达的真诚性)(49),则其结果就是导致“我会从香港给你带化妆品”这样一个行动后果,你只需明白这个表达式的记事内容及其规范性后果,这个以言行事行动就算成功了;但是就其为一个以言取效的例子而言,或许我说这句话原本是为了博你欢心,结果却是让你惴惴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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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据第2点,我们就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以言行事的结果和言语行动存在着约定俗成地调节(conventionally regulated)的关系或者说内在(internal)的关系,而以言取效行动的后果和所表达的意义的关系却是外在的,一个言语行动的可能的以言取效后果取决于偶然的脉络和情境,而不是如以言行事那样具有约定俗成的性质。(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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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彼得·斯特劳森用别的区分标准来替代约定俗成这个标准。一个说话者,如果想使他的行动成功,就不应该暴露他的以言取效的目的,相反,要想达成以言行事的目的却只能把它表达出来。以言行事是被公开地表达出来的;以言取效则不太可能通过这种方式获得“承认”。(51)比如在关于政治议题的公开论辩中,我们虽然很想达到自己的目的,但在诉诸论证的理由时却无法明言:“我支持这个政策是因为它符合我的利益”,相反,我们会言词凿凿地告诉对方:“我支持这个政策是因为它符合你的利益或者大家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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