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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人的平等政治 第六章 正义感的优先性与契合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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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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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套分配正义理论,必须回答三个问题:一、分配什么?二、根据什么原则分配?三、人们服从正义原则的动机是什么?这三个问题彼此相关,而对它们的回答,则决定一套理论的基本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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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略作解释。社会正义的基本关注,是在资源有限且各人对应得多少有不同诉求的环境下,找出一组合理的道德原则,界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并决定每个人应得多少社会资源。要处理分配问题,我们须先知道分配什么。显然,这些物品一定是有价值、人人渴望拥有,且能够在人与人之间做出比较的东西。它或许可以满足我们的欲望,或许有助于实现我们的某些能力,又或是构成美好生活不可或缺的元素。这些有价值的东西,属于“好”(good)的范畴。[1]其次,我们需要知道,应该根据什么标准或原则分配这些好的物品,才算公正合理。这些原则界定公民之间应有的道德关系,以及每个人应享的权利和义务,它们属于道德上“正当”(right)或“对”的范畴。“好”和“正当”是罗尔斯的《正义论》中最基本的两个概念,并提供不同价值判断的立足点。前者界定人的根本利益,后者界定这些利益应以何种方式分配,而两者皆有指导和约束人的规范性力量(normative force)。正如罗尔斯所说,如何证成这两个概念的实质内容,以及恰如其分地界定它们的关系,很大程度上决定一套正义理论的基本形态(TJ,21/24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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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上述两个问题密切相关的,是个体到底基于什么动机(motive)接受某种正义原则,并愿意服从它的要求。动机问题重要,至少有两方面的原因。第一,人们基于什么动机参与社会合作,将直接影响正义原则的实质内容。举例说,如果人们合作的初始动机(primary motive)是自利,行动的目的纯粹为了满足一己利益,那么他们愿意接受某种分配原则的理由,必然是由于这样做能够对彼此更有好处。[2]又例如效益主义(utilitarianism)要求人们行动时应以整体利益为念,必要时甚至要牺牲个人的权利和根本利益。为证成此原则,效益主义其实预设了人们有相当强的同情心和利他动机,否则很难解释人们为什么有理由要这样做。[3]动机的假定,内在于正义原则的证成之中。正是这些动机,解释人们为何会相信某种道德原则,并以此建立社会制度和作为他们的行动指引。因此,动机和原则之间必须保持内部的一致性(internal consistency),否则该理论将出现严重问题。[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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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一套合理的正义理论,不仅需要对动机问题有所说明,同时必须论证服从正义原则的动机,在人们的动机系统中具有优先性。我称此为“正义感的优先性”(the priority of the sense of justice)问题。这里所说的正义感,是指人们做出道德判断并愿意接受和按照正义原则行动的欲望。优先性指当正义感与其他欲望发生冲突时,理性主体(rational subject)能够有足够理由支持前者凌驾后者。优先性问题的出现,是因为正义感只是行动者动机系统中的其中一部分,有可能和其他欲望发生冲突,尤其当正义的要求和人们对“好”的追求出现张力的时候。张力的出现,并非由于人们是自利主义者。事实上,真正的自利主义者并不会有道德上的张力。冲突的根源,是“好”和正当均有规范性力量,但两者的方向却未必总是一致。一方面,我们有一己的人生计划和宗教信仰,有种种人际间的特殊关系,有植根于不同文化脉络下的身份认同。这些东西,相当大程度上界定了我们对美好生活的图像。另一方面,我们对他人有不同的道德义务,这些义务往往要求我们从普遍性的角度平等对待所有人,有必要时甚至要将对“好”的追求放在一边。问题是:从理性主体第一身的观点看,服从正义原则的动机从何而来?它的优先性基础又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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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或会问,为什么非要证成正义感的优先性不可?首先,这和正义原则的角色有关。正义原则的功能,是规范社会制度的运作,决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出现利益纷争时,提供最后裁决。因为正义是社会合作的基础,所以我们赋予它某种优先性:当其他价值和利益与正义原则产生冲突时,后者凌驾前者。罗尔斯称此为“正当概念的形式性限制”(formal constraints of the concept of right;TJ,135/116-117 rev.)。这个限制意味着,任何可证成的正义原则,均须满足这个优先性的要求。换言之,在道德证成的过程中,一套正义理论必须提出充分的理由,论证理性主体为什么应该给予道德原则这么高的位置,并愿意以此规范他们的行为。否则,这套理论将出现内部不一致,即实质的道德论证无法有效满足正义原则形式上的优先性要求。一如前述,这些支持正义原则优先性的理由之所以成立,背后必然预设了某种道德动机。所以,当正义原则满足了优先性的要求时,亦涵蕴了正义感在动机系统中的优先性。在道德证成中,动机和理由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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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们换个角度,从受正义原则规范的人的第一身观点看,也将得出类似结论。正义原则既是政治原则,也是道德原则,在制度和伦理上,对我们均有所要求。这些要求一方面约束我们的行为,规定我们对他人的责任,另一方面对我们的人生有深远影响。它们界定我们的道德和公民身份,限定我们理解自我和社会的方式,决定我们享有多少机会和应得多少资源,并影响我们的人生前景。所以,作为有价值意识和反省意识的理性主体,当我们思考应该接受何种正义原则时,我们是从第一身的观点,追问柯思嘉(Christine Korsgaard)所称的“规范性问题”(normative question)
:“当你想知一个哲学家的规范性理论是什么的时候,你必须将自己置身于行动者(agent)的位置,而道德正向他提出某个艰难的要求。然后你问该哲学家:我真的一定要这样做吗?为什么我非如此做不可?他的回答,便是对规范性问题的回答。”[5]正义感的优先性问题最终要处理的,也是类似问题:“我有一己的人生计划,有着个人对幸福的追求,为什么非要给予正义感最高的位置?它真的应该凌驾我所有别的欲望吗?我这样做,是理性(rational)之举吗?”作为独立理性的个体,我们有权提出这样的问题,并追问道德权威的基础建于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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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所有正义理论均须回答。而提出的答案,将直接影响该理论的可证成性(justifiability)。[6]当代影响力最大的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便将正义感的优先性问题放到其理论的核心位置。在《正义论》第三部分,罗尔斯花了全书三分之一篇幅去论证在一个由他主张的正义原则规范的良序社会,理性的个体将有充分的理由赋予正义感优先性,从而保证正义原则的稳定性。他提出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在这样的社会中,正当和“好”将彼此契合,即理性主体会视正义感在一己人生计划中具有支配性的位置,并且是最高序的“好”,因此享有绝对的优先性。做一个公正的人,是活得好的必要条件。我称此为正当与“好”的契合(congruence of the right and the go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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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论者或许会对契合论感到诧异,因为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多番强调他的理论是义务论(deontology),而不是以效益主义为代表的目的论(teleology)。而义务论的主要特征,是正当优先于“好”(the priority of the right over the good;TJ,30-32/26-28 rev.)。按照桑德尔的说法,这种优先性有两重意思。第一重是道德上的优先性,即正义在所有社会德性中序列最高,凌驾其他的道德和实用价值。个体的人生计划和种种欲望,均不能逾越正义原则设下的限制。第二重是证成上的优先性,“它描述了一种证成的方式,即首要原则的推论并不预设任何终极的人类目的或目标,亦不倚赖任何特定的人类美善生活的观念。”[7]换言之,为了无条件地保证正义的优先性,正义原则的证成必须独立于任何有关美好人生的论述,并必须在“好”的问题上保持中立。桑德尔声称,这是康德以降,义务论式自由主义最重要的特征,并且是当代以罗尔斯为代表的自由主义共享的理论基础。[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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骤眼看来,义务论和契合论有明显冲突。前者强调正当和“好”的割裂分离,并且相信唯有这样,正义原则无条件的优先性才得以保证;后者却认为要证成正义感的优先性,正当必须以某种方式和理性行动者对“好”的追求契合。这两种似乎不兼容的伦理观,却同时存在于罗尔斯的理论之中,实在教人困惑。这多少解释了为什么桑德尔在他的《自由主义及正义的局限》这本批评罗尔斯的名著中,只将焦点放在义务论,却绝口不提稳定性问题和契合论。这个做法虽然避免了两者的张力,但却无法解释两个问题:一、罗尔斯为什么要花《正义论》全书三分之一的篇幅,去论证正当与“好”的契合,并以此解决正义感的优先性问题;二、晚期罗尔斯为何会因为稳定性问题,而被迫转向政治自由主义。[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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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尝试回答这两个问题。针对第一个问题,我将指出契合论之所以必要,是因为罗尔斯对义务论的说明,以及正当优先于“好”的解释,均没有真正处理道德动机的优先性问题(第二、三节)。而要证成正义感在理性主体的人生计划中占有最高序的位置,我们必须提出充足的理由,指出正义感不仅不应绝缘于我们对“好”的追求,同时必须是构成我们“好”的一部分(第四节)。要实现这个目标,罗尔斯于是诉诸一种康德式的对“公平式正义”(justice as fairness)的诠释,其核心是视人为自由平等的理性存有,然后指出从原初状态中得出的正义原则最能体现这种人性,继而论证服从这种原则的欲望和理性主体追求“好”的欲望彼此一致,因为人有最高序的欲望去实现人性(第五节)。针对第二个问题,我将指出契合论的最大问题,是在现代多元社会,人们各有不同的终极人生目标,罗尔斯的“慎思理性观”(deliberative rationality)无法保证所有理性者都接受康德式的对人的诠释。正是这个内部论证的困难,迫使后期罗尔斯做出政治自由主义的转向(第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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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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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声称他的理论是义务论式的(deontological)自由主义,以别于目的论式的正义观。目的论(teleology)有两个特点。一、“好”的定义独立于正当而被界定;二、正当的标准视乎能否极大化“好”的东西。[10]那什么是义务论呢?罗尔斯说,目的论的反面便是义务论,即要么“好”不是独立于正当而被界定,要么不将正当诠释为“好”的极大化。他特别强调,公平式的正义是在第二种意义下的义务论。换言之,他并不反对效益主义将“好”独立于正当,并将其界定为理性欲望的满足(TJ,30/26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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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先解释一下这个说法。罗尔斯认为,目的论的论证策略,是先根据某种价值理论(value theory),决定什么是好的事物。这里所说的“好”是指非道德意义上的好(non-morally good),例如快乐、幸福、理性欲望的满足、知识和自我实现等。这些东西之所以有价值,不需要任何预先给定的(pre-given)道德观点作为参照系,更不用受到任何道德义务的限制,因为在未知道什么是“好”之前,并不存在所谓道德的观点。[11]当我们定义了“好”之后,我们才问下一个问题:既然每个人都想要这些好的东西,那么社会应该根据什么原则去分配这些可欲之物?人与人之间又应存在怎样的道德关系?这是有关正当性的问题。就此而言,目的论的论证结构,是“好”先于正当。这里所说的“先”,不是指在价值上前者凌驾后者,而是指在理论建构的过程中,“好”一方面独立于正当而被界定,另一方面我们必须要有一个对于“好”的说明,才能进入有关正当性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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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接着指出,目的论的正当性标准,是极大化原则(principle of maximization)。“在现有可选择的制度和行为当中,那些能够产生最多‘好’的,便是正当的。”(TJ,25/22 rev.)效益主义是典型的目的论:先独立定义“好”为欲望的满足,然后用能否极大化社会总体的“好”来决定某一制度或行为的对错。罗尔斯认为,这两个部分是构成目的论的必要条件。一个正义理论,只要否认其中一个条件,便不再是目的论。又或换种说法,那便是义务论。例如他说:“效益主义是一种目的论,公平式的正义却不是。按定义,后者是一种义务论式的理论,即要么它不独立于正当来界定‘好’,要么不将正当诠释为对‘好’的极大化。”(TJ,30/26 rev.)我以下将指出这个说法不成立,因为效益主义和公平式的正义的论证结构,并没有根本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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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讨论第一个条件。首先,在公平式的正义中,“好”是由“单薄的价值理论”(thin theory of the good)推导出来的“社会基本有用物品”(social primary goods)来界定,包括自由、收入、机会和个人自尊的社会基础等。它们被视为是实践任何理性人生计划均需要的有价值之物。与效益主义一样,这些基本有用物品的界定,不需诉诸任何正当的概念,因为在罗尔斯的假然契约论中,立约者是先知道这些基本有用物品的价值及其背后的理据,然后才坐下来商讨分配这些资源的正义原则。因此,这些用来作为人际间比较标准的“好”的东西,先于正当而被界定,因为“要建立正义原则,必须有赖于某种‘好’的主张,因为我们需要对原初状态中的立约者的动机做出某些假设”(TJ, 396/348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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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约者为何一致认为这些物品是好的呢?罗尔斯认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人生计划,这些计划界定了人们的人生目标和方向。只有当一个人成功实现自己的计划时,他才会感到幸福。虽然由于无知之幕的阻隔,立约者无法知道自己特定的人生计划,但却知道回到真实社会,这些基本有用物品对所有计划都有用,都能有效促进人们的福祉,因此它们是好的。罗尔斯最初认为这个说明是对于人类心理的一个具普遍性的自然描述,无须假设任何特定的人生观,因此具有超然中立的地位。但到了《正义论》的修订版,罗尔斯放弃了这种想法,声称界定社会基本有用物品的理由,是基于一个特定的理想道德人的观念(conception of moral person)。这样的人拥有两种基本的道德能力,包括正义感的能力和实现美好人生观的能力。与此同时,他们具有较高序的旨趣(higher-order interest)去发展及实现这两种能力,而基本有用物品则是帮助人们实现这种理想人格的必要条件(TJ,xiii rev.)。这是一个相当大的转变,因为“好”的基础不再单薄和中立,而是立足于某种特定的对人的理解及其相随的欲望之上。既然如此,这正好说明在公平式的正义中,“好”同样是独立于正当而被界定,因此这并非义务论和目的论真正差异所在。[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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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有争议的,是第二个条件。罗尔斯认为,所有目的论理论均会接受极大化原则作为正当的标准。而他的理论是义务论,因为原初状态中的立约者只会选择平等的基本自由原则和差异原则,而不会考虑极大化任何社会基本有用物品(TJ,30/27 rev.)。但这个对目的论的概括性界定并不合理。诚然,目的论式的伦理观相信,要解释和证成某个分配原则,必须看它能否有效促进和实现人类的某些终极目的和最高价值。但这并不表示,极大化原则是达到和实现这个目标唯一的正当方式。确定某些目的值得追求,和个体追求这些目的时应该受到什么限制,是两个独立的问题。例如在古希腊古典目的论伦理学中,虽然“好”占据中心位置,但却甚少哲学家认为将“好”极大化是决定正当行为的标准。[13]我们亦可以接受某种“好”的目标,然后主张在促进这些目标时,必须尊重每个人的平等权利,而不可以为了总量增加而贸然牺牲个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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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或会回应,如果我们接受平等原则,那便等于放弃目的论,改为接受义务论了,因为目的论对正当性的定义便是要使这个世界产生更多的“好”,而不需考虑这些“好”如何在人与人之间分配。[14]但这种说法最多只适用于某类效益主义,因为那些非效益主义(non-utilitarian)的目的论者,根本不需接受这个定义。事实上,即使是效益主义者,也可能接受平均效益原则而非简单的效益加总原则,而这已可以导致极为不同的结果。退一步,即使有人接受加总原则,背后的理由也不一定是认为极大化本身是正当的标准,而是相信极大化原则是最合理的手段,体现人人平等的理想。按这种思路,政府有责任平等对待每个公民,并给予同等的尊重,而实现此理念的最公平做法,是每个人的欲望和喜好都应被考虑,而且只应被计算一次,然后将其相加,并选择净值最大的方案。就此而言,极大化本身并非效益主义的道德基础,而只是实现平等的一种手段而已。[15]又或者,如果我们接受古典目的论的思路,我们甚至可以说,尊重每个人作为自由平等的个体这个信念本身,是构成幸福生活的前提,而这个信念和极大化并不兼容,因此一开始便应将极大化原则排除出去。[16]总而言之,一个目的论者并没有非如此不可的理由,视效益的极大化为道德正当的唯一判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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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至此,我们见到所谓目的论和义务论的分野,并非如此清楚。我们只能说,罗尔斯的定义最多只适用于某种诠释下的古典效益主义,而不是所有目的论理论。这似乎也是他的目的,因为《正义论》的最大野心,是要提出一套自由主义的正义观来取代这种效益主义(TJ,vii-viii/xvii-xviii rev.)。所以在下一节,我们将问题收窄一点,细看一下公平式的正义和效益主义的真正分野。根据罗尔斯的说法,分野在于公平式的正义主张正当优先于“好”,而效益主义赞成“好”优先于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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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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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正当优先于“好”,是指当代表正当的正义原则和人们对“好”的追求产生冲突时,前者凌驾后者。为什么会出现冲突?因为正义的要求和理性欲望的满足并非总是一致。如果出现这种情况,罗尔斯声称,无论这种“好”带给当事人多大满足,道德上也不允许。他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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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睹他人的自由受到剥夺却引以为乐的人,应该知道他根本没有享受这种快感的权利。从剥夺他人的自由中感到愉悦,这本身便是错的:这种满足需要以背离他在原初状态中同意的原则为代价。正当原则,也即正义原则,对何种满足才有价值施加了限制;它们也对何谓一个人的合理的美好人生观做出约束……我们可以这样表述:在公平式的正义中,正当的概念,优先于“好”的概念。正义的优先性,部分出于以下主张:凡违反正义原则的利益,都没有价值。(TJ,31/27-28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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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声称,正当优先于“好”,是他的正义观和效益主义的根本分别。他认为效益主义最大的弱点,是在效益极大化过程中,不加区分地视所有欲望都有价值,从而只考虑这些欲望的强度,却不理会这些欲望的来源和性质。因此,如果有人因为歧视他人而取得快感,又或借着限制别人的自由来增强对自我的肯定,这些欲望也会被计算进去。但罗尔斯认为,这绝对不可能接受,因为有些欲望无论给当事人带来多大满足感,也没有价值,因为这样做侵犯了正义原则所赋予人的权利。所以,他主张正当优先于“好”,即从原初状态中推导出来的正义原则,将严格限制什么样的欲望和行为可以被容许。任何逾越正义原则的人生观,无论带给当事人多大满足,也不应该被容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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